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婚姻家庭

于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我与张XX于2009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我婚前对张XX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其脾气暴躁,他也常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分居很长时间。2013年2月,我起诉要求离婚,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做出(2013)昌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半年来,我和张XX的感情并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于X与张XX离婚;2、婚生女张XX由于X抚养;3、张X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4、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XX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由于X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于X与张XX于2007年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张XX。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于X曾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3)昌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5日,于X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同其诉称。

张XX称与于X的共同财产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创新XX11号楼3层8单XX房屋。于X称该套房屋系其母亲佟XX出资购买,房屋产权证书亦登记在于X名下,故应当属于其个人财产。于X提交签订于2011年9月10日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出卖人邵XX将位于昌平区昌平镇创新XX的房屋转让给买受人于X,房屋价款为157万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上述购房全部款项由买受人之代理人佟XX(其母)从佟XX本人帐户转账到出卖人邵XX帐户,该款项由佟XX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买受人于X名下,归于X所有。”张XX认可房屋系佟XX出资,但称有三分之一的借款系其与于X共同偿还。于X称借款是佟XX从其舅舅佟X处所借,现在尚未归还。佟X出庭作证称佟XX向其借60万买房子,至今未还。

于X主张婚生女张XX由其抚养,张XX对此没有异议。但在抚养费方面,于X主张张XX应当按照高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标准支付其抚养费,于X提交张XX所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夫妻双方从今以后不许打架,不许使用工具威胁对方,否则自动达成离婚协议。如若离婚,男方定期支付高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用,不能影响孩子的正常生长和学习。此协议具法律效力。男方:张XX。女方:于X。2010年4月20日。”张XX对《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基于维持婚姻的考虑所写的。关于张XX的收入情况,本院依于X申请,调取了张XX的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表,该情况表载明张XX的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数额与张XX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打印单的数额一致,张XX主张以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于X主张应当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工资情况表载明张XX的2013年的奖金为39074.76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工资情况表、(2013)昌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于X与张XX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于X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未准予双方离婚。但此后二人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于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张XX亦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张XX由于X抚养,本院亦不持异议,故张XX应给付张XX抚养费。本院结合调取的工资情况表和张XX提交的工资明细,以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数额及2013年奖金数额为计算基数,核定张XX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487.66元,故张XX每月应当支付张XX抚养费3146元,于X的过高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XX主张位于昌平区昌平镇创新XX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由于X的母亲出资购买,且登记在于X名下,应当认定为于X的个人财产。张XX主张该房屋属于其与于X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于X抚养,被告张XX自二○一四年四月起每月五日前给付张XX当月抚养费三千一百四十六元,直至张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于X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XX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笑

书 记 员  盛楠

其他婚姻家庭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