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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邑县东方XX与纪XX、魏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临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邑县东方XX,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XX,原山东省XX公司市场部销售经理。

被告魏XX,系原庆X县XX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XX,山东XX律师。

原告临邑县东方XX与被告纪XX、魏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纪XX及被告魏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份,原告将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纪XX用于购买农机,经纪XX以庆X县XX名义交给原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另外还有以前业务结存1.8万元。2005年11月6日,山东XX公司宣告破产。被告纪XX、魏XX以庆X县XX名义从原XX集团用发货收益政策及抵货款的方式全部收回21.8万元。2007年6月11日,庆X县XX因营业期满注销,其责任应由负责人魏XX承担。综上,要求被告魏XX、纪XX连带返还原告的预付款21.8万元,并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购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且此合同为长期合同,不断履行。

二、(2007)临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德中民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且经过多次审判,判决书中对21.8万元多次确认。

三、2005年9月28日原XX集团盖章的交款单及收入凭单一份、2005年10月29日原庆X县XX的证明一份、2005年9月至12月原XX集团应收款明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原庆XXX向XX交款的事实。

四、庆X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6日以及2007年2月9日对被告纪XX的询问笔录三份、山东XX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6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纪XX通过原庆X县XX从原XX集团破产组把全部预付款已带回,其中包括原告的21.8万元。

五、郑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纪XX从原XX集团顶出60台新柴油发动机,并将货物放在其销售点上销售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应偿还货款而非货物;2005年12月8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XX集团破产的事实;原庆X县XX个体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该销售处已撤销,撤销后的责任由被告魏XX承担。

六、邮寄费用单据、案件受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权益所花费的诉讼费及费用57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三份判决书已经过再审程序由德州市中XX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三份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三份证据证明了原告通过原庆X县XX向原XX集团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的预付款中包含了原告交给被告纪XX的票号为CB/D100XXXX2876号的20万元的承兑汇票,故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庆X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分别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6日及2007年2月9日对被告纪XX做的询问笔录,被告纪XX辨称该三份笔录系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心理受到压迫的情形下在办案人员的威胁利诱下作出的,庆X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并未对其所述作任何调查取证,亦无调查结论,故对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认可;被告魏XX对三份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三份询问笔录虽不认可,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被告纪XX虽提交了庆X县公安局的撤案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纪XX供述的内容系经刑讯逼供作出,且该三分笔录与XX集团破产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其他证明相互印证,两被告对XX集团破产清算组出具的其他证明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对该三份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份询问笔录证实,当时被告纪XX是XX集团的销售经理,分管德州东XX几个县(包括临邑、宁津、陵县、乐陵、庆X)的销售,这几个县的销售额由原庆X县XX代理,预付款都是以庆X县XX的名义进入XX集团的账户,也是为了XX集团给经销商返还利润,是XX集团的领导批准的。原告通过被告纪XX以庆X县XX的名义交付50万元的预付款,后XX集团给原告发了四台收割机,价值28.2万元,还有21.8万元的货没有给原告发。截至2005年11月6日,XX集团宣布破产时,还有原庆X县XX交到XX集团的59万余元的预付款没有发货,其中包括原告的20余万元预付款。XX集团破产后,又恢复一段时间生产,集团规定,从集团购买10万元的货物返还1万元的预付款,从2005年11月6日到2006年7月份,被告纪XX通过客户购货带出了47万余元的预付款,还有12万元左右没有带出来,带出来的这些钱有原告的10万元左右,但纪XX并没有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原XX集团破产清算组分别于2006年12月25日、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纪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在XX集团没有债权,原告与原庆X县XX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XX集团欠原庆X县XX59万余元的货款并不等于欠原告的货款,在两份证据中并没有提到原告,亦没有提到两被告,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从XX集团提走货物没有任何依据,该两份证明说明XX集团破产清算组给庆X县XX发货是正常的、合法的;被告魏XX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虽然原告与原庆XXX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单位,但被告纪XX、原庆X县XX是客户委托其向XX集团购买农机的代理商,因此这些预付款的所有权应该归客户,原告即为客户之一。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明了原XX集团在破产时欠原庆X县XX预付款591594.02元的事实以及在其破产期间通过发货收益抵顶364568.5元、抵货153200元、转账支付现金73825.52元的形式还清欠原庆X县XX的欠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郑XX的证明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并未证明被告纪XX所带出的柴油机系原告所有,故不能证明被告纪XX从原XX集团领取原告财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纪XX带出的该批货物是原告的,但可以证实被告纪XX确实在XX集团宣告破产时,从XX集团破产清算组通过发货收益带出了用以抵顶客户预付款的货物却没有归还客户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庆X县个体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德州市中XX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纪XX辨称:1、原告在原XX集团没有债权,也就是说在XX集团财务账面上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因此,我不可能从XX集团破产组提走原告的货物。2、XX集团破产组经正常合法程序发给原庆X县XX的财物,由于原告拒绝接收,现仍有庆X县XX保存,这些财物的所有权仍归庆XXX所有,因此,我不可能占有原告的任何财物。3、山东XX集团破产组发货都有严格的规定和程序,需提交单位介绍信、单位营业执照和复印件后方可发货,且发货和领取现金的单据全部在会计凭证内保存,既然原告认为我从XX集团破产组提走其财物,就应追究XX集团破产组的责任,因此我请求追加XX集团破产组为诉讼参与人。4、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事实是,原告于2005年9月底交到XX集团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此汇票因出票行与印章不符被退回,此后陆续交回六张共计5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包括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XX集团陆续发给原告价值28.2万元的4台收割机后,XX集团于2005年11月6日宣告破产时,原告在庆XXX余额为21.8万元;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XX集团破产组的证明可以证实,XX集团欠庆XXX货款59万余元,先后给庆XXX发货及支付现金,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把原告的财物发给我和庆XXX。

