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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刑初字第00599号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XX,农民。2013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XX,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於X(曾用名于晖),无业。2014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浙江金麦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XX,收银员。2014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清、洪XX,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来X,无业。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杰、潘XX,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XX、於X、陈XX、来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辩护人俞XX、张XX、张清、洪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至12月6日期间,被告人楼XX、於X、陈XX、来X单独或结伙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尼桑天籁轿车、雪佛兰克XX轿车、广汽本田雅阁轿车、奔驰轿车、中华轿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91000元,前述轿车被分别质押他人,借款合计139000元,借款被涉案被告人花用、瓜分。其中,被告人楼XX涉嫌合同诈骗四次,共计416700元;被告人於X涉嫌合同诈骗四次,共计439400元;被告人陈XX、来X涉嫌合同诈骗三次,共计3699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傅XX、徐X、汪X的陈述、证人廖X、汤X、陈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扣押笔录、录音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楼XX、於X、陈XX、来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对指控无异议。四被告人均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俞XX请求对被告人楼XX从轻、减轻处罚,提出:(1)被告人楼XX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2)被告人质押后面的车是为赎回前面的车,后两节中被告人楼XX被於X等人利用,既未赎回车,也没拿到钱,其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3)涉案车辆已全部追回,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张XX请求对被告人於X在三年或三年以下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提出:(1)被告人於X在接到其母亲转告后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2)第二节是楼XX首先产生犯意,第四、五节是为赎回楼XX之前抵押的车辆而实施,被告人於X分取赃款较少;(3)涉案车辆已被追回,社会危害较小。

辩护人张清、洪XX请求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提出:(1)被告人陈XX仅参与寻找、联系租赁公司,联系奔驰车一节的借款方,作用次要,系从犯;(2)被告人陈XX联系的奔驰车抵押未谈成,后陈XX先行离开,属于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3)被告人陈XX非法占有故意不明显,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前已主动赎回雅阁轿车和中华轿车,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辩护人潘XX请求对被告人来X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提出:(1)被告人来X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经於X、陈XX商定,被告人来X出面签订了本田雅阁的租车合同,其余两节被告人来X没有具体实行行为,获利较少,且犯意提起、租金支付、联系收车人、分配赃款均由其他被告人负责;(2)被告人来X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楼XX、於X、陈XX、来X交叉结伙,采用签订租车合同,将承租车辆质押借款的手段套取现金,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楼XX参与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16700元;被告人於X参与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439400元;被告人陈XX、来X参与三次,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69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楼XX至浙江省义乌市宾XX-1的义乌市晓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押金共计7500元,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黑色东风日产(尼桑天籁)轿车(价值125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楼XX联系假证制作人员制作假的行驶证后,将该轿车质押给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杭州数字信息XX的杭州德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款项已被被告人楼XX花用。该轿车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调取,同年3月12日发还被害人傅XX。

2、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楼XX至义乌市晓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支付保证金5500元,骗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红色雪佛兰克XX轿车(价值75000元)。后被告人楼XX在网上联系被告人於X,提出欲将该车质押变现。被告人於X明知该车系被告人楼XX租赁所得,仍积极帮助被告人楼XX联系资金出借方。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於X联系曹X后,与被告人楼XX、陈XX一起在杭州市下城区XX将该雪佛兰克XX轿车质押给曹X介绍的邱X,借款17000元。款项已被被告人楼XX花用。2014年5月4日,被害人傅XX发现贾X在山东省招远市出售该轿车,遂报警。该轿车于同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调取,当月12日发还被害人傅XX。

3、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於X、陈XX、来X等人以质押车辆借款为目的,至杭州市江干区采荷路8号杭州XX,由被告人来X出面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被告人陈XX等支付押金、租金共计6800元,骗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黑色广汽本田雅阁轿车(价值147000元)。后被告人於X联系邱X,与被告人陈XX、来X在杭州市下城区XX将该轿车质押给邱X,借款27000元。被告人於X、陈XX各分得1万余元,被告人来X分得1000余元。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XX及其家人将该辆轿车从邱X处赎回,归还被害人徐X。

4、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楼XX、於X、陈XX、来X以质押车辆借款为目的,至杭州市拱墅区蔡马东XX的杭州钰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楼XX出面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被告人楼XX、於X支付押金、租金共计8000元,骗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价值172000元)。被告人陈XX联系了资金出借方,洽谈未成,后被告人陈XX因故先行离开。被告人於X通过曹X联系出借方,在杭州市下城区沈家路100号泽和XX对面,由被告人楼XX出面与曹XX商谈质押借款事宜。被告人楼XX将该轿车质押给曹XX,曹XX先期支付给被告人楼XX20000元,钱款即被雪佛兰克XX轿车的质押权人邱X取走。该轿车于2014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调取,同年3月13日发还被害人汪X。

