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响水县XX厂。住所地:响水县开XX。
负责人王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董XX,响水县新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中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住所地:响水县经济开XX内。
法定代表人秦XX,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响水县XX厂不服被告响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响水住建局”)对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响水县XX厂的负责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响水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盐城市响水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设立的私营企业,于1998年11月8日取得位于响水县开XX境内响陈路南XX、金兰路西XX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73.93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宗地”)。同日响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响国用(1998)字第011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120号土地证”)。2008年5月9日,案外人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未经原告许可和法定程序,以响第收字(2008)57号“关于收回响水县XX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非法收回原告3373.93平方米土地,并注明从2008年5月6日起,原告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原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原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6月17日,响水县人民法院以(2008)响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幅3373.9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010年3月3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响国土(2010)第3号《关于撤销收回响水县XX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1年2月23日,原告依法对案外人响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响水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以(2011)响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01120号土地证中登记的3373.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7月9日,原告经向有关单位调查,得知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分别颁发响房权证经字第××J00181、XJ001××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1××号房产证”、“1××号房产证”),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地产登记给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登记的面积分别为2873.93平方米、5286.71平方米。原告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许可给本案的第三人进行房地产开发,显然构成违法行政。而且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决该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和响水县国土资源局非法收回原告上述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的房地产一致原则,被告理应及时撤销登记给第三人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5日颁发给第三人的1××号、1××号房产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响水县XX厂营业执照复印件;2、响国土资发(2010)3号《关于撤销收回响水县XX厂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3、01120号土地证;4、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潘XX、蒯XX签订的《响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部分内容;5、1××号房产证复印件;6、1××号房产证复印件;7、(2011)响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书;8、人民网公布的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琼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生效终审判决的新闻解读。
被告响水住建局辩称:被告应第三人申请核发的1××号、1××号房产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任何不当之处。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提出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响国用(2008)第8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8364号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资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被告进行了认真审查,最终于2010年5月5日将第三人的申请记载于登记簿并核发了1××号、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响水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2份;2、响水县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8364号土地证;4、建字第090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7、编号XXX1A《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面积汇总表(按层次)》。
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质证与辩论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证据8属于新闻报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998年11月8日,经响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响水县XX厂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位于响水县经济开XX响港路南、金兰南路西XX一幅面积为3373.9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01120号土地证。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建成房屋、围墙等设施。
2007年10月23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宗地范围内的30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潘XX、蒯XX,双方签订《响水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潘XX、蒯XX取得宗地使用权后,以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于2008年5月26日办理了8364号土地证。后第三人分别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在案涉宗地上建成东升家园A号商住楼、B号住宅楼,建设规模为6961平方米等。2010年4月26日,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向被告响水住建局提出申请,申请对所建东升家园A、B楼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364号土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等资料。被告响水住建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2010年5月5日为第三人所建东升家园A号楼、B号楼分别办理了1××号、1××号房产证,房屋登记面积分别为5286.71平方米、2873.93平方米、响水县XX公司为房屋所有权人等。第三人在该宗地上建成的房屋已对外进行销售,所销售的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部分业主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23日实际将案涉宗地挂牌出让,直至2008年5月才报请响水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案涉宗地,程序倒置,属于程序违法。故在原告起诉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中,本院作出(2011)响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确认响水县国土资源局收回案涉宗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8月以响水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因案涉土地上已建成商住楼,无法返还,亦无法恢复原状,本院在2012年2月18日作出(2012)响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赔偿判决中,认为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但在赔偿数额上,因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实际向原告支付124.4519万元,超过了应向原告赔偿的42.4561万元,故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对该赔偿判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盐行终字第001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赔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查后,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响水住建局向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颁发的1××号、1××号房产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曾是案涉宗地的使用权人,虽然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宗地的行为被本院确认违法,但因本院生效的判决已确认响水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支付124.4519万元,超过了应予赔偿的42.4561万元,原告的实体权利已经获得保障。第三人响水县XX公司是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宗地使用权并进行房屋开发建设的,故有关该宗土地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响水县XX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缴款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萍
审 判 员 王加冠
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
书 记 员 李XX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其他涉外专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