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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李XX、朱XX、徐X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

原告李XX,男。

原告朱XX,男。

原告徐X,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琼,黑龙江XX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XX,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徐XX、李XX、朱XX、徐X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李XX、朱XX、徐X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告委托代理人马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李XX、朱XX、徐X诉称,2014年2月8日,患者徐XX因黑便1天到被告处就诊,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并于2月11日行十二指肠憩室切除手术。术后22点左右,患者出现腹胀、胃胀并大口吐血约1500毫升。后又行“经皮超选择性动脉造影经皮选择性动脉置管术”;“剖胃探查缝扎止血”。临床确定诊断: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憩室,肺内感染,I型呼吸衰竭,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肾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胆肠吻合术后吻合瘘,腹腔感染,十二指肠残端瘘,腹部切口感染,肺内炎症,败血症,胃瘘。患者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但因被告在手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患者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2014年7月3日,患者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徐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自行“十二指肠憩室切除术”之日起,支付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原告认为,患者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使原告为抢救患者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又因患者的死亡给家里经济上及精神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XXX.53元;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医院确实有过错,被告认可鉴定结论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丧葬费按法律规定,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患者徐XX因上消化道出血到被告医院就诊治疗后出院。2014年2月8日,徐XX再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十二指肠憩室。患者徐XX先后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鹤岗矿务局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5天。2014年11月11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3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徐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2.自行“十二指肠憩室切除术”之日起,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徐XX因患“上消化道出血”疾病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单位医生在为患者徐XX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死亡,故被告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并结合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患者徐XX自负1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XXX元(医疗费XXX元+急救费18288元+互助用血费31540元);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159元(母亲14162元/年×20年÷2人+父亲14162元/年×19年÷2人);丧葬费20397元;尸体保存费1500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8375元(49320元/年÷365天×1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4500元(100元/天×145天);交通费、住宿费198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徐XX死亡,给四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不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李XX、朱XX、徐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尸体保存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XX元的90%即XXX元;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XX、李XX、朱XX、徐X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9元,由原告徐XX、李XX、朱XX、徐X承担1937元,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20332元;鉴定费8784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韩XX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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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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