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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北京×生态园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XX与被告郭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被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4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我与单位同事一同到被告经营的生态园游玩,在领导办理入住手续时,我站在被告院内的护栏处等待,将手臂搭在外层大理石围栏上,因表层石条粘贴不牢固,石条松动,我与大理石条一同翻落下去,掉落过程中石条将我背部砸伤,落地后,后掉下来的石条将我左脚砸伤,造成我左侧肋骨及左脚踝等多处骨折,为此,我花费了医疗费若干。后就赔偿事宜我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253.0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47753.06元。

被告郭XX辩称:首先,出事当天,原告一行人没有办理入住手续,在没有服务员的指引下,违规进入我生态园的住宿区域;其次,护栏处里面有铁栏杆,外面才是大理石栏杆,大理石栏杆只是为了美观,且大理石栏杆如果没有经过推或撞击是不可能掉下去的,原告是与同事打闹被推下去的;而且,我们在景区内设有警示标志,原告自己没有遵守警示标志,自己掉下去受伤,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13时许,原告与单位同事一同到被告经营的生态园准备入住,在其单位经理到接待室办理入住手续时,原告与随行同事多人站在被告客房院落东侧的护栏处等待。护栏分为内、外两层,内层为铁栏杆,外层为大理石围栏。在等待的过程中,原告不慎跌落至护栏下方3米处的柏油马路上。护栏外层大理石围栏掉下的石条将原告左背部、左脚踝处砸伤。当日,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密云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民航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背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骨折”,住院9天。原告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7753.06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从护栏处掉落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三名游客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证实,事发当日中午,在被告处游玩时看见一群游客在被告客房院落内打闹,其中一男子面朝客房院落、背对柏油马路站在护栏外。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客房所在院落居山坡处,原告诉称之护栏系被告客房院落之围栏,院落北边、护栏坎下为通往白云峡景XX的柏油马路。原告跌落处与柏油马路的垂直距离为3.6米。护栏内层铁栏杆高0.87米,外层大理石围栏高0.76米,系大理石石条粘接,两层栏杆间距为0.115米。勘查中发现,大理石围栏有部分石条存在粘接不牢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就诊卡、出院结算单、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门急诊病例手册、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受伤的原因系其手臂搭在大理石围栏上,因表层石条粘贴不牢,石条松动,原告与大理石条一同翻落在地;但经本院现场勘查,护栏分为内、外两层,即使外层大理石围栏石条松动,内层铁栏杆的高度也在足以保障站在护栏内侧的游客的人身安全;且若存在大理石条松动导致原告重心前移向外翻落的情况,大理石条亦应较原告先行掉落,而原告所称与大理石条一同翻落,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供的三位游客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出事的时间段,确有一群游客在被告的客房院落内打闹,且一男子面朝客房院落、背对柏油马路站在护栏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其摔落的过程不符合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作为生态园的经营者,对于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游客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经营者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被告客房院落的大理石围栏系被告所建,被告应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性。被告辩称该大理石围栏系为了美观所建,并非提供给游客倚靠,但被告并未设立警示标志明确告知该大理石围栏存在的危险性;且原告的损伤与大理石围栏石条掉落存在一定的关系,但被告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一般的理性判断,因被告所建的铁栏杆已足够保证正常情形下站在院内的游客的人身安全,故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以责论处。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七元,由原告张XX负担四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郭XX负担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娜

书 记 员  赵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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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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