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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被告张X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罗庄镇天文大道XX。

委托代理人秦XX,洛阳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北村黄庄新北XX民。

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X,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城关镇白沙XX,系XXX维护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回族区龙源花园2号楼1单XX,系XXX维护厂的职员。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第三人刘X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海涛,第三人刘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自主研发了实用新型为“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的专利,2010年5月31日向国家知产局申报并获得国家知产局颁发的专利号为:ZL201XXXX6707.3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证书载明原告是《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保护的范围为四项(详见专利证书),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十年,现在保护期内。2012年9月,原告在河南省南召县XX向南召县XXX维护厂推销专利产品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生产“正轮试验台”侵权专利产品,并销售给第三人使用从中牟利,使原告的专利权受到侵害,经济受损。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正轮试验台”侵权产品并在华XX厂网站上删除与侵权事实有关的内容;2、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赵XX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赔礼道歉的相关内容,同时,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撤销华XX厂网站”变更为删除与侵权事实有关的内容。

赵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证书号:第XXX号,实用新型名称: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专利号:ZL201XXXX6707.3。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赵XX是“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验台”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第二组:1、正轮试验台买卖合同一份;2、34500元“收款收据”一张;3、洛阳市公证处(2011)洛市证民字第977号公证书一份;4、照片一组5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

被告张X对赵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同时指出原告没有提供专利年费交纳证明;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第三人刘X对赵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X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张X设计的电脑正轮试验台的自动复位装置里面包含的滚动装置与原告所保护的专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告专利要求书中所述属于绞链连接,采取的方法是销子和合页连接,而侵权产品连接方式属于钢性连接,采取的方法是螺丝与螺母锁死连接。另外,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技术特征与被告网站上宣传的“电脑正轮试验台”的技术特征不同。被告的“电脑正轮试验台”技术特征是专治大车吃胎,原告的是防卡死汽车车轮测滑检测台;2、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获得授权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系2006年梁XX享有专利的技术特征。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及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个人身份及学历具体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研制的电脑正轮试验台结构原理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研制的产品的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产品技术特征对比分析报告一份及图纸两张、照片一组共四张。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或等同,被告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四组证据:梁XX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石家庄XX公司防假冒提示网页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赵XX对张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其余几组证据不予认可,且石家庄专利证书是从网上下载的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是现有技术。

第三人刘X对张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赵XX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刘X述称:1、刘X对原告享有的“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专利权没有异议;2、刘X是以合法的方式、合理的对价购买的正轮试验台,不知购买的是侵权产品,我们属于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刘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5月31日,赵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9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XXXX6707.3,赵XX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包括机架、滑板、滑板自动回位装置、滑板锁定装置、滑板支撑滚动装置、数据处理器,其中滑板支撑滚动装置位于滑板下面、机架上面,且滑板支撑滚动装置由滚动体和连接杆构成,连接杆联接滚动体同向端;机架内设有上侧滑台、下侧滑台,上侧滑台由左上滑板和右上滑板构成,两块滑板通过杠杆传动机构联接,上侧滑台上设有位移传感器A;下侧滑台由左下滑板和右下滑板构成,左下滑板或右下滑板与机架之间设有位移传感器B,其特征是:左下滑板、右下滑板铰链连接。

2011年7月10日,赵XX向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对其在互联网上发现的未经授权制造和销售其专利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赵XX与该处两名工作人员于2011年7月13日在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X,由赵XX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行为:开机后,在百度搜索中输入XXX.com,点击“百度搜索”XXX.com/s?wd=XXX.com&opt-webpage=on&ie=gbk的网址页面,点击该页面中“华XX厂-专治大车吃胎”,显示网址为“华XX厂-专治大车吃胎”的页面,点击该页中“产品展示”,显示网址华XX厂-专治大车吃胎”,点击该页中名称:电脑正轮试验台(大车四轮定位仪)编号:hxsd-001,显示网址为“华XX厂-专治大车吃胎”的页面,将以上页面打印,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赵XX在该记录上签名。

2013年2月27日,申请人赵XX及河南省南召县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来到位于河南省南召县城关XX的XXX维护厂,对该厂院内一台“大车四轮定位仪(正轮试验台)”的设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由赵XX、张XX、刘X签名予以确认。以上有河南省南召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召证民字第01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由第三人刘X于2012年8月17日从张X处购得,被告张X予以认可。经当庭对比,该被控侵权产品除左下滑板与右下滑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不同与专利技术有区别,即原告的连接方式采用销轴连接,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采用的螺栓连接外,其他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中的其他特征一致。

另查明,张X提供了梁XX申请的“一种多功能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6月20日申请,并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该专利技术特征中左下滑板和右下滑板之间为刚性连接。

再查明,赵XX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专利收费检索查询,其于2012年4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第三年年费,金额为90元。有赵X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银行汇款收据凭证相印证。

本院认为:赵XX依法对“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如果张X制造的电脑正轮试验台包括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或者其等同特征,则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如果张X制造的电脑正轮试验台有一项以上必要技术特征与上述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两者的区别主要集中在左下滑板与右下滑板之间的连接方式上。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中记载为铰链连接,其在实施例中说明是用合页或销轴连接的方式,该种连接成功的实现了同向滑动的同时又可以微量的转动,从而起到了两个滑板中心的作用,防止滑板与机架摩擦,使滑板滑动灵活,测得数据在公差合理范围内,避免了共模侧滑台的左右滑板钢性连接,造成共模侧滑台滑动不灵活甚至被卡死的问题。被告所采取的连接方式中虽然螺栓下部配合有螺母锁紧,但其基本功能同样是实现同向滑动的同时又可以微量的转动,纯粹的刚性连接则无法实现两滑板间的轻微转动,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中的铰链连接范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赵XX请求删除华XX厂网站上侵权的相关内容。首先,华XX厂网站联系人处所留的联系人为:张XX,该处所留的手机号同张X的手机号;其次,刘X从张X处购得的“正轮试验台”收款收据上,收款人处注明张X,并加盖有华XX厂的专用章,据此可以认定,华XX厂系由张X经营。赵XX请求删除该网站上对被控侵权“正轮试验台”产品相关宣传内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赵XX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种类、影响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依法酌情判决张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赵XXZL201XXXX6707.3号“一种防卡死汽车车轮侧滑检测台”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华XX厂网站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宣传的内容;

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三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4000元,被告张X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富强

审  判  员  龚  磊

审  判  员  钱红军

书  记  员  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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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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