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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长村村民委员会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王XX、王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长村村民委员会加时徐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徐XX,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莫XX,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XX,女,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王XX妻子。

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澄迈县金江镇长村村民委员会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简称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王XX、王XX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XX,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道宽、曾X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XX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20日,原告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经年满18周岁的23名村民签名同意(合同书上共有39人签名,其中有14人为未成年人,2人在签订合同时不是原告村民),与被告王XX签订了《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25亩,四至为东至加时徐村往瑞溪路,南至加时徐村村圯,西、北均与太平XX土地交界。承包年限为30年(自2001年3月20日至2031年3月20日止)。承包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14日,被告王XX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王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剩余年限的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王XX,转让金额为30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王XX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承包金。至原告本次起诉前的近13年时间里,原告从未采取任何法定形式,主张并经职能部门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撤销或解除,该地实际为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使用和管理。被告王XX在承包地上,主要是管护承包前该地上原有的再生小叶桉树,并在后来更新种上了部分马XX。现在该承包地上有成林的再生小叶桉树和马XX。2013年10月15日,因承包地上的马XX被原告村民偷伐,王XX的弟弟王X向长安派出所报了案。

另外,原告在2001年3月20日发包土地时,经原告和被告王XX庭审中认可,至少有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48人。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其损失赔偿由他们自行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01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王XX签订合同时,原告村民小组至少有18周岁以上的村民48人,但仅有23名18周岁以上的村民在合同上签名,并未达到法定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理由成立。被告王XX将无效合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14日转让给被告王XX,由于前位合同无效,且被告王XX将承包地转让他人,未经发包方同意,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也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在承包合同上签名的部分村民未满18周岁,总数未达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法定条件,其过错主要在原告。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后,由被告方砍伐其种植的林木,将承包地返还原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除此之外,原告还应向被告王XX返还未使用承包地年限的承包金。承包地上的再生小叶桉树,所有权属于被告方,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承包地上约10亩马XX,原、被告方均主张由其一方种植。但从承包地的客观使用情况和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况且在承包合同未被依法确定无效之前,原告如果真在已发包给被告的承包地上种树,应是一种违法的抢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承包合同违反民主议事原则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作为发包方的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样得不到保护。庭审中,两名被告提供了向公安机关报案及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自己对林木进行种植、管护和砍伐,且这些林木又是在本院确认合同无效之前,被告管理经营承包地期间的地上种植物,应认定为被告一方种植的林木,权属归被告一方所有。对于被告方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其投资损失,由于被告方的投资是用于种植管理林木,其收获承包地上的林木后,并没有有效证据能证明还有其他损失。因此,被告方的此项抗辩请求,理由不成立。因两被告庭审中表示,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被告方的损失赔偿由其自行处理,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长村村民委员会加时徐村村民小组与被告王XX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无效。二、确认被告王XX与被告王XX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三、被告王XX和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砍伐25亩承包地上的林木,将承包地归还给原告。四、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长村村民委员会加时徐村村民小组退还被告王XX从砍伐25亩承包地上的林木的次日起至合同承包期限届满的2031年3月20日止的承包金(按每年每亩1.3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澄迈县金江镇长村村民委员会加时徐村村民小组承担70元,由被告王XX承担30元。

一审宣判后,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王XX、王XX均不服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加时徐村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005年4月间,上诉人村民自发在承包地上种植约10亩马XX,现已成林。虽然上诉人在承包地上种植的约10亩马XX还未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确权,但这是在承包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种植的,这本是村民维权的自觉行动,故不能简单理解为“违法抢种行为”。承包地上的约10亩马XX系上诉人村民所种,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地上的10亩马XX归王XX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确认承包地上的约10亩马XX属加时徐村村民小组所有,王XX和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砍伐承包地上原保留的再生小叶桉树,将25亩承包地归还给加时徐村村民小组。

王XX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王XX系加时徐村村民小组成员之一。双方于2001年3月20日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时,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加时徐村村民小组成员的上诉人王XX与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签订该土地承包合同,必须经过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的同意,该份合同才有效。原审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五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经原告和被告王XX庭审中认可,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时,村里至少有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民有48人”缺乏证据,系原审法院在无事实根据的前提下,单方推理得出的结论。二、上诉人王XX与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条款也没有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该合同上不但有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徐XX的签名和手印,还有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徐XX、徐XX的签名,这完全符合我国《村委会组织法》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及程序。并且全体村民也是明确知道并同意上诉人王XX在帮助村里出资36000元修建道路、修井的前提下签订该份合同的。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三、上诉人王XX与王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名为转让协议,实质为土地转包。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确认该份合同无效,属于法律定性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与王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依法报给加时徐村村民小组备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加时徐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1、澄迈县长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明2001年加时徐村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村民有56人,但该56人中只有16人在《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上签名。2、王XX系加时村村民小组成员。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1、《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2、《土地转让协议书》;3、王家取、唐南义的证言;4、澄迈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2001年加时徐村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56位村民的信息;5、2009年8月14日的条据;6、2013年10月15日向公安局报案的记录;7、王XX的户口簿、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加时徐村村民小组与王XX签订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以及王XX与王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加时徐村村民小组与王XX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将加时徐村村民小组所有的25亩土地发包给王XX经营,该行为属于处分村集体财产的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也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但是加时徐村村民小组并未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集体研究,就与王XX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将25亩土地发包给王XX经营,且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明显过低,侵害了村民小组集体的利益。因此该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而王XX未经加时徐村村民小组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王XX,并与王XX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因其转让行为依据的《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是无效合同,且该转让行为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王XX与王XX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也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承包土地上的林木是王XX在《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签订后管理和种植的,其应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将该林木砍伐,并将承包地返还给加时徐村村民小组。加时徐村村民小组则应向王XX返还未使用承包地年限的承包金。由于加时徐村村民小组未按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就与王XX签订《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导致《承包土地种植合同书》无效的主要过错在加时徐村村民小组。但王XX投资管理种植林木的损失,可从收获林木的收益中得到回报。王XX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了投资管理种植林木的损失外,还存在其它损失。至于王XX主张其还向加时徐村村民小组支付了打井、修路、村民误工补助等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这些费用与承包合同有直接的关联,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对这些费用的损失王XX可另行主张。因王XX与王XX表示,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损失赔偿由其自行处理。因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造成的损失由王XX与王XX自行处理。虽然加时徐村村民小组上诉称,承包地上的10亩马XX是其村民于2005年自发种植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村民与村民小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因此加时徐村村民小组主张承包地上的10亩马XX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澄迈县金江镇长村村民委员会加时徐村村民小组负担人民币200元、王XX负担人民币200元、王XX负担人民币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杨 洁

代理审判员  陈玫伊

书 记 员  白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审核:陈XX撰稿:杨XX对:白XX印刷: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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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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