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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与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正,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高长勇,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双日木材厂”),住址日照市岚山区。

诉讼代表人:左向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正与被告双日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及委托代理人高长勇、被告双日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厉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通过左学臣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做下锯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在3号锯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腕部离断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了78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几次找到被告业主左向斌及其妻子白桦协商事故赔偿,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3月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双日木材厂辩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日木材厂于2009年依法成立,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业主左向斌,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销售。原告方正主张,原告自2010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下锯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左向斌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780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因伤未从事工作,回到被告处的宿舍居住。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否认,但是对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表示认可。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系原告工友,现仍在被告处做下锯手。其证言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在被告处从事下锯手工作,工资按工作量计算,每米4.3元;2013年10月31日,证人外出回到工厂时,听说原告工作时受伤,已被送往医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证人与业主左向斌、左向斌之妻白桦一同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看望原告;被告双日木材厂有工作人员30余人。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工资明细及工资发放人信息。经本院调查取证,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双日木材厂按月向原告方正在日照银行碑廓支行的银行卡(卡号622857108000290****)发放工资/奖金,其中2012年9月-12月发放数额分别为3672元、3862元、4239元、5072元,2013年4月-11月发放数额分别为5429元、4409元、5292元、4761元、4251元、4428元、4139元、6386元。3、录音光盘一张。原告主张录音内容为原告及原告家属与左向斌及左向斌之妻白桦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被告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银行查询结果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据。因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方正向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4)第019号裁决书,以申请人方正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出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银行查询回执、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结合证人证言、工资明细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在被告处工作,从事的锯木工作系被告的业务范围,工作时受被告的监督和管理,由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原告在工作中负伤后由被告支付医疗费,且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被告作为用工人数较多的个体经济组织,亦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职工花名册、发放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正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日照市岚山区双日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利红

书 记 员  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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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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