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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

辩护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及辩护人江新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刘X通过网络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赵X隐瞒其已婚的事实,与被害人刘X办理了假结婚证,举行婚礼骗取了被害人刘X的信任。后被告人赵X向被害人刘X虚构要购买婚房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65750元钱。2013年4月8日,被害人刘X发现被骗后遂报警。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刘X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汇款凭证及被告人赵X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有诈骗金额65750元、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X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1、起诉书指控诈骗的65750元,其中的30000元是其借刘X的,剩余部分是刘X自愿给其的;2、刘X明知其已经结婚。其辩护人提出:1、赵X与刘X系恋爱关系,刘X对赵X已婚的事实是明知的;2、赵X曾经以购买房子为由向刘X借钱,虽然赵X没有买房,但所借的钱用于修建老家的危房。综上,赵X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骗取刘X的行为,故被告人赵X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人赵X与被害人刘X通过网络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2010年7月1日,被告人赵X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独自拿着与被害人刘X的合影办理了假结婚证,并在被害人刘X所在的单位举行了婚礼,骗得被害人刘X的信任。2010年3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赵X虚构要购买婚房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刘X人民币65750元钱。2013年4月8日,被害人刘X发现被骗后遂报警。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X及亲属与被害人刘X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X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X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赵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害人刘X报警称自己被人骗了人民币65750元,2013年4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民警获取被告人暂住信息,于2013年8月13日11时30分将被告人抓获的经过。

3、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11日呈报对被告人刑事拘留,2013年8月12日上网追缉,2013年8月13日抓获。2013年8月20日押至郴州市北湖派出所,2013年8月21日进行身体检查,同年8月22日收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4、被告人赵X的病历资料证明:被告人赵X两肺继发性肺结核。

5、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赵X于2013年4月8日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8月13日被抓获。

6、某物管处的证明证实:没有赵X、刘X购房记录,陈XX在金帝豪庭有住房一套。

7、赫章县民政局的证明证实:2010年7月1日被害人刘X与被告人赵X二人未在赫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其二人持有的结婚证是假证。

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赵X自称有肺结核病史,经查无明显异常。

9、汇款凭证证明:被害人刘X汇给被告人赵X66750元钱。

10、业务存款凭证及银行卡证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人赵X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现金2200元钱;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赵X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现金2250元钱;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赵X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现金2500元钱。

11、分期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害人刘X给被告人赵X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诺基亚N8手机一台,并邮寄给赵X。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X于2013年4月8日在侦查人员的组织下,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赵X即是诈骗刘X钱财的人。

13、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6月5日侦查人员在赫章县民政局对被害人刘X持有的结婚证进行鉴定,鉴定民政局工作人员一眼看出刘X持有的结婚证是假的。

14、通话记录证明:2013年8月被害人刘X与被告人赵X多次进行电话通话,并接线成功。

15、贵州省某市某县某某村的证明证实:2011年10月赵X因家庭困难于2011年10月得到国家危房改造款后补贴资金修建老房。

16、《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赵X及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刘X损失70000元,被告人赵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7、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3日刘X在网上聊天结识了网名叫“无心伤害”的网友,因彼此有好感,双方保持了电话联络。2010年2月份左右春节期间,赵X在刘X老家主动提出来跟刘X结婚。当2010年3月,赵X打电话给刘X说要买房,差8000元定金,要刘X想办法。于是刘X找同事借了8000元到郴州市XX的XX银行汇入了赵X指定的账号内。在2010年6月份的时候,因赵X讲要跟刘X结婚,刘X赶到上海与赵X拍了结婚照片。2010年的8月赵X告诉刘X结婚证办好了,并将结婚证在视频上让刘X看了,2012年3月21日,赵X和刘X在刘X的单位举办了婚礼。2010年10月,赵X以要买婚房为由要刘X凑38000元,刘X的父母贷了30000元给刘X。刘X将30000元汇入了赵X指定的的账号。过了几天刘X向单位的同事借了10000元,汇入了赵X的账号内。赵X在与刘X办结婚证的前后,以购房款不足或没有钱吃饭为借口,多次找刘X要钱,据可查的共有65750元。2012年10月,刘X无意间发现赵X的身份证与结婚证上登记的不符,怀疑自己被骗了。刘X到赫章县XX了解赵X在老家有妻子并有3个小孩,与刘X的结婚证也是假的,刘X即到公安机关报案。

18、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陈XX与赵X是夫妻关系,是2008年领的结婚证的。2010年,陈XX大概汇了70000元给赵X的三姐,要她去贵州毕节金帝豪庭付了首付,然后陈XX在银行办理了按揭,按揭是由陈XX每月负责还的。

19、被告人赵X供述与辩解证明:赵X和刘X是2009年通过QQ在网络上面认识的,因双方谈得来相约见了面。2010年2月春节的大年初二赵X到了刘X的老家,并开始谈婚论嫁。2010年6月赵X在毕节金帝豪庭买了一套房,首付需交80000元,赵X当时手里只有50000元,于是向刘X提出要她汇点钱订房,刘X找她父母借了30000元汇给了赵X。后来陆陆续续刘X给赵X打了60000余元购房款,赵X自己用了有20000余元,赵X的弟弟结婚给了20000余元,还有20000余元用于修建老家的房子。毕节金帝豪庭的购房合同是以赵X的老婆陈XX的名字签订的。赵X为了给刘X一个交代,使刘X更加相信自己,赵X便在上海找人办了一张假身份证和假结婚证。刘X知道结婚证是假的后,找赵X要过钱,刘X认为赵X欺骗了她。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X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X主观上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X的供述、被害人刘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及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赵X隐瞒已婚的事实,利用假结婚证骗取被害人刘X的信任,编造购买婚房的谎言,继而达到骗取被害人刘X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X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刘X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宣判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应当认定被告人赵X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赵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红荣

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

人民陪审员  蒋XX

书 记 员  周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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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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