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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与枞阳县XX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XX。

委托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被告:枞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浮山XX,组织机构代码562XXXX6757-4。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XX,组织机构代码151XXXX1997-5。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安徽XX律师。

被告:章X,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枞阳XX。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XX与被告枞阳县XX公司、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章X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叶XX认为质量保证金给付期限现仍未到期,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叶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由叶XX负担。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储玉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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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5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枞阳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9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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