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曾广新,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刘XX,桂林市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XX因与被上诉人蔡XX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XX主审,审判员唐XX参加评议,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6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XX担任记录。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广新、秦XX,被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XX是广西桂林国际贸易展览中心的职员,从2000年开始,为蔡XX代办进出口业务。2006年1月1日,许XX、蔡XX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平乐县XX厂,期限为10年,蔡XX占股70%,许XX投资57.5万元,占股30%。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许XX退股,蔡XX应退还许XX投资款43.5万元及借款14万元,合计57.5万元(其中2012年1月24日退15万元,2012年3月3日退30万元),余款12.5万由蔡XX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许XX,同时许XX将所有的出口手续及文件证明资料退还给蔡XX,许XX不承担盈利和亏损。若有违约,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2日,许XX、蔡XX约定在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办理退款和交接手续,期间因海关注册登记证书等未能及时变更登记而发生争吵,没有在该行办理任何业务后分别离开。当日,许XX出具收条给蔡XX,收条载明:“今收到蔡XX交还退股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此据,收款人:许XX。2012年3月22日”。许XX以蔡XX拿走收条而未付款为由,当日下午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没有处理结果。2012年3月23日,许XX、蔡XX在平乐县XX厂办理交接手续。许XX将海关注册登记证书等5份证照交给蔡XX;许XX另将平乐县XX厂法人卡(电子口岸)、操作员卡(电子口岸)等交接给蔡XX,蔡XX均给许XX出具了收条。许XX以蔡XX拿走退款收条,未付12.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蔡XX退还合伙投资款1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XX与蔡XX合伙经营平乐县XX厂的合伙关系成立。2012年3月3日,双方自愿签订的《退股及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许XX退股及不承担盈利或亏损,蔡XX应退还许XX投资款及借款57.5万元。蔡XX于2012年1月14日已退还15万元给许XX,于2012年3月3日又通过XXX合作XX转账支付30万元给许XX。尚欠的12.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到桂林XX合作XX转账及办理有关交接手续。由于双方发生争执,在该行未办理任何业务而离开该行。许XX当时出具收条给蔡XX,载明收到蔡XX退股款12.5万元。许XX诉称,蔡XX拿到收条而未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蔡XX主张所欠退股款12.5万元以现金形式付清给了许XX,许XX出具了收条给蔡XX,蔡XX现持有许XX3月22日出具收到蔡XX退股款12.5万元的收条,次日许XX还到平乐县XX厂办理了一些证照交接手续,之后双方又到中国XX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许XX否认收到蔡XX现金12.5万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许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错误,蔡XX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陈述这12.5万元是一次性付清的,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蔡XX又讲这12.5万元是分二次给付的。其实蔡XX拿走其写的退款收条后,根本就未给付其12.5万元。蔡XX主张所欠退股款12.5万元,是以现金形式给付清了,这也与双方以前的交易习惯不相符。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案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许XX是广西桂林国际贸易展览中心的职员,从2000年开始,为蔡XX开办的平乐县XX厂生产的产品代办进出口业务。2006年1月1日,许XX、蔡XX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平乐县XX厂,合伙期限为10年,蔡XX占股70%,而许XX投资57.5万元,占股30%。2012年3月3日,双方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书》。