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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沾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沾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谭**,山**天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

法*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山*XX公*。

法*代表人许XX,该公***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军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不服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书、权**务告知书及举证通*书,向*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通*书、权**务告知书及举证通*书,向*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书、权**务告知书及举证通*书。本院依法*成*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原告徐XX之妻韩XX作出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为工伤的规定,韩XX下班**没有*家*不是购买生活必需品,其目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应*购物回家*中,而非下班*中,故认定韩XX非因工死亡。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号证据,沾化县公**交通*察大队出具的沾公*证字(2012)第0022号道路*通*故证明。证明*故时*和*道路*通*故形成*因无法**查*。

2-1号证据,高XX调查*录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2-2号证据,署名高XX的招工登记表一份;2-3号证据,韩XX行走路*草图一份。以上证据证明*XX下班**具体情况*行走路*。

3-1号证据,马XX的调查*录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3-2号证据,马XX劳*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韩XX下班*大门口的准确时*。

4-1号证据,卢XX的调查*录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4-2号证据,卢XX招工登记表一份。以上证据证实韩XX和*XX一起下班*及下班**。

5-1号证据,现场测算记录一份;5-2号证据,霍XX、张XX身份证复印*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从**XX公**泊头去黄*路*的大致距离和*电动车*时。

6号证据,对原告徐XX的调查*录一份。证明*XX下班**购买了一双*色男士皮*。

7-1号证据,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7-2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达给原告、第三人。

原告诉称,原告妻子韩XX下班*中发生交通*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2012年12月6日向*告申*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沾工认字(2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XX为非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化县法*提起行政诉讼,沾化县人民法*经*理,依法*销了被告沾工认字(2013)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令被告于*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韩XX是否因工死亡重新作出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重新作出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XX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非工亡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证据沾化县人民法*(2012)沾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之妻韩XX虽交警部门无法*清责任,但该案经*化县人民法*审理后*定韩XX在事故中没有*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同时*是对被告1号证据的反驳证据。

2号证据被告方*出沾工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沾化县人民法*作出(2013)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方**责任*故原因无法**,认定韩XX为非因工死亡,原告提起诉讼后,沾化县人民法*进行审理,撤销了被告方*工伤认定决定书,限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3号证据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书,仍认定韩XX为非因工死亡,原告对此重新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有*三人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调查*明,韩XX下班**后*财达、信合两鞋店看鞋,韩XX下班**没有*家*不是购买生活必需品,其目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应*购物回家*中,而非下班*中。被告认定韩XX为非因工死亡。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无不当,请求法*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合法,适用法*正确,应*维持。本院依第三人申*调取了以下证据:

1-1号证据,马XX作为负责人的保卫*的证明*份;1-2号证据,马XX身份证复印*一份,以上证据证明*XX离开公***。

2-1号证据,张XX证明*份;2-2号证据,张XX身份证复印*一份。以上证据印*韩XX离开公***。

3号证据,第三人处作息时*表一份。证明*三人作息及下班**,印*1、2号证据。

经*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1号证据可证实韩XX事故发生的时*、地点、大致经*及现场情况*,以上事实与韩XX的工伤认定存在关*性,且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高XX、马XX、卢XX是第三人处职工,本院对被告2-2号、3-2号、4-2号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高XX、马XX、卢XX系第三人处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利*关*,因此,被告2-1号、2-3号、3-1号、4-1号证据不能*为有*证据使用,但原告并未提出相**据予以反驳。被告2-1号、2-3号证据证明*XX事故当天下午下班**为六点半,下班**XX与工友高XX一起逛了两个鞋店,并在信合鞋城买了一双*式鞋,以及二人的骑车**等。被告4-1号证据也印*了韩XX下班**及与高XX一起下班*事实。本院将被告2-1、2-3、4-1号证据确认为有*证据。被告3-1号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1-1号证据同为保卫*出具,但前后**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5号证据产生的时*、车*、人员、路*等均与原告之妻出车*时**大差别,不能*于*定原告之妻发生事故时**及所用时*。该份证据显示自韩XX工作单*东**泊头XX去黄*路*里程*7.4公*,骑电动车*时20分钟。这可以作为韩XX途经*路**程*用时*考值。且被告5号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6号证据说明**议,原告只是听说韩XX买鞋了,但不确定是白*还是下班*的。原告与其子到交警部门试穿这双*均不合适。据此可确定,韩XX事故当天确实在信合鞋城购买过一双*式皮*。这与被告2号、4号证据相*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7号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说明**议。被告认为原告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沾化县公**交警大队因韩XX发生交通*故时*和*成*因无法**查*,未对韩XX责任*出认定。后**化县人民法*(2012)沾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人(韩XX交通*故案两肇事人)均未提供任**据证实韩XX存有*错,故两人应*事故负全*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行若干*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韩XX事故责任*认定应*有**关*具的法*文*或者人民法*生效的裁决为依据。既然交警队未对韩XX责任*出认定,而在生效民事判决中已有**责任*分,因此,事故责任*定应*沾化县人民法*生效的民事判决为依据,对原告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号、3号证据共同证实本案的源起,同时*证实被告并未以同一事实、理由对韩XX作出同一工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第三人1号证据与被告3号证据存在矛盾,不予确认。第三人2号、3号证据证实韩XX事故当天下午下班**为18:30,且能*被告2-1、4-1号证据相*印*,本院仅就此予以确认。

经*理查*,原告妻子韩XX生前系第三人处职工。2012年4月23日晚上19时30分许,韩XX骑电动车*至滨孤路103KM+200M处时,发生交通*故死亡。2013年1月15日,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作出沾工认字(201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XX非因工死亡。原告徐XX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出判决,“限令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于*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韩XX是否因工死亡重新作出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韩XX不属于*班*家*中,为非因工死亡。原告徐XX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具有*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职权。被告收到(2013)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后,于2013年6月21日、22日、29日和7月1日,对韩XX情况*行调查。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有**事人。据此,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基本合法。2013年4月23日下午,韩XX六点半下班。参考被告测速及法*调查,韩XX从*厂准备到事故地点大约需要半小时**,即韩XX可在7点左*到达事故地点,因韩XX下班**与高XX一起去买鞋,耽误了大约半小时,应*为下班*理时*。根据被告绘制的路*图显示,韩XX两次选鞋后**到回家*经**上,且韩XX事故地点也在其回家*理路*上。韩XX在下班*后,虽有*道买鞋的情节,但不足以影响其在回家*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性质,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法*错误,应*撤销。依照《中华*民共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沾工认字(2013)27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限令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于*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韩XX是否因工死亡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沾化县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张**

审判员  杨*军

审判员  楚XX

书记员  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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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5 16:00:00

审理法院:沾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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