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权)申*旗,浙江*盛*师*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权)吴*,浙江*扬律师*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XX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区人民法*(2014)绍柯*初字第4325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审法*审理认定,2010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同》一份,发包**(秀竹园、无名商*大楼工程**部)张XX,承包*为姜XX;工程*称为兰亭秀竹园、福全*名商*楼;工程*包**为本工程*的全*外脚手架工程;承包**为包*、包*、包**、包*期、包****、包*材料测试,提供检测资料给项*部资料室;合同价款:1、合同造价:(1)秀竹园工程:按单*设计*纸面积计*,以40元/m2计*(工程*设计*纸面积:72115m2),合计*:XXX元。地下室支*架用料及地下室外架搭设,以20元/m2计*(地下室设计*积为:17922m2),合计*:358440元。共合计XXX元。一次性定价(包*钢管*赁费、损耗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2)无名商*大楼:按单*设计*纸面积计*,以40元/m2计*(工程*设计*纸面积:28890m2),合计*:XXX元。地下室支*架用料及地下室外架搭设,以20元/m2计*(地下室设计*积为:5150m2),合计*103000元。共合计XXX元。一次性定价(包*钢管*赁费、损耗费、辅助材料费、人工费)。地下室以上工期按单*16个月计*,超过16个月,甲方(即发包*)只承担钢管、扣件租赁费,不包*其他费*。2、工程*款的支*:乙方(即承包*)先支*甲方4万**障金(外架拆除后**);外脚手架搭设至二层付工程*10%,搭设至六层支*10%,搭设至十二层支*10%,搭设至十八层支*10%,结构验收后*款之总工程*的50%,工程*架拆除后*至总工程*的80%,竣工验收后60天内余*付清。双**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关**手架创优工程*格补充**》一份,因承建单*及项*部决定将无名商*大厦工程*为创省标工程,双**定承包**施*过程*要以省级标化做法*标准,严*控制工程*量及文***,服从**部管*人员指挥。如该工程*创优过程*被评为标化工程,项*部决定在原有*同价外一次性补价15万*。付款方*:五层以上付50%,10层以上付100%。如达不到省级标化工程,所付款项**有*同价中扣除。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就秀竹园工程****施*事项**商*订《补充*议》一份,约定:秀竹园工程*1#、2#、5#楼的塔机已拆除,1#、2#、5#楼悬挑外架拆卸有*定困难,现双**成*破坏线条、窗角、外墙砖等成*的情况*及确保安**前提下同意另行支*架子班(1#、5#楼贰万**栋、2#楼壹万**元)的外架拆卸费,共伍***元*。在外架拆完后*清。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项*行了结算,其中无名商*楼结算工程*为XXX元,兰亭秀竹园结算工程*为XXX。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钢管、扣件费*进行了结算,其中由项*部承担30%的赔偿金*7634元,姜XX承担租金15000元,两项*额为7366元。因另需支*福全*偿协议补贴150000元,扣除7366元,结算总额为142634元。
原审法*审理认为,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涉案建设工程****资质,故双**订的《承包*同》及其附属的《关**手架创优工程*格补充**》、《补充*议》,根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均应*定无效。但《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工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工程*款的,应*支*。”现讼争工程*经*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人要求被告支*工程*款,于***,其合理部分理应*以支*。双**议焦*在于*程*价款及被告已付工程*数额如何*定?关**争工程*价款一节,结合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的两份结算单*知,原、被告按照《承包*同》之约定结算确定无名商*楼工程*为XXX元、秀竹园工程*为XXX元,对此双**无异议,且该项*算符*《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二条之相**定,故依法*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之处在于*程*价款中应*包*福全*名商*楼工程*的一次性补价150000元。日期为2011年3月1日的《关**手架创优工程*格补充**》约定:“若本工程*创优过程*被评为标化工程,项*部决定在原有*同价外一次性补价15万*。如达不到省级标化工程,所付款项**有*同价中扣除。”被告据此辩称讼争工程*际未被评为省级标化工程,一次性补价150000元*条件不能**,故被告不负有***付款义务。原告则主张*因被告未申*参加省级标化工程*比致讼争工程*被评为标化工程,故责任*被告一方,且在工程*算时*告也确认了该款项,故被告应*支*。对此原审法*认为,《关**手架创优工程*格补充**》约定的150000元,虽名义上为一次性补价,但根据支*条件可知实为工程*优奖励,原告要求被告支*该150000元*请求,无法*依据,不予支*,其理由在于:第一,如上所述,原告并无涉案建设工程****资质,双**订的《承包*同》及其附属的《关**手架创优工程*格补充**》、《补充*议》均为无效,故双**于*程*优奖励的约定亦应*无效条款;第二,《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还或者没有*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鉴于*设工程**合同已经*设的事实,若由双**责返还并回复原状显不符*经*原则,也不利**当事人利**保护,故《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工程*款”,其基础在于*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行据实结算以弥补合同无效、双**复合同订立状态情况*施*人的实际投入损失,而工程*优奖励则不属于*实结算的范*,故不应*入工程*价款内。据此,原审法*依法*定讼争工程*价款为XXX元(XXX元+XXX)。关**告已付工程*一节,被告辩称已支*原告工程*合计XXX元,仅有*方**,未能*交相**支*凭据予以佐证,应*担举证不能*不利**,故据此根据原告自认依法*认被告已支*的工程*为XXX元。对于《关**手架创优工程*格补充**》涉及的钢管*件赔偿金、租金**,因原、被告均已将相**算款项*入工程*算款中,为免讼累,予以一并处理,据此原审法*依法*定原告尚***被告钢管*件租金7366元。综上所述,原审法*依法*定被告尚*付原告工程*680000元(XXX元-XXX元-73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利*的诉讼请求,因利*属于**孳息,被告依法**支*。对于**计*标准及计*始期,因原、被告均未有*定,现原告要求自工程*算次日即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并无不当,依法*以支*。原、被告与绍兴市越*区长成*管*赁站关**管*费*法*关*,与本案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关*范*,被告诉求担保人之权*,可在条件成*时*循合法*径救济,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尚***原告姜XX工程*68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的利*,款均限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负有***付义务的当事人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1175元,被告张XX负担532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缴纳。
上诉人姜XX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主动放弃申*省级标化工程*比,但仍要求上诉人按照省级标化工程**,并承诺一次性支*补价150000元。二、被上诉人支*的150000元*指定用于*立面钢管*的油漆*工费*及购买高*的安**,并非工程*优奖励。三、被上诉人已经*可支*的150000元*工程*,并签字确认。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其他欠款未结算,并存在逃避债务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上诉人工程*830000及相***;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根据双**订的文*,讼争的150000元*工程*到省优之后*奖励款。原审法*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理查**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本案中,双**事人签订的《关**手架创优工程*格补充**》明*约定:如本工程*创优过程*被评为标化工程,项*部决定在原有*同价外一次性补价15万*。付款方*:五层以上付50%,10层以上付100%。如达不到省级标化工程,所付款项**有*同价中扣除。原审法*据此认为该150000元*工程*优奖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支*该款项*诉讼请求不予支*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款项*指定用于*立面钢管*的油漆*工费*及购买高*的安**,但未提供相**据予以证明,且与上述约定明*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予采信。上诉人又主张*上诉人承诺支*该款项,但亦未提供相**据予以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程*,囿于*案审理范*,故不予涉及。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求救济。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 判 长 郑*轶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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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56751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