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羊X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琳,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X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X、代理检察员金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X甲及其辩护人林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羊X甲通过网上购得一张户名为罗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羊X丙(另案处理)使用,后羊X丙以冒充支付宝客服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吴XX205890元人民币并转到了被告人羊X甲提供的户名为罗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随后羊X丙指使被告人羊X甲通过他人从罗X卡上取出20000元现金,接着从罗X卡上将50000元钱转到了邢X(已判决)的账户上。被害人吴XX知道自己被骗后,将邢X的账户临时挂失,邢X在被告人羊X甲的指使下又去海南省临高县将卡补回。邢X从中获利5900元,被告人羊X甲从中获利10000元。涉案赃款已有135862.95元发还被害人吴XX。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羊X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羊X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羊X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羊X甲没有指使邢X补卡。其辩护人还提出羊X甲系从犯,且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初犯、偶犯、部分赃款已追回、智力残疾等量刑情节,要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羊X甲购得一张户名为罗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提供给羊X丙(另案处理)诈骗使用。2014年1月3日12时至13时,被害人吴XX被假冒的支付宝客服通过网银汇款方式骗取了人民币205890元并转到了羊X甲提供的罗X卡上。随后羊X丙指使羊X甲通过他人从罗X卡上取出20000元现金,羊X甲分得10000元。羊X丙还通过羊X甲从罗X卡上将50000元转到了邢X(已判决)的卡上。被害人吴XX知道自己被骗后,将邢X的账户临时挂失(冻结手续),邢X到海南省临高县建设银行将卡补回,并提取了卡内的50000元。现已有135862.95元涉案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XX。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吴XX的陈述,2014年1月3日,其准备将支付宝余额宝里的钱转到银行卡时出现问题,其用手机拨打400XXXX9089,一男子接了电话,让其将银行卡及卡里余额报给他,并要求其汇30万元到他XX账户(罗X62×××26)。此次汇款因余额不足没有成功。男子又让其汇205890元到该账户,当日13时03分该笔汇款成功了。其查询后发现有人在当日13时01分汇给其200元,使其余额变成206072.7元,所以205890元汇款成功。其叫该男子将钱还给其,男子不予理睬,其意识到自己受骗就报警了。
2.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儋州市XX。2014年1月4日17时许,其在7号柜台正常上班,一体型较胖的男子持自己身份证要求补办银行卡,其核查他身份证及询问银行卡开户、余额、业务交易时间等情况,男子都回答不上来,就打电话给朋友,说银行卡内有50300元,是罗X汇过来,其说钱不是他本人的不能挂失,让他把罗X叫来才能补办银行卡。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邢X就是询问笔录提到的“体型较胖的男子”。
3.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吴XX,也没有在湖北省XX办过银行卡,也没有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办理过银行卡。其身份证曾于2008年10月间在昆明丢失并已报警。
4.证人羊X乙、王X的证言,证实二儿子羊X甲有两个户口。原始户口叫羊X丁,身份证号码××,后补登了一个户口叫羊X甲,身份证号码××。补登户口是为了年龄小点去读书。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羊X甲于201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邢X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邢X的建设银行卡已被扣押,罗X卡上的135862.95元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吴XX。
8.通话记录,证实邢X持用188××××7504手机与羊X甲持用138××××9191手机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有通话记录,其中1月8日138××××9191手机三次主叫188××××7504手机;吴XX持用138××××4122手机与400XXXX9089这号码在2014年1月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9.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申请表和申请回执复印件,证实住址为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XX的邢X于2013年10月19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住址为四川省隆昌县金娥镇新华XX的罗X于2013年12月12日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3日吴XX持用银行卡内转账存入金额205872.7元,自述摘要(吴某乙)200元,从吴XX账户内转账支取205890元至罗X银行卡账户内。2014年1月3日,罗X账户内通过ATM转账将50000元转至邢X持用银行卡62×××10内,2014年1月8日13时11分许,邢X通过银行挂失领卡的方式,办理新卡号62×××63,后该卡多次通过网络ATM机取款。
11.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4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羊X甲案发时符合“无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残疾证,证实被告人羊X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智力三级残疾,无前科劣迹。另一户口(姓名羊X丁)已因重人注销。
13.被告人羊X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其朋友羊X丙曾叫其提供一张银行卡供他网络诈骗使用,其通过电话联系一个专门办理银行卡及提供取钱业务的人,买了一张卡主叫罗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给羊X丙。2014年1月份一天,羊X丙叫其联系办卡人将罗X卡上的20万元取出。其联系办卡人取出了2万元,其分到2万元,办卡人分到2000元左右,剩余都给羊X丙了。羊X丙让其再弄张卡取款,其联系了邢X要了他一个建设银行卡号给羊X丙。羊X丙称转了5万元到邢X卡上并让其取钱。后邢X说卡被临时冻住钱取不出来,邢X拿身份证去补办没有成功。过了几天,邢X打电话告知其去临高(县)补卡成功,钱取出来了,他得了5000元现金。邢X与羊X丙不认识。经照片辨认,其辨认出邢X、羊X丙。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X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羊X甲及其辩护人辩称羊X甲没有指使邢X补卡。经查,现有证据中除同案犯邢X的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羊X甲有指使邢X补卡的行为,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羊X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羊X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多次积极联系相关人员办理银行卡用于诈骗和转移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羊X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部分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羊X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羊X甲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70027.05元,返还被害人吴XX。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秋晨
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
人民陪审员 包XX
代书 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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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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