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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被告人刘XX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被告人张XX因犯诈骗罪,2007年2月7日被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诈骗,2012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被告人张XX因犯盗窃罪,1999年10月29日湖北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2013年8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张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淑容、被告人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至8月20日,被告人刘XX、张XX雇用被告人张XX从湖北省孝昌县到重庆市南川区、彭水县、涪陵区,4次以卖废铜线并以泥土调包的方式实施诈骗,共计获得账款人民币10730元。其中:

1、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刘XX、张XX在湖北省共谋诈骗后,雇用被告人张XX,并在湖北省孝昌县租了一辆标致307轿车,车上有二个同样的编织袋分别装的废铜丝和泥土(装有泥土的编织袋上面盖着一层废电线),后刘XX开车从湖北省孝昌县到重庆市南川区,三人到南川区西城街道办事处青XX对面谢XX再生资源回收网络61号,被告人刘XX、张XX便上前询问被害人张XX是否要收购铜线,并带他到后备车厢查看了装有废铜线的编织袋,张XX便与张、刘二人谈论价格,张、刘假装嫌张XX收购价格低,就关上车的后备箱,在车上张XX便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泥土口袋和废铜线口袋调包。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张XX谈好价格后,遂从后备箱内将装有泥土的编织袋冒充装废铜线的编织袋搬至店内出售,骗取被害人张XX现金人民币2970元。

2、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刘XX开车载着张XX、张XX从南川区至彭水县汉葭街道XX开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张XX便上前询问被害人孙XX是否要收购铜线,并带他看了装有废铜线的编织袋,孙XX便与张、刘二人谈论价格,张、刘假装嫌孙XX收购价格低,关上车的后备箱后准备离开,在车上张XX便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泥土口袋和废铜线口袋调包。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孙XX谈好价格后,遂从后备箱内将装有泥土的编织袋冒充装废铜线的编织袋搬至店内出售,骗取被害人孙XX现金人民币2250元。

3、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刘XX、张XX、张XX共谋诈骗后,三人开车从重庆市彭水县来到重庆市涪陵区,在涪陵区XX附近一家废品收购站附近,张XX、刘XX以卖废铜线给被害人孙XX,然后以泥土调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XX现金人民币2900元。

4、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刘XX、张XX、张XX共谋诈骗后,开车至重庆市涪陵区XX开的废品收购店内,张XX和刘XX上前询问被害人林XX是否要收购铜线,并带她到后备车厢查看了装有废铜线的编织袋,林XX便与张、刘二人谈论价格,在车上张XX便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泥土口袋和废铜线口袋调包。被告人张XX与被害人林XX谈好价格后,遂从后备箱内将装有泥土的编织袋冒充装废铜线的编织袋搬至店内出售,骗取被害人林XX现金人民币2610元。

案发后,2013年8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四川省隆昌县XX将被告人刘XX、张XX、张XX抓获。三被告人和亲属退出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刘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退出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XX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退出赃款返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XX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张XX、张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4.辨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6.被害人张XX、孙XX、孙XX、林XX的陈述;7.证人张XX的证言;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9.被告人刘XX、张XX、张XX的户籍证明;10.被告人刘XX、张XX、张XX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张XX、张XX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张XX、张XX采取调包的方式以泥土冒充废铜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XX、张XX、张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张XX、张XX退出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主犯,作用相当,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诈骗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执行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卫东

人民陪审员  常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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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涪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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