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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与吴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XX、王XX,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复波,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曾X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5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曾X在与XX酒店业主李XX签订XX酒店租赁合同后,于2011年8月17日将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吴XX,双方签订了《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曾X将XX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吴XX,吴XX向曾X支付转让费83万元;合同转让后所有交接由吴XX与业主直接交接,曾X不负责相关手续,有疑义曾X可协助吴XX调解;转让费于2012年3月30日前分四期支付,之前所签此酒店转让协议无效。同日,吴XX与XX酒店业主李XX签订酒店租赁合同,从李XX手中接收了XX酒店并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XX酒店的工商变更登记。吴XX另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曾X转让费72万元,并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付款17万元、12月30日付款30万元、2012年3月30日付清余款25万元。吴XX实际于2011年9月9日、9月16日、10月24日和2012年1月18日通过转账、现金支票方式共支付转让费31万元,余款52万元至今未付。曾X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XX向曾X支付剩余转让费52万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吴XX于2012年9月3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曾X所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转让费31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吴XX的诉讼请求。吴XX提起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泉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XX应否向曾X支付转让费。

曾X认为,其与XX酒店业主李XX签订酒店租赁合同据此取得经营权,后经三方协商将经营权转让给吴XX。为此曾X撕毁与李XX的合同,改由吴XX直接与李XX签订合同,吴XX则与曾X签订转让协议,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还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曾X、吴XX所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XX应依协议的约定向曾X支付尚欠的转让款52万元并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

吴XX认为,XX酒店的初始投资者是李XX,2012年6月14日经第一次工商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李XX变更为吴XX,而在此之前并无其他变更记录。吴XX取得XX酒店的经营权是基于吴XX与李XX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而非来源于曾X的转让。曾X在本案及另案审理中,从未举证证明其从李XX处取得XX酒店的经营权。晋江市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曾X与李XX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并取得经营权是一种循环推测,与事实不符。吴XX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与曾X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及所出具的欠条均不是吴XX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曾X并不享有XX酒店的经营权,其要求吴XX支付所谓的经营权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曾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是分离的。曾X虽非XX酒店的所有人和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但可通过合同方式取得酒店的经营权。吴XX以曾X未经工商登记为XX酒店的投资者或经营者为由否认曾X的经营权不能成立。曾X从李XX处取得XX酒店经营权的事实,已由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晋民初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书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吴XX主张因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其与曾X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转让费的诉讼主张,经前述生效判决已被人民法院驳回。曾X、吴XX在经营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转让后所有交接由乙方(吴XX)与业主方直接交接”,吴XX据此与李XX直接签订合同,符合前述约定。且吴XX在与李XX签订合同,知晓李XX为XX酒店的所有权人后,仍然先后四次支付转让款并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欠条对结欠曾X转让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吴XX在签订转让协议并承诺付款后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又反悔,不应支持。吴XX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曾X除要求支付余款外,还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吴XX要求撤销与曾X所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并退还已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曾X要求吴XX依约支付剩余转让款5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XX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曾X主张自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予支持。具体可自2012年3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X经营权转让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3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吴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曾X从李XX处取得XX酒店经营权的事实,已由(2012)晋民初字第63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泉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认定上诉人是从李XX处直接取得晋江市XX酒店经营权。曾X在本案及另案审理中,从未举证证明其从李XX处取得XX酒店的经营权。晋江市人民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定曾X与李XX签订酒店租赁合同并取得经营权属循环论证的推理错误。二、原审判决“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X经营权转让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曾X未向上诉人交付酒店经营权,其要求吴XX支付基于转让经营权的对价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X答辩称,双方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已实际受让该酒店经营权,并已支付部分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李XX签订XX酒店租赁合同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泉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转让款52万元,符合上述《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XX

审判员  倪XX

审判员  邱XX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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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83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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