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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盗窃罪、罗XX犯掩饰隐瞒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梓潼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生于1983年9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县,住绵阳市高新XX。因犯盗窃罪,2003年3月28日被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19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生于1990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油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四川XX律师。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罗XX及其辩护人罗XX、杜泽坤、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朱XX驾驶私有的川BXXX奇瑞QQ车,从绵阳市高新XX家中窜至江油市铜星乡政府,梓潼县XX、石台、金龙场乡(镇)政府等,采用翻墙、撬窗(门)等方式,多次盗窃乡(镇)政府等办公室电脑,涉案金额38950元。上述期间,被告人罗XX明知朱XX变卖的电脑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3.2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9日晚上,朱XX采用上述方式,盗走黎雅镇政府一楼行政服务大厅8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搬运过程中将两台电脑主机摔坏并丢弃于政府后面树林中),返回绵阳后将其余电脑以每套700-1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罗XX,获赃3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0310元。

2、2012年10月24日晚上,朱XX采用上述方式,盗走石台乡政府一楼行政服务大厅5台电脑主机及6台显示器,返回绵阳后将电脑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罗XX。经鉴定:被盗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

3、2012年11月24日晚上,朱XX采用上述方式,盗走金龙场乡政府会议室一台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及一台XX电视;后又盗走金龙场乡小学二楼办公室三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返回绵阳后将所盗电脑及电视零散出售,获赃1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脑及电视共计价值人民币4440元。

4、2013年1月4日晚上,朱XX采用上述方式,盗走江油市铜星乡政府办公室7台电脑主机及9台显示器。与罗XX联系后,1月5日下午将所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在罗XX处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脑被全部追回。经鉴定:被盗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2100元。

被告人朱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朱XX对盗窃的电脑数量说不清,不应认定指控的数量,且在黎雅镇和铜星乡盗窃的电脑评估价值过高;朱XX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村委会愿意证明担保,有适用缓刑的条件,且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罗XX的犯罪金额没有指控那么多,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罗XX收赃所付的钱款与市场价值相差不大,不应予以认定;罗XX在最后一次收购赃物时,处于侦查员的监控下,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故不应认定此次犯罪的金额。且罗XX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愿意积极交纳罚金,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搜查记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视频光盘,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领条,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关于朱XX刑满释放情况的相关证明,谅解书,村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38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XX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XX多次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朱XX对盗窃的电脑数量说不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有异议,经查:有被告人朱XX归案后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罗XX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盗窃黎雅镇和铜星乡的电脑评估价值过高的观点,经查:梓潼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作出的价格意见,经审查其鉴定主体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XX属累犯,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辩护对被告人朱XX宣告缓刑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罗XX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罗XX收赃所付的钱款与市场价值相差不大,不应予以认定的观点与庭审所查明事实、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罗XX在收购赃物时,虽处于侦查员监控之下,但犯罪行为已发生,不属犯罪未遂或无罪,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罗XX在最后一次收购赃物时,处于侦查员的监控下,不应认定此次犯罪金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罗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XX、罗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罗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号牌为川BXXX奇瑞牌QQ汽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XX

代理审判员  王昕怡

人民陪审员  何XX

书 记 员  张XX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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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梓潼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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