5、2013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楼XX、於X、陈XX、来X以质押车辆借款为目的,至杭州市余杭区车站路18号杭州青云XX,由被告人楼XX出面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被告人楼XX、陈XX支付保证金、租金共计6300元,骗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a×××××的中华牌小型轿车(价值72000元)。后被告人於X通过曹X联系出借方,与被告人陈XX一起在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158号和平会展中XX,将该轿车质押给老X,借款40000元。被告人来X分得约1000元,余款被被告人於X、陈XX瓜分、处理。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XX及其家人从老X处赎回该中华轿车,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后被杭州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取回。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楼XX主动至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2014年1月9日,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XX抓获被告人陈XX。同日,民警至被告人於X住处,因被告人於X不在家,民警告知其母亲劝说於X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被告人於X与民警电话联系,民警告知其就楼XX案至派出所说明情况。当日10时,被告人於X至上塘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同年2月19日,民警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XX571房间抓获被告人来X。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於X退出非法所得23000元、被告人来X退出非法所得2500元。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单位杭州钰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实其陈述:2013年12月5日公司将浙a×××××奔驰c200汽车租给楼XX,一同前来的是两男两女(一微信名佳X)。次日凌晨该车gps异常,16日楼XX手机为空号。其陈述有发票、汽车租赁合同、签购单、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胡某、蔡某、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佐证。

2、杭州余杭区南苑街道青云汽车租赁服务部廖X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3年12月6日13时许,其将中华v5越野车租给楼XX。当日20时许,车子在gps地图上消失,后车子一直处于失踪状态。楼XX的手机一直关机。当月14日,富阳派出所电话联系其,称楼XX自首了。其陈述有租车单、验车单、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

3、杭州洁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的发生情况报告表、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3年12月4日一男三女至其店里租了浙a×××××广本雅阁,其和来X(经辨认)签了合同,让另一个叫佳X的(经辨认即被告人陈XX)签名、留了电话。第二天车上一个gps没有信号,另一个显示车在北XX附近。后其联系该二人,佳X承诺来付钱,但一直没来。到第10天,另一个gps信号也消失了。当月23日8时30分许,消失的第二个gps在三里亭小区出现,其赶过去正好看到车开出来,司机自称是佳X的父亲,说花了5万元把车赎回来的。车其已开回店里。其陈述有租车合同、车辆交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祝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佐证。

4、义乌市晓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XX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3年10月25日,楼XX向其公司租赁了浙g×××××尼桑天籁轿车。两三天后,其接到该车gps在江苏徐州的断电报警,楼XX称车被他朋友抵押了,保证会取回来。11月24日,楼XX又至其店内租了一辆浙g×××××雪佛兰克XX轿车。12月初,其发现gps系统尼桑天籁离线了,楼XX称车借给朋友开了,两辆车第二天都会开回公司。后因联系不上楼XX,遂报案。2014年5月,其获知该雪佛兰轿车在山东出售,即报警。其陈述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人傅XX的证言等佐证。

5、相关人员曹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应於X要求,其联系资金方抵押了於X介绍的四辆轿车,来X的福特蒙迪欧、奔驰、雪佛兰克XX、华晨,其不参与核对车辆和抵押人信息,不知道车辆是租来的。其中:(1)2013年12月左右,於X(经辨认)的小姐妹(经辨认即被告人陈XX)联系其要押车,其帮忙联系了邱X,后抵押做好了,欠条数额是3万元。邱X给了其5%的中介费1500元。后知道是雪佛兰克XX轿车,已赎回。(2)当月,於X联系其要押车,其联系了曹X,约好在泽和大酒店见。一个男的在和曹X他们谈,谈好10万元,合同也签好了,於X、来X(经辨认)在奔驰车上。后邱X带着人过来,说那男的已经在他那里抵押了克XX,还说其带着人乱借钱。其看场面不对,就先走了。第二天,曹X告诉其,因该男子和来X欠邱X等人的钱,没商量好,所以曹X把奔驰车扣下了。(3)过了几天,於X说有个小兄弟的车要抵押,其联系了老X,抵押之后老X给了其中介费5000元(欠条4万元),是一辆华晨轿车,车已赎回。

6、相关人员曹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陈述:2013年11月,曹X(经辨认)称其朋友有辆车要押一下,借点钱。在泽和大酒店,其和曹X等四人碰头,曹X说要抵押的是开过来的奔驰车(c200),借10万元。后叫楼XX的和其谈,谈好10万元,楼XX写了10万元的欠条、签了合同,行驶证上的名字是汪X。曹X、刘XX就把车开走了。后做借贷的姓邱的老板过来,说楼XX已在他这里抵押车,想把奔驰车开走。其取了2万元给楼XX,不想借剩下的钱,楼XX就走了。第二天,曹X打电话给其,让其打1万元(可能算中介费),后面让楼XX还3万元,其就打了1万元给曹X。后楼XX一直没有来赎车。

