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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钱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男,1962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钱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钱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密云县XX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的低压管井及隧道土建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我按约完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173.91万元,被告实际给付100万元,尚欠73.91万元,此款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为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73.9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X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承包的工程分两期,第一期工程款是60万元,二期是40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王XX与被告钱XX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钱XX、承包方:王XX;工程名称:密云X路X小区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工程地点:密云X路X小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壹佰柒拾叁万零玖佰元(XXX元)。第13条补充条款:工程分二期,一期工程为30天,二期为30天,按每期工程付款”等内容。该工程现已完工,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对是否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产生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证明与被告存在施工关系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钱XX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173.09万元。证据二、工程协议书(没有签署时间)一份,约定了“承包价格:按合同正本;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各种机械必须有专人负责”等内容,要证明双方工程款结算约定是按合同正本计算。被告认为该协议仅是一份安全责任,并不是作为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证据三、资金往来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承包人:钱XX;工程名称:密云X路X小区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工程承包造价壹佰捌拾柒万元(XXX元)。要证明该工程是自己从X公司处承包获得,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其中的内容并不知情。证据二、合同变更说明,被告要证明,原发包人X公司改变了工程设计,调整了原合同的价款,调整为一期工程款85.0430万元,二期工程款62.1770万元,总计147.2200万元。原告表示对证据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三、工程协议书一份(没有签署时间),载明“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小区内低压电缆工程;承包价格合计: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正本的百分比计算(合同正本总款数取消,以现协议工程款数为准,因结构变动)其余各项按合同正本为准”等内容,原、被告在协议中签名。被告以此要证明,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73.09万元,后来由于原发包人X公司与自己变更了原合同的价款,所以与原告签订此协议,变更了一期工程价款为60万元,二期工程为40万元是口头约定。原告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对签订的时间有异议,认为自己提交的那份工程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已将这份证据当中的工程造价推翻,还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正本当中价款执行。证据四、一期工程款收条9张,总金额6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9日的收条载明:2012年1期电力埋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二期工程款收条5张、借款条1张,总金额4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收条载明:二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以此要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给付原告。原告认为2013年11月9日的收条注明的是一期电力埋管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代表其他项目也已经结清。2014年1月25日的收条只证明二期工程款收到40万元,不认可已经全部结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XX公司对“密云县XX配电室低压电缆工程、低压管井及隧道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期工程鉴定造价57.5715万元、二期工程鉴定造价76.5538万元。原告对鉴定意见当中一期工程鉴定造价不认可,认为应当是80多万元,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认为该报告缺乏合理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两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XX与被告钱XX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双方均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范,应属无效。本院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查提供的证据,认为此合同当中的一期工程,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协议,明确了工程价款为60万元,被告已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二期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有争议,但原告已为被告出具了二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书面材料,可以认定此工程款双方已无争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三万一千三百零四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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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标      的:18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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