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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XX、吴XX、吴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连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男,1989年9月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孝和、黄XX,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88年12月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XX,男,1987年10月出生,广东省连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吴XX、吴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吴XX、吴XX及辩护人周孝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X在连平县忠XX某店门口与黄XX、曾XX及俞某某、余某某(涉案在逃人员)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斗殴,打斗过程中将某店的玻璃砸碎,并将某店门口的监控摄像头打掉。后被告人曾X纠集被告人吴XX、吴XX及刘XX等人(在逃)携带铁棍、砍刀、斧头等工具到忠XX某医院将正在医院救治的俞某某、余某某、曾XX等人再次打伤,并将某医院部分门窗及部分医疗器械砸坏。经某医院统计损坏物品价值共计7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吴XX、吴XX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辩称:1、与黄XX等人打架原因是他们骂其在先;2、某店的摄像头不是他打掉的。

辩护人周孝和提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曾X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财物,是指行为人随心所欲地殴打他人、损毁财物,目的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流氓动机,其所侵犯的对象、目标必须是不确定的,不具有针对性。而本案曾X等人的行为具有强烈的针对性,损毁财物也是由于被打之人躲进其中才造成损失。二、曾X的行为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起诉书中部分指控明显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1、某店的玻璃门是在打斗中无意碰碎而非曾X砸碎。2、某店的监控摄像头也不是被曾X打掉或者指使他人打掉的。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纠集被告人吴XX、吴XX及刘XX等人在医院打人砸物缺乏事实依据。曾X对吴XX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4、证人吴XX及受害人曾XX、黄XX及唐XX的证言不能采信。四、被告人曾X对财物受损单位积极赔偿,并已经取得谅解,因此可以对曾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X在连平县忠XX某店门口与黄XX、曾XX及俞某某、余某某(涉案在逃人员)等人发生口角引起斗殴,打斗过程中将某店的玻璃砸碎,并将某店门口的监控摄像头打掉。后被告人曾X纠集被告人吴XX、吴XX及刘XX等人(在逃)携带铁棍、砍刀、斧头等工具到连平县某医院将正在医院救治的俞某某、余某某、曾XX等人再次打伤,并将连平县某医院部分门窗及部分医疗器械砸坏。经连平县某医院统计,损坏物品价值共计7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曾X家属代其向忠XX某店及连平县某医院赔偿损失,忠XX某店及连平县某医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曾X、吴XX、吴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X、吴XX、吴XX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3、连平县某医院出具书面说明、损坏财物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X等人在伤害曾XX等人时,损毁连平县某医院财物情况,估价约7000元。

4、住院病案、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证实曾XX伤情为左环指中段闭合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5、连平县XX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连平县XX价格认证中心因连平县某医院被损毁财物由于没有详细品牌、规格、型号等详细资料不符合价格鉴定的条件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X于2011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刑事谅解书。证实庭审前被告人曾X家属赔偿了忠XX某店、连平县某医院损失,忠XX某店、连平县某医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其与黄XX及黄XX的两个朋友在某店店门口,黄XX的朋友与一帮人发生口角被对方用棍子、砍刀将黄XX等三人打伤。其与黄XX的另一个朋友将黄XX三人送到连平县某医院治疗。过了二十分钟后,对方十几个人持砍刀、铁棍到医院三楼殴打黄XX及他的朋友,黄XX一朋友躲进病房也被对方撞开房门拉出殴打。医院病房门被弄破,有的病房里的东西被砸。

2、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和黄XX在店里,店门口有两名男子拉扯并将大门右侧玻璃撞碎,其中一名男子晕倒在地后被人送医院。2时许,一群人拿着木棍、砍刀冲进店里,要冯XX调监控。冯XX说开不了监控室的门调取不了监控时,被对方一男子用刀面打了一下后背,对方两人用木棍把大门外侧右上方的监控探头打下来并带走。

3、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1时许,其在店里看到一地的碎玻璃,门口很多人持铁管、砍刀。1时30分许,打架人多一方几个人走进店里要求看监控,其表示看不了就被人用铁管打了背部。后来有两个人用铁棍将店里的摄像头打掉一个在地上。

