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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北京河南寨XX屯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XX,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河南寨XX屯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XX村西XX。

法定代表人肖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河南寨XX屯种植专业合作社(以XX简称XXX)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XX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X和孙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的委托代理人史X,肖XX的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27日,XXX、肖XX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肖XX同意将本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到XXX经营管理;租期为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XXX承诺每亩地租金为600元,每三年递增1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亩地租金为800元,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2006年至2013年,XXX和肖XX均严格履行《土地租赁合同》,肖XX也及时领取了土地租金。2014年3月21日,XXX以书面形式向肖XX邮寄了《领取2014年土地租金通知书》,肖XX至今亦未领取。故诉请判令原、肖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由肖XX负担。

肖XX在一审中答辩称:XXX所诉不属实。肖XX与密云县河南XX集体成立的密云县河南XX种植合作社(以XX简称X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不是与X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且XXX名称变更为XXX无人通知肖XX,XXX法定代表人在肖XX不知情的情况XX由肖XX变更为肖XX,故XXX主体不适格。肖XX与XXX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密云县河南寨镇经管站鉴证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并未经过鉴证,土地租赁合同并未生效,双方履行的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肖XX随时可以收回土地。即便土地租赁合同生效,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租金,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15天,否则视为违约,出租人无条件收回土地。2012年、2013年度租金XXX均迟延至同年4月17日以后才支付,此合同按约定已经解除。故不同意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肖XX与密云县河南XX经济合作社(以XX简称XX屯村经济社)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肖XX承包XX屯村经济社所有的土地1.4亩(实际面积),折合标准产量亩为1.4亩。地名分别为:老瓜地北节承包地0.5亩,折合标准亩0.5亩;枣行北节承包地0.5亩,折合标准亩0.5亩;小坟承包地0.4亩,折合标准亩0.4亩;共计1.4亩。承包期限23年(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享有转包、转让及继承权,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合同签订后,XX屯村经济社将土地交付肖XX进行经营、管理。

2005年初,北京市密云县河南XX肖XX、马XX、杨XX按照“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发起成立了XXX,由肖XX担任理事长。同年4月1日,XXX理事长由肖XX变更为肖XX,之后合作社社员变更为38人。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仅在密云县经济经营管理站进行了备案登记,并由密云县经济经营管理站颁发了营业执照。

2006年3月27日,肖XX与X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加快农业产业化调整,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农民收入,肖XX将其承包的果园西等4.18亩(折合标准亩3.8亩)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到XXX。租赁期限1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XXX负责安排土地出租方人员就业。土地租金按照承包合同的标准亩进行计算,每年每亩600元,每3年递增100元。具体为:2006年-2008年,租金每年每亩600元;2009年-2011年,租金每年每亩700元;2012年-2014年,租金每年每亩800元;2015年-2017年,租金每年每亩900元;2018年-2020年,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如遇国家占地或土地政策性补贴,其费用归土地出租方所有。种植项目的政策性补贴归XXX所有。XXX于每年的3月31日前支付土地出租方租金,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15天,否则视为违约,出租人无条件收回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XXX只要按时支付租金,土地出租人就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经营权。遇到不可抗拒的政策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合同自行解除,互不补偿。此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密云县河南寨镇经管站鉴证后生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肖XX将其土地交付给XXX经营、管理,XXX按照实际租赁标准亩1亩的土地面积向肖XX支付了土地租金。XXX和肖XX均未向密云县河南寨镇经管站提出鉴证申请,河南寨镇经管站亦未在合同上盖章。

200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生效实施,XXX营业执照废止。2008年3月6日,肖XX、肖XX、肖XX、肖XX、马XX等五人发起成立了XXX。同年6月2日,XXX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0年4月21日,XXX修改合作社章程,增加刘XX等216人为新的社员,社员总数增至221人,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X已将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租金发放给肖XX。XXX委托XX屯村集体财务人员马XX(同时为XXX社员)代为发放2009年至2013年度的土地租金给肖XX,但2012年租金迟延至当年4月20日以后发放,2013年租金迟延至当年4月17日以后发放。2014年3月21日,XXX向肖XX邮寄送达《领取2014年土地租金通知书》,要求肖XX及时领取租金。肖XX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遂起争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点有三,其一XXX与XXX是否为同一主体,XXX是否继受XXX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法律地位;其二为土地租赁合同未经鉴证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其三为XXX违约是否导致合同自然解除。

