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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朱XX、蔺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泰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明)。

被告蔺XX。

被告黄XX。

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蔺XX、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朱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XX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我饲料款109893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5000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还清,被告黄XX为上述欠款担保。后被告朱XX偿还50000元,余款59893元未还。2014年10月1日,我与被告朱X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XX自2014年10月1日向我赊购饲料,承诺到3个月时给付30000元,余款到四个月时结清,同时约定老账还30000元,余款下年还清。被告黄XX在协议中签字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朱XX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共二十次向我购买饲料,结欠饲料款77150元。后被告朱XX仅给付3000元,余款74150元未给付。上述被告朱XX合计欠款134043元。另查,被告朱XX与被告蔺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朱XX与被告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我多次追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XX、蔺XX偿还欠款134043元,被告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朱XX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与被告朱XX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一份;3、送货单二十份;4、被告朱XX与被告蔺XX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被告朱XX辩称,我欠原告货款134043元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朱XX未举证。

被告黄XX辩称,原告与被告朱XX买卖饲料,未经过我同意,对他们之间的往来我也不清楚,原告每次向被告朱XX要钱,我也都到场的,只要被告朱XX承认还钱就行。

被告黄XX未举证。

被告蔺XX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1月29日,被告朱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杨XX109893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给付50000元,余款于同年年底结清。被告黄XX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后被告朱XX还款50000元,余款59893元未还。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XX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朱XX从10月1日起继续赊购原告饲料,到三个月时给付30000元,到四个月时结清余款,另老账还30000元,余款于2015年2月19日结清。被告黄XX在该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协议签订后,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朱XX共结欠原告饲料款77150元,被告朱XX仅偿还3000元,尚欠原告74150元。以上被告朱XX合计欠原告饲料款134043元。另查,被告朱XX与被告蔺XX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朱XX与原告杨XX达成饲料买卖协议后,被告朱XX合计欠原告杨XX货款134043元,但未能按约定期间给付,故原告杨XX与被告朱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杨XX要求被告朱XX承担偿还义务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XX与被告蔺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XX与被告蔺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朱XX、蔺XX共同偿还。被告黄XX作为担保人在欠条和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XX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XX欠款134043元;

被告黄XX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朱XX、蔺XX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朱XX、蔺XX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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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

标      的:134043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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