7、证人曹X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4年1月29日其接到曹XX的电话,让其将停在徐州的奔驰c200轿车开到上塘派出所,故当晚其将该车辆及钥匙送交派出所。

8、相关人员李X(杭州德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陈述,证实其陈述:2013年11月25日,楼XX前来公司借款,抵押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公司出借5万元,实际支付45200元。后义乌的租车公司来联系,才发现楼XX提供的行驶证是假的。因公司未拿到欠款,故没有同意租车公司取车。其陈述有德尚创投还款说明书、“楼XX浙g×××××”机动车行驶证、委托书、借条、汽车质(抵)押借款合同、德尚创投汽车抵押申请表等佐证。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2月10日其以4.6万元的价格自单伟处购买了没有车辆登记证的抵押车浙g×××××雪佛兰克XX轿车,后以4.6万元出售给王X。其提供了“转压协议”一份。

10、证人贾X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4年4月6日,王X在山东招远市XX益豪二手车市场代其购买了一辆抵押处理的浙g×××××红色雪佛兰轿车,有行驶证、无车辆登记证,花了4.6万元,5月其准备转卖时来了租车公司的人,说该车是被骗走的。其陈述有证人王X的证言、车辆转押协议佐证。

11、证人陈XX(被告人陈XX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3年12月其赎回涉案广本雅阁轿车和中华轿车,租车公司已领回。其陈述有陈XX就浙a×××××雅阁轿车签署的借条、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车辆转让合同、委托书、免责声明、胡XX出具的浙a×××××中华轿车领条、陈XX浙a×××××中华轿车签署的借条、免责声明、个人(质)抵押借款协议、中华轿车车钥匙照片佐证。

12、证人汤X(被告人来X的母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3年12月有租车公司上门找来X讨还本田汽车。其陪租车公司的人找来X、找车都没找到。过了两三天,租车公司说车找回来了。

13、证人楼X乙(被告人楼XX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获知楼XX将租来的汽车卖掉了,遂于2013年12月14日陪同楼XX至富阳大源派出所、余杭南苑派出所投案。

1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录音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楼XX持有的qq聊天记录、对话录音进行扣押的情况。

15、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发还涉案车辆的情况。

1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价值情况。

1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情况,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及身份情况。

18、被告人楼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归案后供述了涉案单独或结伙被告人於X、陈XX、来X(均已辨认)等人四次骗租轿车用于抵押,得款72000元(其中奔驰车的2万元被抵押克XX轿车的拿走)的经过,於X、陈XX负责联系租车公司、联系押车“吴老板”、“曹X”等人,其出面租车,来X主要开车。被告人楼XX对涉案车辆、涉案多个地点等进行了辨认。

19、被告人於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为赚取中介费,其结伙被告人楼XX、陈XX、来X(均已辨认)四次骗租汽车用于抵押,分得2.3万元的经过。楼XX、来X均是因没钱才租车抵押,来X、陈XX均欠了高利贷,都没能力赎回抵押车辆。被告人於X对涉案多个地点等进行了辨认。

20、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结伙被告人於X、楼XX、来X(均已辨认)骗租车辆用于抵押的经过,分得约2.5万元其均用于归还高利贷的利息了。被告人陈XX对涉案多个地点等进行了辨认。

21、被告人来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结伙被告人於X、楼XX、陈XX(均已辨认)骗租汽车用于抵押的经过,第一次其分得1000元,后於X帮其开房间花了600余元,第三辆车於X汇给其开房间费用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XX、於X、陈XX、来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车辆,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变现,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共同预谋,配合实施,瓜分赃款,均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故意。被告人楼XX首先提出犯意、租赁车辆,被告人於X积极联系质押、提供租金,被告人陈XX出面质押车辆、提供租金,三被告人是赃款的主要获利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来X在本田雅阁一节合同诈骗中出面承租车辆,是合同诈骗得以完成不可或缺的环节,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来X在其余两节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减轻处罚。辩护人潘XX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清、洪XX有关被告人陈XX非法占有故意不明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在奔驰轿车一节,被告人陈XX与其余被告人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和行为,虽被告人陈XX在质押未完成时中途离开,但其后的行为已由被告人楼XX等人实施完成,且并未超出被告人陈XX的故意范围。故被告人陈XX应对该节的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陈XX构成未遂,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XX未直接参与车辆质押环节,在量刑时可予区别体现。

被告人楼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俞XX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於X经民警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缺乏主动性,与自首的构成要件不符,故辩护人张XX有关被告人於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各被告人合同诈骗的涉案金额均已达三十万以上,属数额巨大,部分被告人甚至连续三天参与了三节合同诈骗犯罪,极大地侵害了市场秩序及被害方的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分别提出的有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免予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在归案前主动赎回两辆涉案车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於X、来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出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於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来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於X、来X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非法所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代书 记员 吴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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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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