被告纪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Ⅰ、庆X县公安局撤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中的庆X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06年12月29日、2007年1月16日以及2007年2月9日对被告纪XX的询问笔录系刑讯逼供得出。

Ⅱ、库存物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XX集团破产清算组的带出的物品。

Ⅲ、2005年10月18日原XX集团发货单两份,发货产品为“小霸王”收割机两台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纪XX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纪XX提交的证据Ⅰ,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供述,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庆X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纪XX、魏XX票据诈骗案不能成立,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庆X县公安局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得出,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纪XX提交的证据Ⅱ,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纪XX单方出具,无XX集团破产清算组的签章予以认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纪XX提交的证据Ⅲ,原告及被告魏XX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魏XX辨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主体错误。事实是2005年原告通过庆X县XX向聊城XX集团交付50万元的汇票用于购买农机。该50万元汇票庆X县XX已于2005年9月28日交到聊城XX集团,因该汇票的出票行与银行印鉴不符被退回,在2005年10月12日又将6张共50万元的汇票重新交到XX集团(其中包含了原告诉称的20万元汇票)。原告与XX集团有买卖关系,原告不应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答辩人并没有占有原告的预付款,不存在返还之说。3、按照聊城XX集团的破产政策,预付款已经不存在,答辩人取得的也只是货物和部分现金,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事实。对于该货物和部分现金,答辩人早已多次通知原告将其拉回,但原告为了自己的利益采取了不应采取的手段,造成的损失应自己承担。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2008年向法院起诉,已由德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一案不二诉的原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魏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年9月28日原XX集团的收入凭单及2005年10月12日原庆X县XX向原XX集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原庆X县XX向原XX集团购买农机产品的事实,并非原告所诉的20万元汇票及1.8万元结余

2、2009年9月12日山东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XX集团破产后为减少经销商的损失而采取发货收益政策,即经销商每汇款十万元,清算组给发十一万元的货物

3、山东XX公司清算组于2006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和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XX集团欠被告魏XX预付款59万元,根据发货收益政策,被告带出的货物与现金并不全部是原告的,对现金7万元应按比例计算。

4、XX集团的发货单两张,证明原告与XX集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所以通过元庆X县XX是因为原告想享有更优惠的政策。

5、2011年5月12日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提货的事实,原告不提货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6、德州中院(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前所诉已被驳回。

