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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河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尹XX,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彭XX,河北XX律师。

原告朱XX诉河间市人民政府2011年4月1日作出的河政发(2011)17号《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17号征收决定)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河北省河间市XX拥有合法房屋。现因河间市人民政府称因市区水系景观建设项目的需要,提出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为核实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问题,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于2013年11月25日得知被告以17号征收决定形式作出的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原告自河间市人民政府得到该证的复印件后,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原告提起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作出了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该复议决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从未见过张贴的房屋征收公告,同时也不知道该征收决定。原告是2013年11月25日才第一次知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二审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依法确认被告以17号征收决定形式作出的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决定。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特快专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即2013年11月25日才知道被告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2、沧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在知道17号征收决定后,向沧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收到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答辩人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17号征收决定。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河间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2、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3、政府常务会议纪要。4、《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公告》(河政告(2011)8号)。5、被告张贴17号征收决定及河政告(2011)8号公告的照片。6、河间市XX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在我村公共场所张贴《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的证明”。7、河间市XX村民刘X、刘XX、张XX出具的证言。证据1-6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17号征收公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证据4-7用以证明17号征收决定发布、张贴、公告及广播的事实,及原告在征收决定及公告的张贴、广播后即应当知悉涉案行政行为的内容之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8、河间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以公证形式送达原告方补偿决定书和补偿公告时间、原告知道17号征收决定的事实、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事实。9、河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告(2012)5号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公告”。10、河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征补(2012)第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9、10用以证明被告作出17号征收决定的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被告河间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河政发(2011)17号《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后,当日即在原告所涉房屋所在九街村及时张贴河政发(2011)17号《河间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河政告(2011)8号《河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告知了在征收范围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河政发(2011)17号征收决定的内容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并在村广播喇叭反复多次广播,通知全体村民到张贴处观看了解被诉征收决定及征收公告,以掌握市政府在征收工作上的政策、要求和自身各项权利。上述事实有九街村委会及本村村民刘X、刘XX、张XX出具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为九街村民且居住在本村,被告在被征收范围的九街村张贴征收决定和征收公告的形式合法,并足以达到使原告知悉的程度,故应视为原告自2011年4月就已经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赵书裙

书 记 员  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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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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