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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等与刘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密云县东邵渠XX。组织机构代码556XXXX4492-X。

法定代表人郝XX,社长。

原告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住所地密云县东邵渠XX。

负责人李XX,分社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X,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45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6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以下简称第一分社)与被告刘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分社负责人李XX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史X,被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诉称:二原告于2007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原告将位于界牌村南被告住房前面积为0.7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用于种植,承包期限至2028年10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被告承包的土地如有被批给村民作为宅基地时,二原告有权无条件无偿收回土地,由被告拆除建筑设施,恢复地貌。同时,被告在经营期间,在土地内搭建了临时棚舍,用于养殖,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2014年,村委会批准将被告承包的土地作为村民建房宅基地,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承包土地,但遭到被告拒绝。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将涉案的0.7亩土地返还给二原告,并由被告拆除其在承包土地内的建筑物,清除建筑垃圾,恢复地貌。另外,同意退还被告未使用年限的承包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成立。合同中的甲方指的是经济合作社,意味着经济合作社才能批建宅基地,和村委会的批示没有关系。被告与时任大队队长口头约定的是被告承包的地分为东西两块,西面0.35亩作为宅基地,东面0.35亩在承包合同到期后无偿交回,并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上口头商量的内容不一致。另外,被告并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甲方)与刘XX(乙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用途为种植。承包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2007年至2008年承包费为20元,2009年至2028年每年承包费为24元,总承包费为500元。刘XX已将承包费一次性交齐。在签订承包合同前,诉争土地为未填埋的大坑,刘XX负责填埋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获得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内约定:1、甲方何时批占本队村民房(宅)基地时,甲方有权无条件无偿收回乙方所承包的零散土地。拆除所建设施,恢复地容地貌;2、甲方批占房(宅)基地时,甲方只负担退还乙方未使用年的承包费。2013年1月15日,经密云县东邵渠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牌村委会)、村党支部研究决定,同意王XX等人申请批宅基地事宜。同年1月20日,界牌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审议关于王XX等人申请宅基地事宜,村民代表一致同意。2014年1月20日,界牌村委会、村党支部研究决定将本村于2007年5月1日承包给刘XX的备用居民住宅用地批给村民作为宅基地。界牌村委会将审批手续上报辖区镇政府,但由于该地块仍有地上物,尚无法对其他手续进行审核。界牌村庄规划图显示该地块为居民住宅用地。刘XX将该地用于养殖、种植。承包期间,刘XX将紧邻街道的承包土地上垒砌了院墙,并搭建了临时棚舍用于养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2007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界牌村两委会议纪要、界牌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表、界牌村委会证明、界牌村村庄规划图、调查笔录、村民代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是按人口、产量承包的,且诉争土地原为未填埋的大坑,原、被告通过公开协商方式签订承包合同,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现相对方各自持有的合同文本一致,被告在承包期间一直未对合同内容提出质疑且亦未要求协商更改,故对被告提出因合同文本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口头协商不一致否认存在解除条件约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在承包期间除了种植还养殖了部分牲畜,但并未用于非农建设,亦未对地貌造成破坏,故本院对原告表示被告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中约定:“甲方何时批占本队村民房(宅)基地时,甲方有权无条件无偿收回乙方所承包的零散土地”,此约定是一附解除条件的约定,如果满足解除条件,原告有权无偿收回土地。被告认为原告并未获得镇政府、国土资源局最终对宅基地的审批手续,村委会的批示与本案无关,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收回土地。对此本院认为:经济合作社负责经营、管理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接受村民申请宅基地的请求并依法履行审议手续的权限归属村委会。村委会现已经履行召开村委会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程序,并已经将宅基地有关申请材料上报至所在辖区镇政府,至于最终是否能获批不属于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故将合同文X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分工来看,解除条件就在于村委会接收村民申请并依法决定将涉案土地用于宅基地使用即完成,现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有关土地承包合同、返还0.7亩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分担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由被告负责拆除所建设施,恢复地容地貌,但原告应将被告未使用年的承包费退还,故原告应将自2015年至2028年共14年的承包费退还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与被告刘XX于二○○七年五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零点七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并拆除地上建筑物,清除建筑垃圾,恢复地貌。

三、原告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密云县东邵渠镇界牌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一分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刘XX承包费三百三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 静

书 记 员 郑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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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标      的:5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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