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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与齐XX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XX,男,195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XX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XX,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

被告齐XX,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XXXX律师。

原告齐XX与被告齐XX、齐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齐XX、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我与齐XX系同胞兄弟,父母均已过世。齐XX与齐XX系夫妻。2008年修建XX承高速三期工程时,占用了我父亲齐XX的口粮田,占地单位应给付补偿款38745元。我父母共有子女五人,我的三个胞姐均已在另案中表示一并放弃分割上述款项。现齐XX、齐XX以不当方式将我应分割享有的19372元全部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齐XX、齐XX返还属于我所有的占地补偿款19372元。

被告齐XX辩称:1998年,齐XX在世时将自已的承包土地和我、齐XX、齐XX分地耕种,此次争议的河西XX大块土地归我与齐XX耕种。2003年,齐XX分得的旱地因沙厂手机转播塔建设被占用,占地款被齐XX领取,未与我们分配。2007年齐XX去世,2008年,XX承高速将我的水浇地占用。2009年,我们与齐XX达成占地补偿解决方案,约定“1、占地补偿款(地上附属物)由弟齐XX拿出壹仟元正补偿给兄齐XX,经中间人曹XX转交给齐XX。(3-5天以内)2、齐XX(已故)剩余土地,均继续由哥俩分别种植,地上附属物均归各自所有,今后如遇国家占地,不论占哥俩谁种的地(齐XX的地)补偿款均由哥俩共同享有,各得补偿款50%,含已占未给补偿的土地。”现在的补偿款,补偿的是我的土地,不是齐XX的占地款,因此该款项和齐XX无关,不同意齐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XX辩称:补偿款数目属实,确已领取,但这钱是补偿18年地上附属物的青苗费,并非单纯补偿土地的钱,而且我父亲的承包地早已分开多年,归我们兄弟分别耕种,理应由各自享有自己所耕种的土地补偿,且齐XX已经领取了2003年的手机转播塔补偿,未与我们分配,从实际上也已经表明各自的土地补偿归各自所有,故不同意齐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齐XX与齐XX系同胞兄弟,齐XX系二人之父,现已去世。齐XX与齐XX系夫妻。1998年,齐XX、齐XX分别与北XX市密云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书,齐XX承包合同记载为XX村河西XX大块、南圈、西XX合计0.32亩,齐XX合同记载为河西XX大块、南圈、西XX土地共0.32亩。经与村委会核实,实际占地亩数与合同记载不符,实际占地总亩数应为2.87亩。同年,齐XX与齐XX、齐XX协商后将自己承包合同记载土地分与齐XX、齐XX耕种。2007年,齐XX去世后,齐XX合同记载河西XX大块土地由齐XX、齐XX继续耕种。2008年,XX承高速公路(三期)密云段巨各庄镇路段修建过程中,占用了齐XX、齐XX合同记载的河西XX大块土地,并对地上树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补偿。2009年,齐XX与齐XX签订占地补偿解决方案,约定“1、占地补偿款(地上附属物)由弟齐XX拿出壹仟元正补偿给兄齐XX,经中间人曹XX转交给齐XX。(3-5天以内)2、齐XX(已故)剩余土地,均继续由哥俩分别种植,地上附属物均归各自所有,今后如遇国家占地,不论占哥俩谁种的地(齐XX的地)补偿款均由哥俩共同享有,各得补偿款50%,含已占未给补偿的土地。”2013年,齐XX再次领取占地补偿款77490元。2014年3月8日,北XX市密云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XX承三期占齐淑珍地2.87亩,每亩27000元,合款77490元,计柒万柒仟肆佰玖拾元正。”此款均由被告齐XX领取。关于此款,齐XX主张为占地补偿款,按照其与齐XX2009年签订的协议,除去齐XX的50%份额,齐XX应获得剩余50%的一半份额;齐XX、齐XX主张该款为地上物及青苗费补偿,并非土地的补偿款,且该土地现由齐XX、齐XX耕种,相应补偿款亦应由耕种者齐XX、齐XX享有,该款与齐XX无关。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征地补偿费依法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是征地单位给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2009年,齐XX与齐XX签订协议时均不具备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土地承包经营权,齐XX、齐XX对诉争土地补偿费均不应享有权利,无权处分土地补偿费;另主张占地补偿款发放于齐XX去世后,齐XX已丧失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也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亦不是青苗的所有者,双方诉争标的不属于继承法调整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XX承高速(三期)密云段XX镇地上物及林木移伐补偿协议、占地补偿解决方案、谈话笔录、证明、2013年密民初字第00902号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我国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因此,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有的家庭成员去世,但户内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产生继承问题,因为此时该户内还有其他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至承包期满,如果承包人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终止该土地承包合同,收回该承包土地。齐XX死亡后,齐XX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发生继承;本案中,齐XX、齐XX均为居民户口,并非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继续承包经营资格,故2009年,齐XX与齐XX所签协议亦缺乏法律基础;2008年,XX承高速公路(三期)占地时,齐XX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应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被征用及获得土地补偿款两件事实均发生在齐XX死亡后,齐XX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齐XX的遗产,齐XX主张将齐XX所承包份额作为遗产继承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由原告齐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朱成辉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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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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