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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的李XX,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北京市XX。

原告赵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2012年5月,我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上面的借款日期我写错了,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且原告所诉20000元并非借款,事实上我与原告系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给我干活。上述20000元系我替原告买卖顶帐房,在该房款中抽取的,2003年底在与原告结算工钱时,与工钱一起给付了原告。且原告一直未向我主张过该笔借款,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赵XX现金20000元整(贰万);借款人:李XX;2013.1.7日”。现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即生效,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5月曾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000元并非借款且该笔款项已经与工程款一同给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并未就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另行确定,故该笔借款无法确定履行期限。按照被告答辩所称原告一直未向其要求还款,那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之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李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孟 娜

书 记 员 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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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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