4、证人闫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零时30分许,其正在某医院(即连平县某医院)病房36床休息,突然有一个穿着黑色衣服的年轻男子跑进其病房,然后迅速把门关上,病房外就有很多人用刀、斧头、铁管砸病房门和玻璃,由于那名男子死死将门堵住,约过了10分钟,那名男子就起身跑向病房阳台跳了下去。

5、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系连平县某医院外科护士。2013年7月18日1时许,其与黄XX、李XX在治疗室帮三名受伤男子清洗伤口时冲上来一帮人,三男子中的一人出去了,另一个人将门关上。外面的人砸、砍医疗室的门,将门砍了一个洞。外面的人冲进来打其中一名伤者。外面平静下来后,其发现医疗室及两个病房的门及门上的玻璃都被砸坏。

6、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1时度,其与黄XX在医疗室帮三名伤者处理伤口,三分钟后楼下开始有吵杂声,一名伤者跑出去,不一会就有很多人拿着刀、铁棍砸医疗室的门。医疗室的门被砸开后有三人持铁棍、砍刀围殴其中一名伤者,另一名伤者已不知去向。事后其发现医疗室内的治疗车、紫外线灯、门和窗都被严重破坏。

7、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连平县某医院的保安,2013年7月18日1时许,其接到急诊科电话赶到住院部,看见四五个人拿着铁棍、斧头在花草带砍打一上身赤裸男子,一会有一部黑色小轿车来到现场将该男子接走。打人的人也分别坐白色皮卡车、黑色小轿车或者摩托车离开。其走到三楼看到几间病房的门、玻璃被砸碎,一部治疗车也被损坏。

8、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其与吴XX、吴XX、吴XX、吴XX得知曾X被打后赶到某店。其开车送曾X到连平县某医院治疗,当行至医院二楼时曾X指认一名穿深色T恤的男子是刚才和他打架的人,于是吴XX、吴XX、吴XX及曾X的朋友十多个人拿着铁棍、刀等冲上去围打该男子。其与曾X上到三楼,看到其他几个跟曾X打架的人在病房处理伤口,曾X要他的朋友上来。病房内的人见状将门堵住,而曾X的朋友就踢门,吴XX用长柄砍刀砍另一间病房的门。在楼下其看到刘XX用斧头追砍一光着上身的男子。当时在医院的有吴XX、陈X、刘XX、吴XX、廖XX。

9、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零时许,其在忠XX某路上看到曾X的车停在路边,其看到曾X的头破了还在流血,其就开着曾X的车准备送其到连平县某医院。当车行至忠XX某店门口时,曾X下车跟陈X、吴XX、吴XX、吴X壬、“阿X”等十几个人交谈,其中陈X、“阿X”、吴XX拿铁棍,另外一些人拿砍刀。他们进某店要求调监控录像,因没有调取到监控,陈X、“阿X”等人砸了某店的监控摄像头。后来不知道谁接到曾X的电话说“打曾X的人在某医院(连平县某医院)”,于是这帮人就手持工具上车去连平县某医院。在医院三楼,陈X、吴XX、吴XX、吴X壬、“阿X”、曾X等众人持刀、铁棍、木棍围打一身穿蓝色T恤男子。在三楼手术室,曾X等人想将手术室的人拉出来打,但对方将门关上了。众人一起砸手术室的门,其中有人用脚踢门、用铁棍戳门,还有一人用大砍刀砍门。期间,曾X等人追打另一个人至一间病房,陈X用脚踢门,吴XX用铁棍戳门,但未将门砸开。后来由于曾X头一直流血,其就陪曾X下楼开车往油溪卫生院去了。其走时那些人还在继续砸手术室及病房的门。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其与唐XX、古X及古X的一个朋友仔忠XX江夏桥某店购物。古X的朋友与三名男子发生口角,对方就从车上(粤PJ****)取出铁棍对他们殴打。其与古X、古X的朋友三人头部都被打出血。后三人被古X的另一个朋友开车送到连平县某医院救治。在医院,对方二三十人持砍刀、铁棍想继续殴打古X,但古X及他朋友躲在三楼检查室里关着门,其在劝对方时被对方五六个人用铁棍殴打。其跑到另一病房里关上门躲了起来,对方有五六个人在踢门,并用砍刀砍门。后来其出来后发现医院很多病房的门被砸坏及很多设备被损坏。

