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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纯铸、张利霞、李云琪、周彤与雷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纯铸,男,66岁,汉族,内蒙古党委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张利霞,女,42岁,汉族,呼和浩特市市委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彤,男,44岁,汉族,呼和浩特市城发公司干部,住址同上,与原告张利霞系夫妻关系。

原告李云琪,女,62岁,汉族,呼和浩特市地税局退休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冯纯铸,男,66岁,汉族,内蒙古党委退休干部,与原告李云琪系夫妻关系。

原告周彤,男,44岁,汉族,呼和浩特市城发公司干部,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雷春燕,女,5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卫,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纯铸、张利霞、李云琪、周彤与被告雷春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纯铸、周彤、并作为原告李云琪,张利霞的委托人代理人和被告雷春燕的委托人代理人张晓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纯铸、张利霞、李云琪、周彤诉称,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呼市新城区光华路城建小区综合办公用房共3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19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年租金19,800元,半年支付一次租金9,900元,第二次在租期第5个月交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室内结构,并爱惜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坏,要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承租房屋砖混结构的外墙,也是公共走廊公用的墙体,包括连接点和基础框架。用装饰板代替外墙并向外扩展1米,致使原来两米宽的公共走廊通道变成一米宽,侵占公共走廊通道,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并违法扩建,改建添建,扩大面积,改变室内结构,将原承租的3间房拆改扩建为6间房,作为旅馆。严重损害了房屋完整性和质量,危及相邻业主和楼内人员的安全。严重阻碍了楼内应急事件中人员的疏散和撤离,都担忧像巴彦塔拉饭店装修那样房毁人亡,告状反映不断。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并通过邮局特快专递向其发出通知,请求恢复原状,被告一直拒之不理。并违反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逾期2年不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要求被告将擅自拆除的承租房公共走廊公用疏散通道的墙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租金43,333元,支付违约金8,000元。

被告雷春燕辩称,原告冯纯铸,张利霞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李云琪、周彤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被告没有权利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租房屋后进行装修,原告在2009年知情并同意被告的装修方案,还将部分装修改造项目发生的费用折抵房租,所以原告在被告投入巨额资金进行装修后时隔4年又旧事重提,别有用心。影响房屋安全和消防安全,但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和消防部门的责令整改意见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据此要求解除租房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通知》,《再通知》也是通过起诉状一并送达,该通知中明确通知被告10日内不恢复房屋原状即自动解除租房合同,被告不能理解原告请法院送达起诉时间时附带《再通知》的意图。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因被告装修是合理装修,原告也知情,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租金是因原告内部矛盾导致原告张利霞将被告交纳的包含本案房屋及另外16间房屋的租金退回,过错不在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根据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借款合同来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显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冯纯铸,张利霞与被告雷春燕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雷春燕承租原告所有的呼市新城区光华街城建小区18号楼南四楼3户房屋,租期19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年租金为19,800元,按半年支付,每次9,900元,下次再租期第5个月交清,租用期内,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者转借的,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甲方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租用期内,甲方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不得在租赁期内加价房租,但2012年后,房租双方协商解决。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坏,要给予相应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雷春燕对承担的3户房屋进行装修改造成6间房屋,经营旅店。被告雷春燕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014年1月1日,原告冯纯铸、张利霞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递通知1份,由被告工作人员周玉琴签收。主要内容为:签订租房合同后,你违约擅自拆除砖混结构的外墙,也是公共走廊过道的墙体,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严重影响到房屋质量,减少了房屋使用年限,危及相邻业主的安全,反映告状不断。出租方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多次与你交涉恢复承租房屋原状,你拒之不理。这次向你发出通知,再次请你在5日内明确表示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恢复承租房屋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冯纯铸、张利霞与被告雷春燕签订租房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租房屋装修改造后经营旅店,因在此合同签订之前,被告租赁原告在此地的其他房屋经营旅店,故原告对被告此次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旅店并进行装修改造是知道并同意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签订的租房合同,因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用途是开旅店,且约定的租赁期限时19年,被告为此投入大量资金装修和添置设备。如解除合同势必给双方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的条件,租房合同应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承租房屋原状,因被告在装修时,确实存在将承租房外墙向外扩张,占用公共走廊问题,使房屋原设计的承重结构和消防设计发生改变,存在房屋安全隐患和消防安全隐患,故应由被告拆除承租房屋外墙扩张部分,恢复房屋外墙和公共走廊原状。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2万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给付租金,被告是所欠租金事实无异议,只是抗辩称因原告方面原因将租金退回,并不是不交租金,被告没有过错,故应由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对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8,000元,原告是以双方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不能使用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在租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春燕将承租房屋外墙扩张占用公共走廊部分拆除,恢复承租房屋外墙和公共走廊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雷春燕给付原告冯纯铸、张利霞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房屋租金42,9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冯纯铸、张利霞、李云琪、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原告冯纯铸、张利霞、李云琪、周彤承担256元,被告雷春燕承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东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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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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