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张X,个体经营。
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木工。
辩护人宁X,江苏XX律师。
自诉人张X以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X与被告人刘X自行和解,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X与被告人刘X已自行和解,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书 记 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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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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