2、被害人曾XX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1时许,其在某店看见黄XX头部流血,同时看到一身着格子衬衫的男子头部也流血,“阿X”额头也流血。其接着就载着“阿X”去医院,在路上又接到满身是血的“阿令”后送到医院。在医院一楼,其看见某店前那穿格子衬衫的男子带着二三十人,很多人持着铁棍、砍刀、斧头和木棍上楼。其劝阻时被对方用铁棍、砍刀打倒在地,之后对方上医院三楼。其左手无名指骨折,左手手臂有刀伤。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23时许,其与曾XX、“蝌蚪”、“傻婷”在忠XX江夏桥头某店外跟三人发生冲突。其从车上取出铁棍打了对方一名长发男子肩膀,并将该男子踹倒在地。该男子倒地时将饼家玻璃撞碎,其也被对方另一名男子打到头部,后双方被群众劝开。其驾车载着“傻婷”找曾XX未果后回到某店时,见到吴XX等三人在场并告知事由,期间吴X、吴XX、吴XX等人到场后陪其到连平县某医院。在医院三楼,其见到和其打架的三名男子也在治疗室门口,其指着他们对吴XX等人说“就是他们打我的了”,其与吴XX说“抓住他们”,说完其就下楼走至楼梯口时,见“阿林”等七八个人手持铁棍、锄头柄、砍刀等冲上来。其与吴XX下楼坐吴X的车到东源县某医院进行包扎。后来听吴XX说当晚打了那三名男子一顿,医院的东西也被弄坏了。

2、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7日23时许,吴X壬接到电话,听说曾X被人打破头要他们到某店。其就和吴X壬赶到某店,见曾X头部流血。后曾X接一电话说打他的人在某医院,在医院二楼其看到曾X的朋友们在病房外用铁棍和刀砸病房的门,把病房门砸开后一名男子冲进病房想把对方拖出来,对方一名男子去抢该男子手上的刀,其就捡起一根木棍砸对方男子的手。其这边的人把对方两人打倒在地,接着用刀背和铁棍打背部和手脚。打了约2分钟后,其和吴X壬等人离开现场到田丰宾XX。在连平县某医院打架时,吴XX用一根铁棍在砸门,“大令昂”用斧头在砸门。在连平县某医院其认识的人有吴XX、吴X壬、曾X、“大令昂”。

3、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一天零时左右,其与吴XX等人喝酒时,吴XX接电话后告知有朋友被打,要求同去。行至半路时,其坐上一部黑色轿车赶往连平县某医院。在医院约有20人跟“阿XX”在一起。众人在医院二楼一病房内将病房门砸开后殴打一长头发男子,其在走廊上捡来一根铁棍也打了几下,打了约2分钟该男子跑掉。在医院其认识的人有吴XX、吴X壬、阿XX等人,打架所用的工具有铁棍、长刀。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1、作案现场概况。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某店一楼大门一扇玻璃门缺失,大门东侧墙上见一脱落的监控数据线,大门东侧地面见一堆清理的玻璃碎。连平县某医院三楼检查室木门见一破口,并见遗留的缺口及两处砍痕,室内中间吊灯的两根灯管缺失,其中一灯架变形,室内一个落地灯损坏,室内北墙窗户窗玻璃缺失。住院部三楼外科一区53、55、57号病床病房内房门变形,房门玻璃损毁,房门外侧见两处砍痕,房门内侧见片状血迹;病房房门外东侧窗户玻璃损毁。住院部三楼外科二区32、36号病床房门多处破口,房门玻璃损毁,病房内南墙开关处墙上见片状及点状血迹。2、经证人吴XX及三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X、吴XX、吴XX就是在连平县某医院参与打架的人。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2013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在连平县某医院被告人吴XX、吴XX动手殴打余某某,被告人曾X也在案发现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侦查机关从连平县某医院调取的录像资料客观记录了案发当晚现场情况,录像资料与证人唐XX、黄XX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当晚被告人吴XX、吴XX等人在医院内打砸门窗及殴打他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吴XX、吴XX无视国家法律,为逞强耍横,持凶器在医院内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他们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曾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XX、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在归案后能向受害单位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三、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张剑兰

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

书 记 员  吴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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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2 16:00:00

审理法院:连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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