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4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XX集团于2005年破产,当时原、被告双方正在诉讼当中,且原告已回函回复,故不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提货而原告不提的主张。

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1,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了在原庆X县XX向原XX集团交付的预付款中包括原告通过被告纪XX向原XX集团以承兑汇票的形式交付的20万元的预付款。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2,被告魏XX认为其证明在XX集团实施发货收益政策后,被告的带负行为有益于原告,应与保护。本院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了XX集团宣布破产后,XX集团破产清算组积极采取措施弥补经销商的损失,偿还欠经销商的货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实的内容一致,均证实截至2007年8月14日,原XX集团欠原庆X县XX的货款已全部还清(其中包括原告的21.8万元预付款),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证实原XX集团曾向原告发货部分收割机,但该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为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魏XX通知原告提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在该公证书中所公证的《货物提取通知》中涉及的货物即为XX集团破产清算组抵顶给原告的货物。对被告魏XX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一)经被告纪XX的申请,本院调取于XX、任XX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纪XX在庆X县公安局所作的关于在原XX集团提出货物并发往两个销售点的供述内容不属实。

对于该份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因当时于XX、任XX二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对抗法律机关的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法有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

①XX集团破产清算组于2007年8月14日开具的转账支票两份(共计73825.52元)以及原庆X县XX于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

②原庆X县XX于2006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山东XX集团2006年7月21日出门证一份。

③原XX集团经销商发货收益余额表一份。

④原XX集团于2007年1月13日开具的出门证一份,证明原庆X县XX提出6台柴油机,总价值40320元,经手人为被告魏XX。

⑤原庆X县XX于2007年1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六缸柴油机六台,单价6720元,合计40320元。

⑥另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XX集团破产清算组调查,XX集团破产清算组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第一部分证实,XX集团欠原庆X县XX的591594.02元已全部还清,该部分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第二部分证实,临邑县东方XX截止2007年5月16日在XX集团的账面余额为56.2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纪XX辩称,原告在XX集团的账面余额为56.24元,说明原告在XX集团没有债权,也就不存在我从XX集团提走原告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当时通过原庆X县XX向XX集团购买农机的客户并非原告一家,XX集团破产清算组偿还原庆X县XX预付款时,被告纪XX、原庆X县XX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客户账面余额冲账,这恰恰证明了被告纪XX、魏XX占有了原告的预付款,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证据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2007年8月14日XX集团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原庆X县XX现金73825.52元的事实。对于证据②,被告纪XX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庆X县XX收到了该批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归庆XXX而不是原告,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其在庆X看守所的口供不是真实的;被告魏XX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中证实的货物是XX集团破产清算组针对庆XXX的全额欠款所做的发货,并非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2006年7月21日XX集团用12台三轮车抵货偿还112880元,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为被告纪XX,并盖有原庆X县XX的章的事实,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并不应归原庆X县XX,更不属于被告纪XX,因纪XX、原庆X县XX是只是客户向XX集团购买农机的事实上的受托人,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委托人即客户。对于证据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XX集团通过发货收益抵顶原庆X县XX预付款364568.50元的事实。对于证据④⑤,被告纪XX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份证据中的时间可以证明其未参与抵货40320元的事实;被告魏XX认为所抵货物的所有权归原庆X县XX而非原告;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2007年1月3日XX集团用六台六缸柴油机(每台价格6720元)抵货偿还原庆X县XX40320元且该批货物的经手人是被告魏XX的事实,且如前所述,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应归客户。

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纪XX系原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销售经理,负责德州市东部县XX(包括临邑、宁津、陵县、乐陵和庆X)的农机销售,其销售额由原庆X县XX的名义代理,预付款均以原庆X县XX的名义进入XX集团的账户,这样做也是为了增加XX集团给经销商返还利润。庆X县XX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是被告魏XX,其系原XX集团职工,该销售处与2007年6月11日因营业期限届满被注销。

2005年10月11日,临邑县XX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临邑县XX公司票号为CB/D100XXXX2876号的20万元承兑汇票交由原告持有。10月12日,原告将该汇票作为购买农机的预付款交由被告纪XX,纪XX又以原庆X县XX的名义交给XX集团。原告通过被告纪XX、原庆X县XX共向XX集团交付预付款50万元,其中包括该20万元的预付款。其后,XX集团向原告交付了“小霸王”收割机四台,每台价值70500元,四台共计282000元,余款21.8万元仍在XX集团账户。

