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委托代理人石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邓XX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XX(民)初字第5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张XX、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因外伤致左手食指末节软组织缺损,在被告处急诊行清创缝合术后收治入院予抗炎补液治疗,病情稳定后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
2009年5月23日,原告因“左手食指外伤清创术后切口感染”再次被被告收治入院,于2009年6月11日下午行左手食指外伤清创+残端修整术,手术顺利,术后予抗炎补液,对症止痛等治疗。
2009年6月15日上午,原告在补液过程中突然出现全身抽搐、意识渐模糊、有屏气现象,经抢救恢复意识。经内分泌科会诊,诊断原告存在严重的甲状腺功能亢进,后转入内分泌科继续治疗。
原告认为系被告的过失造成原告巨大的身心伤害,被告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2,67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8月20日,上海市杨浦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移交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原告邓XX目前的状况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经鉴定的分析意见为:
1、患者邓XX左手食指外伤和伤后感染诊断明确,有住院治疗指征。由于患者入院时没有相关主诉和典型症状,医院没有进行与甲状腺疾病有关的特殊化验检查,给予清创和抗感染治疗符合诊疗规范。
2、在第二次住院救治过程中发现血甲状腺TOP抗体1300.00IU/mI、T③4.22nmoI/I、T④218.60nmoI/I、超敏促甲状腺素0.0010uIU/mI、TG-Ab500.01U/mI、FT③12.4PmoI/L、FT④44.39PpmoI/L,说明患者存在自身免疫性甲状腺疾病的基础,甲亢的诊断成立。
3、2009年6月15日上午10:36时,患者在补液过程中突然出现抽搐,意识渐模糊,有屏气现象,后转为叹息样呼吸,心电监护为室颤。根据以上表现,患者病情突变的原因以阿XX综合症解释较为合理。推测阿XX综合症发病的原因又以过敏(例如药物等)等可能性为大。
4、阿XX综合症是在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发生的,无法预料和不能防范的医疗意外情况之一,一旦发生死亡率很高。医院在处理阿XX综合症的过程中果断及时,挽救了患者的生命,目前患者一般健康情况良好。
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邓XX与市东医院的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意见为:
1、2009年5月23日,患者因“左手食指清创术后红肿疼痛伴脓性渗出1天”入住市东医院。根据患者症状、体征,诊断为“左食指清创术后切口感染”明确。医方给予清创及抗感染治疗符合诊疗常规。
2、2009年6月15日,患者在补液时突发全身抽搐、屏气等症状。根据患者发病情况及心电图表现,医方给予激素、肾上腺素、心电监护、气管插管、除颤等处理符合抢救规范。经抢救,患者生命体征恢复。
3、患者甲状腺功能检查结果T3、T4等均增高,外院及鉴定会现场体检双侧甲状腺肿大,甲状腺功能亢进诊断成立,但6月15日病情变化前患者无高热、心动过速等甲亢危象先兆,故诊断为甲亢危象依据不足。患者突发抽搐、屏气等“阿氏现象”的原因尚不能明确。但医方根据临床表现给予的救治措施符合规范,且救治有效。
4、根据送鉴材料,无法判断是否由输液导致该临床突发现象。药物有无质量问题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畴。
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邓XX与市东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临床和检查资料,被告对原告的突发病变,救治措施符合规范,且救治有效,符合诊疗常规。鉴定结论排除了医疗行为与造成原告目前状况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虽坚持认为系被告的行为存有医疗过错,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原告邓XX要求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2,67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邓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因为一审判决以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未予支持,而上诉人认为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结论欠缺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医疗纠纷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二审中上诉人主张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与鉴定结论存在矛盾,结论欠缺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以及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鉴定的过程、鉴定人员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虽然不服,但没有提供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6元,由上诉人邓XX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龚 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其他医疗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2/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