一、XXX与XXX是否为同一主体,XXX是否继受XXX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法律地位。区别肖XX的抗辩意见可以看出,肖XX针对XXX经营管理者以及名称的变更提出意见,实则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于合作社经营管理者变更的异议,肖XX认为原合作社经营者实际系村书记肖XX,后来变更为肖XX。肖XX对合作社经营管理者变更的异议为XXX内部组织问题,系私法自治范围,对此该院不予审查。第二类是对XXX和XXX名称继受关系的异议。肖XX等三人发起成立XXX,经过变更,XXX社员最终为38人。该社团系由38名社员组成的组织体,非经正当的入社和退社程序,无由变更。2008年,肖XX等5人发起成立XXX,该5人虽系XXX社员,但其发起成立新合作社未经原全部社员授权,故视为5人之个人行为,新发起成立的合作社为新合作社,为新的民事主体。故肖XX主张XXX与XXX非同一主体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采信。

XXX与XXX虽非同一主体,但XXX自2008年起代行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肖XX作为同村村民亦应了解到该事实,其同时受领XXX给付的土地租金,应当认定XXX继受了XXX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地位。故肖XX主张XXX、肖XX仅成立事实的土地租赁关系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对于XXX认为其继受了XXX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的承租人地位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

二、土地租赁合同未经鉴证是否导致合同无效。首先应该对鉴证的性质应予界定。XXX认为合同虽未经过鉴证,但双方已经事实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肖XX的答辩意见认为鉴证系合同的生效条件,未经鉴证合同不生效,生效仅是双方对土地的事实租赁关系。该院认为鉴证人非合同的相对方,鉴证人的鉴证行为本身不具有实体意义,仅具有形式意义。故应认定鉴证系对合同成立而言系一种形式,而非条件。其次应判断未经鉴证能否生效。本案的鉴证系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形式,形式系合同的成立要件。解析鉴证的概念,鉴证应包含鉴别和证明的含义,鉴别系辨别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系鉴证人作为证明人对于合同的成立予以证明,起保留证据的效力。本案中XXX、肖XX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数年之久,对于鉴证所欲达到的鉴别合同真实性与合法性、保留证据的目的已经达到。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关于合同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而未采用但一方实际履行主要义务,则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之鉴证形式应与书面形式位于同一法律地位,本案XXX、肖XX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补正了未进行鉴证的形式瑕疵,故XXX、肖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

三、XXX违约是否导致合同自然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则出租人无条件收回土地。首先应该甄别该约定系出租人的单方解除权还是合同的解除条件。该约定仅仅描述了承租人违约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出租人可以无条件收回土地,但是对于该法律后果的制度类型并未进行明确。无论是出租人行使解除权或者是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法律后果均为返还土地。探究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内心真意及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合同时,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均有期待,对合同的解除导致的风险却不能预测,应当给予守约方以市场的观察机会为合理。当承租人违约时,应该给予出租人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故无条件收回土地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出租人的单方解除权。其次,应该判断XXX对于2012年、2013年度租金的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2012年、2013年度,XXX迟延至同年4月17日以后将租金交付给村集体财务人员予以代发,根据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该时出租人取得了单方的解除权。但本案肖XX并未主动行使其解除权,而是选择了受领XXX支付的租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该行为为对承租人迟延履行的谅解。故XXX、肖XX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因放弃行使解除权而继续有效。

综上,对于肖XX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XXX要求判令XXX、肖XX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XXX与肖XX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

