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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赵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XX,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5日,个体商户。

委托代理人:于XX,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6日,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XX,西峡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XX,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XX与被告赵XX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委托代理人丁XX、张XX,被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了诉讼。7月24日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赵XX在本院帐户上的款项人民币5105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来到西峡XX,看到赵XX门市转让,便与其详谈,赵声称来租房时给上家8万元转让费,并说要给房东一部分做房屋补偿,双方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出11万元转让费接空房,被告还承诺房租6.3万元不涨,原告当时交给被告5000元订金。10月16日被告带原告见房东,房东要把房租涨到7.5万元,原告就告诉被告房租涨7.5万元就不租,被告就找房东把房租说到6.6万元,并说当时楼上空调送给原告,原告勉强同意后又给被告5000元定金。11月1日原告将10万元转让费给被告之后,被告也不承认送空调,并将拆下的柜子、门等拉走。12月14日,原告无意中知道了被告并没给上家出8万元转让费,被告还背着原告给房东9000元补齐7.5万元房租。因此,要求被告返还欺诈原告11万元转让费(即房屋补偿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东赵XX与被告赵XX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是被告直接从房主租的。

2.被告赵XX书写二份收条,证明被告收到是房屋补偿款,不是贷物补偿款。

3.房主赵X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所租赁房屋一年房租的6.6万元,不是7.5万元。

4.郭X某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7月租赵XX的门面房,2007年7月租房到期后就将房交给房主赵XX,赵XX将房屋装修后租给赵XX。其与赵X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没收赵XX一分钱转让费。

5.原、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赵XX没有经过赵XX同意收取黄XX11万元的事实。赵XX接这个店时没给上一租房者出有8万元。

6.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份赵XX租其房快到期说不干了,有1000多双鞋作价8万多元,下家有人接货。2013年10月14日赵和黄一起来要租房,我说到期房租涨到7.5万元,黄说高,晚上赵XX给我说还按6.6万元租,他给我补9000元。10月底,黄要装修房子我才知道赵XX收了11万元。我找赵XX说你当时是说连货转,你现货也卖完了。赵XX说给我5万元。11月13日我和黄按6.6万元把租房协议签了,赵XX给了5万元。12月14日黄和我家属闲谈时说,赵XX租房接上家出了8万元转让费,我家属说没有,房子是直接从我家租的。为此赵XX不愿意将我告到法庭叫退5万元。赵XX当时补的房租9000元及给本人5万元,黄XX当时不知道。”

被告赵XX辩称:收到原告11万元属实,但不是空房转让费,而是货物,房屋装修,家俱及未到期房租的补偿款。被告赵XX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X于2007年11月18日在西峡县城XX163号租赁房主赵XX门面房三间及二楼一间,四楼二间,开一“深港皮鞋专卖店”,甲方为赵XX、乙方为赵XX,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一年,且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规定:“乙方在租用房屋期间,如有重大变故,需停业转让,须经甲方同意。”赵XX租房开鞋店一直使用到2013年10月份,想将租赁房子转租出去。2013年10月9日原告黄XX看到被告门店贴的转让字样,便给其详谈,因被告赵XX称接这个房给上家出有转让费为由,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使用被告赵XX租赁赵XX的房子,不接被告的货物,原告应付被告11万补偿款,被告赵XX承诺房租不会涨。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XX收到黄XX转让定金5000元。10月16日原告和被告一起找到房主赵XX商量租房一事,赵XX称租房可以,但房租涨到每年7.5万元,原告黄XX不同意就离开。当天晚上被告赵XX和赵XX商量房租对黄XX按每年6.6万元租房,下余9000元由被告赵XX补给赵XX。被告赵XX和房主商量按每年房租6.6万元意见给原告说了,并说未到期房租由赵XX负担。原告黄XX同意后又给被告5000元定金,并约定在2013年11月1日前被告将房子腾出交给原告。2013年10月底原告来装修房屋时,房主谈到装修损坏房屋一事时,房主赵XX才知道被告赵XX收取原告11万元补偿款。2013年11月1日原告黄XX将下余10万元交给被告赵XX,赵给原告出一收据:“黄XX已付10万房屋补偿金,货柜今天搬出。包括门面11月1号至11月17日及四楼11月1号至2014年5月1号,门店及四楼电费后面时间有黄XX负责,10月28日号以前时间,有赵XX负责。赵XX2013年11月1号。”后原告开始装修,被告赵XX将拆下的货柜、玻璃门及招牌拉走。2013年11月13日房主赵XX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全年租金6.6万元,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租赁房屋为农贸街163号门面三间(门面二间,后延伸一间),合同双方签字后,原告黄XX将租金6.6万元交于房主赵XX,赵XX给黄写一收据。2013年12月14日原告黄XX与房主妻子闲谈中得知,被告赵XX是直接从房主赵XX租房,并未出8万元转让费,且赵XX给房东9000元,补齐7.5万元房租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欺诈的11万元。

另查:1.根据证人赵XX证实,被告赵XX与原告黄XX协商租房后,将积压的货物低价处理完毕。

2.本院根据原告保全申请,冻结被告赵XX在本院帐户上款51050元(系王XX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租房合同书及(2014)西城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转租赵XX房屋一事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1万元补偿款(转让费),原告称系被告欺诈致使其支付转让费,要求退还;被告称系对其货物、房屋装修,家俱及未到期房租的补偿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自己租房期限即将到期而未到期的承租房屋提前腾出,转由原告承租,必然存在损失,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协商补偿事宜时,被告称其在承租该房屋时,曾向上手支付转让费80000元。故对该双方协商的11万元补偿款可分为两部分,其中80000元系补偿被告所交上手的转让费,下余30000元可视为双方协商对原告包括租期未到期的其他损失的补偿。另根据本院查明,被告赵XX租赁的房屋,其上家是郭X某,郭租房于2007年7月到期后,就将房屋交给房主赵XX,赵XX将房屋装修后租给被告赵XX,赵XX并不是从郭X某处接手此房,郭X某和房主赵XX并没有收取赵XX8万元房屋转让费的事实。故被告赵XX虚构以上家接手房屋付8万元转让费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欺诈行为,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将其中8万元交给被告,故原告要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X在租房过程中,房主赵XX要求房租涨到7.5万元,虽然被告未经原告知情私自给房主补交9000元,现房屋由原告黄XX正常使用,此笔9000元房租应由原告黄XX负担,该9000元应从被告应返还款中扣除。综上,被告赵XX收到原告11万元,扣除货物等损失3万元及房租9000元,下余7.1万元应退还给原告黄XX。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黄XX现金7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020元,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XX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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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标      的:1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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