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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时XX、滨州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沾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汉族,农*,住安*省。

委托代理人万XX,北京XX律师。

被告时XX,男,汉族,个体工商*,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军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XX公*。地址:沾化县。

法*代表人时XX,该公***。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军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时XX、滨州市XX公**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时XX、滨州市XX公**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鲁XX(分包*)于2012年5月签订沾化县冯**付家*XX工程《建设工程*业分包**分包*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付家*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劳*工程。后*故鲁XX退出该工程。经*告与被告(甲方)协商*致,原被告双**2013年3月15号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和*XX签订的沾化县冯**付家*XX工程《建设工程*业分包**分包*同》作废、原告继续干*家*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劳*工程,约定综合价每平**400元、余*至迟于2013年*结清。工程*工后,经*告方*收,至2013年5月17日经***算,被告方*原告工程*XXX元,后**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几次支*共计XXX元,至今尚*原告770000元*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为此,特具状至人民法*,请依法*令1、被告偿还工程*款770000元*利*154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张XX、王XX与他人合伙共同承包,且不是两被告向*进行的发包,所以说原告王XX不是涉案工程*唯一承包*,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一,不是被告发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工程,是他人发包;其二、该涉案工程*第二被告公**为,第一被告只是法*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3、按照我方*计*超付工程*,不存在欠款的问题。4、原告所称的工程*有*工,地面砖没有*设,墙体没有*充(他人另行填充)。综上,请法*查**实,依法*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理查*,原告王XX与鲁XX(分包*)于2012年5月签订沾化县冯**付家*XX工程《建设工程*业分包**分包*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付家*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工程*设。施*过程*,该工程*XX工段**人员罗XX意外触电死亡,为处理该事故,被告方*支*程*600000元。

后*XX因故退出该工程。原被告遂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XX签订的沾化县冯**付家*XX工程《建设工程*业分包**分包*同》作废,原告继续负责付家*区5区5-1、5-2、5-3、5-5号楼的工程*设。《变更协议》内容*,双**被告方*处理事故而预支*工程*600000元*作约定。

以上事实有*事人陈*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时XX在人工费*算清单*的签字属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后*,应*被告滨州市XX公**担。该人工费*算清单*载明*XXX元,是涉案付家*区5区5-1、5-2、5-3、5-5号楼的总工程*,不只是原被告《变更协议》签订后**部分的工程*,该款也包*原被告《变更协议》签订前施*部分的工程*。而原被告工程*结算是对涉案付家*区5区5-1、5-2、5-3、5-5号楼工程*总体结算,而非部分和*阶段*算。因此,原告所提被告预支600000元*程*属《变更协议》前的行为,不应*其负担的主张,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1654元,由原告负担9800元,被告负担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王*娟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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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5 16:00:00

审理法院:沾化县人民法院

标      的:707066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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