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
委托代理人董XX,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东区XX(针织厂院内办公楼202),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XX。
负责人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东XX。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宝达公司)与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兴集团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董XX;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兴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宝达公司诉称,原告曾于2012年5月8日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被告的御澜名邸住宅结构工程砌体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对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第二条中承诺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进行结算,在五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在随后的结算中只支付了工程款,但没给付原告投标时交纳的招标押金,违反双方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标押金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信宝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2012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进行约定,对工程量和结算都进行了约定;
2、一队(陈XX)结算协议书,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的工程总价为XXX元,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尚欠我们100000元押金;
3、2012年5月8日开具的押金收据。
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陈XX、陈XX是两个施工队伍,履约保证金双方各出100000元。合同约定,投标押金即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未按期完工,不应退还。在2012年12月,信宝达公司在事先未予总包单位沟通的情况下,带领近百名工人阻止被告办公,促使我公司与其中止合同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以该协议为依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予认可。首先,这份协议书并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其次,从时间上看在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协议书》时间在后,而且原告也加盖了公章,原告予以认可,应该以该协议为准,该协议第2条第2项约定明确,双方合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二条括号内虽写明“5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但在此协议基础上,双方在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的总价款是双方对该工程的所有款项的认可,也包括了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即使存在保证金没退还的情况,也应视为原告自己在签订《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协议书》时予以放弃了,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分包关系,第8页第20条明确规定了投标押金即为履约保证金;
2、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未按劳务合同完成工程,原告方违约;
3、结算书,证明双方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债权债务两清。
被告江苏建兴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江苏建兴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信宝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并无被告印章,但该证据上有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经理肖志平的签字,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虽无被告盖章,但其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确实收到原告给付的该笔款项。鉴于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江苏建兴集团公司不持异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不予质证,认为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但该协议书确有原告印章,真实性应予确认,而协议第20条中有手写内容“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考虑该协议第20条约定承包方应在签署合同时缴纳发包方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未付,原告亦未提出要求被告返还,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1相关,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并无具体时间,其内容与被告证据3存在分歧,故无法采信;证据3,原告经质证,并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即本案原告)承包甲方(即本案被告)发包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经济区柳州道镜泊湖路交口的御澜名邸北塘项目(三标段)洋房、高层、商业及地下车库二次结构与装修劳务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分项承包)含周转材、辅材及耗材及部分主材。合同第二十条约定:1、承包方在签署合同时应缴纳发包方1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履约保证金返还,施工至承包范围内全部二次结构结束、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返还履约保证金总价的20%,剩余履约保证金待装修全部结束验收达到合同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及材料全部退场后一个月后全部返还。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上午11:00向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壹佰肆拾万元整,其中支付陈XX班组陆拾万元整,支付陈中军班组捌拾万元整,由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收据,并由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陈XX领取支票的授权委托书。二、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由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对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对,并进行结算。(5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最终资金结算完毕,合同终止。三、最终结算付款前,由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作业人员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最终结算书、承诺书以及相关财务手续。”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一份《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协议书》,约定对乙方承包的甲方御澜名邸二次结构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砌体合计总价XXX元;2、其余单项工程量总价为350000元。综上所述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为XXX元整,结算完成后甲乙双方合同自然终止,全部结算款甲方向乙方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再次签订《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协议书》,约定对乙方(陈中军组)承包的甲方御澜名邸二次结构工程结算,达成如下协议:1、砌体合计总价XXX元;2、其余单项工程量总价为518750元。综上所述:1、甲乙双方工程结算总价为XXX元整。2、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全部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另查,庭审中,被告出具了天津正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为天津滨海新区融创御澜名邸项目的监理单位。2012年12月,信宝达公司在事先未与总包单位江苏建兴公司沟通情况下带领近百名工人到甲方公司总部阻止公司人员办公,威逼江苏建兴公司与其中止合同,并支付全部已完工程的工程款。经了解信宝达公司并未按合同完成其承包范围的工作。后总包单位为顾全大局,根据信宝达公司的要求被迫与其办理了结算协议。
再查,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江苏建兴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已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在当事人协商一致下签订,并将投标押金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5天内包括保证金一次性付清,最终资金结算完毕,合同终止。双方在2012年12月13日和12月15日签订的《御澜名邸项目二次结构一队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结算总价均为XXX元,但单项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不相同,本院认为应以2012年12月15日的结算协议书为准,该结算协议书中结算总价的构成为:1、砌体共计XXX元;2、其余单项工程量总价为518750元。可见,该结算总价中并不包含100000元的保证金,虽该结算协议书约定全部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付清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但该结算协议书中并未对保证金事项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不同意给付保证金,并提交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施工中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违约原因情况,而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原告陈述在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仅付款20万余元,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的施工队到被告处索要劳务费,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才给付原告工程款,且双方协商一致,原告撤场,故不应认定原告单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而被告江苏建兴天津分公司为被告江苏建兴集团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江苏建兴集团公司亦应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信宝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XX(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XX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梁凯江
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书 记 员 仝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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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0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19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