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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XX诉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泉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XX,男,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黄XX、谢XX,福建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江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张X,中XX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中XX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康XX与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泉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月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康XX以双方拟自行协商处理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康XX撤回对被告中XX公司、中XX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苏静娴

书 记 员  苏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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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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