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沾化县。
被告:滨州XX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与被告滨州XX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2)沾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滨州XX公司不服,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2013)滨中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滨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及附属物拆除,由被告在原房屋基础上开发房地产,被告补偿原告楼房一套,约定2012年5月1日前交房,每迟延一日承担违约金人民币300元,双方在协议中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一并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直到2012年8月1日才交付楼房,逾期三个月之久。原告为此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承担逾期违约的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7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XX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方主体不适格,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原告李XX等六人是乙方,六个人为一个整体,其中的权利义务是针对六个人为一体的乙方,六个人是一个临时性的合伙体,因此如果和我方发生纠纷,应由乙方作为共同诉讼人;二是该协议未生效,协议书中未约定生效时间,因此对双方均无约束力,但鉴于原告已接收了我方房屋,应按协议第三条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是原告方违约在先,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四是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已依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交付了房屋,且和其他业主同时交付的钥匙,该条在第六条之前,应以此条为准,不能认定协议书中约定的第六条的规定;五是原告已实际收到了房屋,接受的行为表明了认可,也就不能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李XX与被告滨州XX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及附属物拆除,被告在此基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楼房一套作为拆迁补偿,每迟延一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直到2012年8月1日才向原告交付楼房,迟延交房三个月之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法庭陈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被告收取原告广电自来水开户收款收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向原告交付楼房,实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时即以生效,因此对于被告以合同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所有的房屋系一房一证,与潘X、房XX、刘XX、郭XX、房忠甲五户并不是产权多人共有,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补偿应分户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被告滨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戚XX
审判员 楚XX
书记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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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沾化县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