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X。
委托代理人:陶XX,浙江*金*师*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申*旗、韩XX,浙江*盛*师*务所律师。
原告蒋X与被告王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用简***,由审判员任**独任*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申*旗、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蒋X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以发包*原告绍兴市XX东*改造工程*由向*告收取工程*证金60000元,2014年9月11日又以发包*原告绍兴市敦煌新XX改造工程*由向*告收取工程*证金100000元。事后,被告并没有*得上述工程*总承包*,故无法*上述工程*包*原告,但也没有*已经*取的160000元*程*证金*还原告,虽经*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请:被告返还工程*证金1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公*的同期同类贷款利*计*的利*损失。
被告王XX辩称,本案事实属实,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请求能*给予两年*偿还期限。
经*院审理查*,2014年5月25日被告以发包*原告绍兴市XX东*改造工程*由向*告收取工程*证金60000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又以发包*原告绍兴市敦煌新XX改造工程*由向*告收取工程*证金1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款项,故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程*施*资质,双**头约定由被告将涉案工程*包*原告,根据《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建设工程**合同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质等级的……”之规定,故双**定应*定无效。《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60000元*由成*,本院应*支*。原告要求被告支*利*的诉请,因利*属于**孳息,被告依法**支*。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返还原告蒋X保证金160000元*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计*的利*,款限于*判决生效后*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负有***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
书记员 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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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8 16:00:00
审理法院:绍兴县人民法院
标 的:16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