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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46年3月11日出生。

被告王XX,男,1943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之子),男,1970年5月7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开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业、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脱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0元。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000元是原告借给案外人李XX的,我只是打了借条而并非实际使用人;另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1日被告因发展案外人进行资本运作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随即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XX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密云王XX”。借据落款时间“01,11,21”,实为“10,11,2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2年3月被告三次给原告回手机短信表示给点时间一定想办法把钱还上。现原告诉于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手机短信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即生效,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至今推脱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因自己非借款实际使用人而拒绝偿还借款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同意偿还借款的手机短信,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二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XX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开学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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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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