肖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密民初字第024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XX屯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XX屯专业合作社厂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XX屯专业合作社与XXX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XXX主体资格丧失,原《土地租赁合同》终止。XXX是新成立的民事主体,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其与XXX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肖XX与XX屯村专业社没有任何关系。XXX不是XXX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新的《土地租赁合同》。XX屯村种植社是独立的社会组织实体,XXX是由相关人员自发成立的且其是法人组织,具体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肖XX、XX屯村专业社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一审判决书中关于XX屯村营业执照废止的说法,XX屯村种植社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自然终止,如果XX屯村种植社已经灭失,那么合同也就灭失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或口头合同,XX屯村种植社发放的租金,也没有相关的授权书,肖XX不认可XX屯村种植社这个新的民事主体,不愿与其签订新的合同,肖XX不会与对方发生关系,肖XX有权利要回自己的承包地,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认定事实已经得到肯定。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两个主体之间不会有合并的关系发生,因为相关的合并事宜都没有做,新的民事主体没有吸收财务和债权,两个主体是毫不相干的,两个主体没有权利和义务的继受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属于不定期合同,肖XX知道被冒名租用,对方没有诚信,依照合同法规定,应该收回承包土地,此举应该获得支持,对方的行为是强买强卖且是侵犯肖XX的合法行为,一审适用的法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肖XX自由流转土地承包的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依据的法条是不对的。

肖X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XX几份新证据:证据1.两份绿化美化流转(租赁土地协议),证明目的是2011年3月3日肖×6和肖XX将自己的土地流转给XX屯股份经济合作社,表明这两个人和种植社在2006年3月27日的合同已经解除,肖XX是0.8亩土地流转回经济合作社,肖XX是0.4亩流转经济合作社,这两块土地是从经济合作社领租金,剩XX的土地是从种植社领租金。两亩八给种植社,0.8亩在2011年3月4日又给经济合作社了,0.8亩和0.4亩土地又给经济合作社,剩XX的在原始合同那里,2011年以后从种植社拿的租金已经扣除了经济合作社的租金,0.8亩和0.4亩流转时是村委会找的我们,说那块地大队需要建绿化,当时经济合作社说他们就分这块地,0.8亩是村委会找我们协商,其中一块地要绿化,剩XX的2亩没说,我认为这2亩都是种植社给我方的租金,他们是一体都是大队的,租给种植社,盖的经济合作社的章。证明地是我们的,所以才找我们,不找他们。证据2.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据3.两份支出凭单,证据4.补偿款的签字表(领钱时签的字),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15400元是村书记领回的所有人的钱,肖XX一年分400元。

XXX对肖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理由是地是双方之间承包合同中包含的,根据合同约定,国家占地,补偿归个人,剩余土地继续履行原合同,XXX知道部分土地被占用的事实,XXX按照扣除土地的亩数继续履行租金,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肖XX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亦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X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肖XX的上诉意见答辩称:XXX是原XXX的转型升级版,现应属承租地位,前后变更的两个主体都是村民自愿成立的合作组织,新合作社承接愿合作社的全部事宜和全部权利,XXX按照约定按时按量代为发放租金,肖XX也及时领取了租金,合同应继续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土地租金明细表、土地租金领取通知书、证明、信息审核修改表、章程修正案、成员出资清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北京市密云县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看,XXX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正式实施,在工商行政部分即登记为XXX,XXX与XXX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同时考虑到肖XX自2006年起将其承包土地出租给XXX经营,并领取XXX向村民发放的租金,后自2008年起由XXX负责经营涉案土地,并向肖XX支付租金,肖XX领取了2008年至2013年的租金,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及XXX的的社员与XXX亦有重复的事实;XXX的理事长亦为XXX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综合判断全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XXX承继了XXX在土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地位正确,对肖XX“XX屯专业合作社与XXX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XXX主体资格丧失,原《土地租赁合同》终止,XXX是新成立的民事主体,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其与XXX没有任何关系,XXX不是XXX的权利、义务继受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XX: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肖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肖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代理审判员李XX代理审判员孙X

书记员 高XX  书   记   员  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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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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