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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华与郭香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建业,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香勤,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郭香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张建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29日下午13时左右,我与单位同事一同到郭香勤经营的生态园游玩,在领导办理入住手续时,我站在郭香勤院内的护栏处等待,将手臂搭在外层大理石围栏上,因表层石条粘贴不牢固,石条松动,我与大理石条一同翻落下去,掉落过程中石条将我背部砸伤,落地后,后掉下来的石条将我左脚砸伤,造成我左侧肋骨及左脚踝等多处骨折,为此,我花费了医疗费若干。后就赔偿事宜我与郭香勤协商,郭香勤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郭香勤赔偿我医疗费22253.06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000元,共计47753.06元。

郭香勤在原审法院辩称:首先,出事当天,张建华一行人没有办理入住手续,在没有服务员的指引下,违规进入我生态园的住宿区域;其次,护栏处里面有铁栏杆,外面才是大理石栏杆,大理石栏杆只是为了美观,且大理石栏杆如果没有经过推或撞击是不可能掉下去的,张建华是与同事打闹被推下去的;而且,我在景区内设有警示标志,张建华自己没有遵守警示标志,自己掉下去受伤,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故我不同意张建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下午13时许,张建华与单位同事一同到郭香勤经营的生态园准备入住,在其单位经理到接待室办理入住手续时,张建华与随行同事多人站在郭香勤客房院落东侧的护栏处等待。护栏分为内、外两层,内层为铁栏杆,外层为大理石围栏。在等待的过程中,张建华不慎跌落至护栏下方3米处的柏油马路上。护栏外层大理石围栏掉下的石条将张建华左背部、左脚踝处砸伤。当日,张建华被120急救车送至密云县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北京民航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背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踝骨折",住院9天。张建华就赔偿一事与郭香勤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郭香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7753.06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郭香勤认为张建华所述从护栏处掉落的过程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三名游客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证实,事发当日中午,在郭香勤处游玩时看见一群游客在郭香勤客房院落内打闹,其中一男子面朝客房院落、背对柏油马路站在护栏外。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法院现场勘查,郭香勤客房所在院落居山坡处,张建华诉称之护栏系郭香勤客房院落之围栏,院落北边、护栏坎下为通往白云峡景区的柏油马路。张建华跌落处与柏油马路的垂直距离为3.6米。护栏内层铁栏杆高0.87米,外层大理石围栏高0.76米,系大理石石条粘接,两层栏杆间距为0.115米。勘查中发现,大理石围栏有部分石条存在粘接不牢的情况。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建华称受伤的原因系其手臂搭在大理石围栏上,因表层石条粘贴不牢,石条松动,张建华与大理石条一同翻落在地;但经法院现场勘查,护栏分为内、外两层,即使外层大理石围栏石条松动,内层铁栏杆的高度也在足以保障站在护栏内侧的游客的人身安全;且若存在大理石条松动导致张建华重心前移向外翻落的情况,大理石条亦应较张建华先行掉落,而张建华所称与大理石条一同翻落,不符合常理;郭香勤提供的三位游客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在出事的时间段,确有一群游客在郭香勤的客房院落内打闹,且一男子面朝客房院落、背对柏油马路站在护栏外。综上,法院认为张建华所述其摔落的过程不符合常理,法院难以采信。郭香勤作为生态园的经营者,对于进入其经营场所的游客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包括经营者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内的建筑物、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郭香勤客房院落的大理石围栏系郭香勤所建,郭香勤应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安全性。郭香勤辩称该大理石围栏系为了美观所建,并非提供给游客倚靠,但郭香勤并未设立警示标志明确告知该大理石围栏存在的危险性;且张建华的损伤与大理石围栏石条掉落存在一定的关系,但郭香勤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一般的理性判断,因郭香勤所建的铁栏杆已足够保证正常情形下站在院内的游客的人身安全,故根据双方在案件中的过错大小,法院认为张建华应承担主要责任,郭香勤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张建华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合理部分,法院以责论处。郭香勤不同意赔偿张建华经济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郭香勤赔偿张建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八千七百八十一元一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张建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建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郭香勤经营的生态园大理石围栏有部分石条粘贴不牢,存在安全隐患,我被大理石条砸伤,郭香勤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我全部损失;郭香勤提供的证人没有证实他们当时就在现场,在证言中没有陈述站在护栏外的人就是我本人,也不能证明我在现场打闹。郭香勤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就诊卡、出院结算单、住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门急诊病例手册、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建华掉落受伤与郭香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双方对于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张建华称其受伤是因为大理石围栏表层石条粘贴不牢、其手臂搭在大理石围栏上、石条松动致其翻落下去并被大理石条砸伤,但根据外层大理石围栏、内层铁栏杆的高度、间距及张建华的身高情况,即使外层大理石围栏石条松动,内层铁栏杆亦可起到保护张建华人身安全的作用,张建华亦不会先于或与大理石条一同翻落在地,故张建华所称的受伤原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郭香勤作为生态园的经营者,对经营场所内的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保障其经营场所内的建筑物、设备设施处于安全使用状态。大理石围栏表面石条粘贴不牢,郭香勤未尽到充足的维护和注意义务,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提醒游客大理石围栏存在的危险性,且张建华的人身损伤与大理石围栏石条掉落存在一定的关系,故郭香勤对于张建华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张建华掉落的原因及郭香勤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程度,确定张建华与郭香勤之间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进而确定郭香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建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张建华负担406元(已交纳),由郭香勤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94元,由张建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代理审判员  赵 霞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 记 员  吴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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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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