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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廖XX、重庆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郁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XX,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廖XX,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8678-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X。

法定代表人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廖XX、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郁XX、葛XX,被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以重庆市XX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告诉原告等人其已经取得重庆市XX公司所属涪陵区XX沿线兴耀、XX银等四家小水泥厂处置权,愿意以500万元转让,原告查看了被告所有的代表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后,与原告签订了《旧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当日,原告将400万元打入重庆市XX公司账户,又将5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合同所涉及厂房已被他人拆除,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得知被告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中重庆市XX公司公章与重庆市XX公司公章不一致,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未果,后重庆市XX公司更名为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旧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归还原告残值处置费50万元,第三人到庭陈述。

被告廖XX辩称,2010年8元19日,被告是通过朋友以挂靠重庆市XX公司名义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了《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涪陵区XX沿线兴耀、XX银等四家小水泥厂的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价格400万元。2010年8元24日,原告和吴XX要求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们,当日双方签订了《旧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格400万元,另原告支付100万元给被告作为报酬。当日原告将50万元打给被告属实,但该款是被告应得报酬。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并且已履行。该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是重庆市XX公司马东亮涉嫌诈骗罪和政府原因,被告无过错。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中我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属他人伪造。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旧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中没有我公司的盖章,我公司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吴XX得知被告以重庆市XX公司的代理人身份取得重庆市XX公司所属涪陵区XX沿线兴耀、XX银等四家小水泥厂拆除处置权,查看了被告所有的以重庆市XX公司名义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后,与被告签订了《旧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格400万元。当日,原告将400万元打入重庆市XX公司账户,又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由陈X将5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发现合同所涉及厂房已被他人拆除,后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1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国保司法鉴定中心涪陵分中心鉴定,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中重庆市XX公司公章与重庆市XX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9月3日,公安机关以被告合同诈骗,因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撤销此案。2013年11月13日,重庆市XX公司更名为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残值处置费50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旧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当事人吴XX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陈X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旧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第三人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安机关对廖XX的立案决定书、撤销立案决定书、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刑初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公安国保司法鉴定中心涪陵分中心鉴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刑初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该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以第三人名义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的《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旧厂房及设备承包合同》,因被告没有第三人重庆市XX公司的代理权,签订后也未被代理人追认,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残值处置费5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旧厂房及设备拆除处置合同》属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至2014年9月3日才撤销此案。而原告已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起诉主张归还残值处置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X残值处置费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XX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鲜X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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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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