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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自诉人张X,个体经营。

诉讼代理人周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木工。

辩护人宁X,江苏XX律师。

自诉人张X以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X与被告人刘X自行和解,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X与被告人刘X已自行和解,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张X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晓林

审 判 员  徐辉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明

书 记 员  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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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1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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