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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安新中国好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46年2月15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小碧乡桐梓XX新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新建居委会十二组。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娄新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局民警。

上诉人李XX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张志红,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以下简称娄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XX先后四次在施工现场阻工,严重扰乱单位正常的施工秩序,娄星公安分局通过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娄星公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栏内记载李XX拒绝签字,有二名办案人员签名,并注明了日期,因此,李XX称娄星公安分局未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采信。李XX要求赔偿一切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X(小)决字(2013)第1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赔偿一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娄星公安分局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李XX的陈述和申辩。(二)娄星公安分局取证不合法,存在误导的行为。(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李XX不是去阻工,而是去维权,且不是为了强揽工程,也并未造成施工方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应对李XX先劝解、教育,不符合直接进行拘留的条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娄星公安分局赔偿衣服损毁费用1200元,交通费、生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拘留七天的赔偿金5040元,并返回被拘留时随身携带的780元,同时由娄星公安分局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答辩称:(一)娄星公安分局通过笔录的形式告知了李XX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虽然李XX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但娄星公安分局按照规定在告知笔录上予以说明,并邀请见证人进行了见证;至于被处罚人可以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问题,此项内容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的告知内容。(二)娄星公安分局只是根据法律规定告知李XX,即使李XX拒绝签字,公安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样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存在误导或威胁的行为。(三)李XX不听劝告,多次阻工,属扰乱单位秩序情节严重,娄星公安分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上,娄星公安分局作出的娄X(小)决字(2013)第1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3日下午,李XX站在小碧乡桐梓XX第二安置基地进口处的道路上阻止施工的车辆进入施工。娄星公安分局小碧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劝阻未果后,将李XX等人带离现场。立案后经调查认定李XX于2013年5月14日、5月31日以及6月3日先后四次阻工,严重影响施工单位正常的秩序,娄星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娄X(小)决字(2013)第1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XX行政拘留七日。李X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李XX是否实施了阻工行为;(二)娄星公安分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是否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娄星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四)娄星公安分局是否违反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一,公民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然而上诉人李XX却多次到小碧乡桐梓XX第二安置基地进口处阻工,严重影响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秩序,构成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提出其到施工现场不是阻工而是维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李XX提出被上诉人娄星公安分局没有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经审查,在被上诉人娄星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李XX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过程中,上诉人李XX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并以“不懂、不晓得”为由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被上诉人娄星公安分局对此情况在告知笔录上进行了说明,并邀请了见证人进行了见证。因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不属于法定告知事项,所以被上诉人娄星公安分局未在告知笔录上对此予以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上诉人李XX提出被上诉人娄星公安分局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因李XX在接受询问的过程中保持沉默并拒绝签字,所以娄星公安分局提醒即使李XX拒绝签字,公安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样可以进行行政处罚,并不存在误导的行为。第四,上诉人李XX提出娄星公安分局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应对李XX先劝解、教育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李XX多次阻工,属情节严重,且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不配合,拒绝回答任何问题,故被上诉人娄星公安分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XX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菱

审 判 员  童志方

代理审判员  刘 彦

代理书记员  肖XX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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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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