2005年11月6日,XX集团宣布破产。XX集团宣布破产后,由破产清算组组织职工进行生产自救。为减少原XX集团经销商的损失,对经销商实行发货受益政策,即经销商每汇款十万元,破产清算组发给价值十一万元的货物(三轮车、收割机或柴油机等)。截止破产时,XX集团共欠原庆X县XX购货预付款591594.02元,其中包括原告的21.8万元的预付款。截止2006年12月25日,XX集团通过发货收益抵顶原庆X县XX预付款364568.50元,该数额已经被告纪XX确认。2006年7月21日,XX集团用12台三轮车抵货偿还112880元,收货人为被告纪XX,并盖有原庆X县XX的章。2007年1月3日,XX集团又用六台六缸柴油机抵货偿还40320元,每台价格6720元,经手人是被告魏XX。2007年8月14日,XX集团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现金73825.52元,经手人为被告魏XX。至此,XX集团欠原庆X县XX的预付款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以本案被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保护其权利,诉讼时效从其起诉之日起即中断,2012年6月29日,德州市中XX撤销了我院于2011年9月8日做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之诉即被撤销,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收到德州市中级人民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2)德中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书之日起应重新计算,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魏XX辩称的“一案不二诉”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委托合同纠纷之诉,与其之前所诉的不当得利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事实和理由,亦非同一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起诉并不违反“一是不二诉”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行为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临邑XX不是自己直接而是通过被告纪XX、原庆X县XX以原庆X县XX的名义向原XX集团交付50万元的预付款用于购买农机,原告与被告纪XX及原庆X县XX已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交付预付款后,原告仅收到原XX集团交付的总价值为282000元的“小霸王”收割机四台,尚有预付款21.8万元在原XX集团,因原告向原XX集团交付的预付款均是以原庆X县XX的名义交付的,庭审中被告纪XX自认原XX集团破产时所欠原庆X县XX预付款591594.02元均为其负责的销售点的预付款,该款都是客户交给被告纪XX、原庆X县XX,二被告仅仅是代理商,因此该款的所有权应归客户所有,故其中应包含有原告委托被告纪XX及原庆X县XX交付的预付款。庭审中被告自认已将原告的21.8万元预付款从XX集团带出,故在原XX集团破产期间,原XX集团通过发货收益抵顶364568.5元、抵货153200元、转账支付现金73825.52元的形式还清其欠原庆X县XX的欠款中应包含有原XX集团尚欠原告的预付款21.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纪XX、魏XX以原庆X县农机销售处的名义从原XX集团通过发货收益、抵货及收取现金的形式将原告委托被告纪XX及原庆X县XX交纳至原XX集团的预付款21.8万元全部带出,其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8万元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007年8月14日,原XX集团将欠原庆X县XX的预付款全部还清,即被告纪XX、魏XX于2007年8月14日将原告通过原庆X县XX交至原XX集团的预付款全部带出时即对原告负返还该预付款的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预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故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对自200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XX抗辩主张返还货物,并与被告纪XX一起出具了一份库存货物清单,以证明是从XX集团破产清算组带出的物品,但如前所述,该清单是被告单方出具,且没有破产清算组签章予以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庆X县XX属个体工商户,其因营业期限届满于2007年6月11日已被注销,因此庆X县XX主体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业主魏XX承担偿还责任;以上全部款项由被告纪XX、魏XX从原XX集团带出,且至今二被告并没有将带出的货物及款项交付原告,因此被告纪XX应与被告魏XX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其他损失即与两被告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所支出的诉讼费及费用,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在对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所支出的,原告对该两项费用的支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该两项费用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另被告纪XX要求追加XX集团破产清算组为本案被告。因XX集团已将欠原庆X县XX的预付款全部还清,因此对其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XX、魏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邑XX预付款21.8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临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纪XX、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XX。

审判长  付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崔XX

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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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19 星期六 16:00:00

审理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标      的:591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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