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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陈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XX,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北京市XX。

被告陈XX,女,1964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许X,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陈XX之夫,被告许X之父),1963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于XX与被告陈XX、许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史X,被告陈XX、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07年10月24日,被告陈XX、许X向原告于XX购买网吧(名称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龙网吧),未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价格为80余万元,经过双方结算,有31万元不能当场付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实为欠款)。2007年11月4日,被告二人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8年1月26日前归还现欠款7万元,自2007年11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如提前还款利息相应减少。但被告未完全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但只归还115000元,尚欠195000元至今未还,2012年11月份被告也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5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对证人刘X的证明、证言,不予认可。

被告陈XX、许X辩称:二被告购买原告与案外人刘X共同出资注册的XX龙网吧属实,但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有误,实际应欠原告网吧款200000元,现二被告已陆续向原告付款250400元,被告不但不应再向原告还款,相反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504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案外人刘X与原告于XX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XX龙网吧,并购置了相应的电脑设备。2007年10月24日,案外人刘X经原告于XX同意,以80余万元价格,将涉案网吧(包括网吧所需电脑设备等)出售给被告陈XX、许X。被告陈XX用其所有的位于密云县XXX号楼X单元X室楼房一套,抵顶应付原网吧共同出资人刘X全部转让款,并向原告于XX支付少量转让款现金后,尚欠原告于XX310000元。同日,被告陈XX、许X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借到于XX现金三十一万元整,计310000元”。2007年11月4日,被告陈XX、许X应原告于XX要求,向原告于XX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2008年5月26日前还清欠于XX三十一万元整,如到期不能还清,愿将XX龙网都天运上网有限公司50%股权及收益给付于XX顶债。2008年1月26日前归还七万元,自2007年11月份,每月给付于XX利息2000元,如提前还款利息相应减少,每还1万元每月利息减少60元”。经庭审质证,上述欠据内容系原告于XX书写,借款人处系陈XX、许X本人签字。还款承诺书内容均系被告许X书写,并由陈XX、许X签名。上述欠据及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0月陆续向原告于XX还款115000元。同时按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自2007年10月起至2012年11月,向原告于XX每月支付2000元至1500元不等的利息。2012年12月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北京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XX。投资人为陈XX、许X。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还款承诺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企业注册登记、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刘X口头达成的XX龙网吧买卖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内容兑现承诺。被告用其所有的楼房兑付刘X转让款后,向原告出具了XX龙网吧转让款借据。该借据名为借款实为被告购买XX龙网吧欠款。二被告相继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认可被告所称的还款数额中有115000元系被告已还款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XX龙网吧转让款195000元。其未如期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XX欠转让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关于被告称为原告出具的欠款310000元,是受原告误导所致,不予认可。因二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自2007年10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之日起至2012年11月停止支付利息之日止,长达5年时间均未提出异议,而在原告诉至本院后提出异议,其主张的真实性,本院实难采信。对于证人刘X的证言,因刘X当庭认可,其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是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XX提示下,让他人代书,其本人在证明人处签名。因刘X与陈XX原系同村村民,且刘X与原告于XX因经营XX龙网吧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故本院对证人刘X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许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X转让款十九万五XX元及利息损失(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XX一百元,由被告陈XX、许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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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标      的:3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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