《退股及还款协议书》约定许XX退出平乐县XX厂经营管理,由蔡XX退还许XX投资款43.5万元及借款14万元,合计57.5万元(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的2012年1月24日,蔡XX已通过XX转账退还了15万元到许XX在桂林XX合作XX的户头上;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书》的当天,即2012年3月3日,蔡XX又通过XXX合作XX转账支付了30万元给许XX。该两笔退款,均由许XX出具了签名并捺手印的收条给蔡XX),扣除已付的45万元后的余款12.5万由蔡XX于2012年3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许XX,同时要求许XX将平乐县XX厂所有的出口手续及文件证明资料退还给蔡XX,许XX对平乐县XX厂的经营不承担盈利和亏损。蔡XX如未能在2012年3月25日前付清余款12.5万,应给付违约金10万元。许XX如未能在2012年3月25日前将平乐县XX厂所有的出口手续及文件证明资料退还给蔡XX,也应给付违约金10万元。2012年3月21日,蔡XX电话约请许XX办理余款12.5万元退款和平乐县XX厂所有的出口手续及文件证明资料的交接手续,最后双方约定第二天在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完成交接。3月22日,蔡XX会同吴X(平乐县XX厂的财会人员)等四人如期到了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蔡XX称其用农村合作XX一个袋子装了12.5万元(自有资金2.5万元,向平乐县XX朋友全德顺借款10万元)来桂林,在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的门口,见到许XX后,即给了许XX部份现金。后进入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内,在XX的大厅,蔡XX拿出一个原写条子的本子,叫许XX在蔡XX先已写好在本子上的收条签名,期间,因平乐县XX厂的海关注册登记证书等未能及时变更登记而发生了争吵,后被XX的工作人员劝止。蔡XX与许XX离开XX并在XX的门口又以现金支付了余款给许XX。至于蔡XX每次给付现金的数量,蔡XX在一审法院2012年8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先支付了2万元,再进XX里面写的收条,之后在XX外面又给了10.5万元。”而蔡XX在一审法院2012年12月28日的一次询问中陈述在XX外面两次给付现金,是先付了2.5万元,后又给付了10万元。现蔡XX持有许XX出具的收款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蔡XX交还退股款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此据,收款人:许XX。2012年3月22日”。许XX称其与蔡XX等人进入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的大厅,蔡XX叫吴X去XX柜台填单转帐,其与蔡XX在XX大厅书写收条,蔡XX叫其在蔡XX先已写好在本子上的收条签名,因其对收条上“所有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有异议而发生了争吵,蔡XX叫停了吴X的填单转帐,因而当日双方没有在该行办理任何业务后分别离开。许XX认可收条上的签名,但认为交易没有完成,因为其没有捺手印,收条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许XX以蔡XX拿走在本子上的签名收条而未付款为由,于当日下午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认为该案系民事纠纷而没有处理结果。2012年3月23日,许XX又主动到平乐县XX厂,将平乐县XX厂的海关注册登记证书等5份证照交给了蔡XX。同日,许XX又与蔡XX到中国XX另将“平乐县XX厂法人卡(电子口岸)、操作员卡(电子口岸)等交接给蔡XX,蔡XX均给许XX出具了收条。此后,许XX以蔡XX拿走退款收条,未付12.5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蔡XX退还合伙投资款1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由于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大厅2012年3月22日的监控录像已调取不能,许XX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当日工作人员谢XX、保安员赵XX的证词,证实2012年3月22日许XX等人确来XX准备办理12.5万元的转帐业务,后因双方争吵而在该行的12.5万元的转帐没有完成即离开了该行;同时,许XX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交了平乐县XX厂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XXX3352120XXXX89700帐户上2012年3月19日的存款余额有31万余元,以证明蔡XX给付其12.5万元无须借款和到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是为了办理XX转帐。经查平乐县XX厂在XXX合作XX3352120XXXX89700帐户上2012年3月19日的存款余额确有31万余元,但平乐县XX厂因支付木材款和下发当月工资,至3月21日,该帐户上存款余额只有30028.1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XX与被上诉人蔡XX原合伙经营平乐县XX厂,双方合伙关系成立。2012年3月3日,许XX退出合伙,为此双方签订《退股及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蔡XX应退还许XX57.5万元,已给付45万元给许XX。在扣除已付的45万元后,余款12.5万元,蔡XX应在2012年3月25日前付清。2012年3月22日,蔡XX应许XX之约从平乐县到桂林市中山南XX农村合作XX办理交接手续。当日,在XX的营业厅内,许XX在蔡XX事先写好在笔记本上的“收条”签名。2012年4月27日,许XX以蔡XX未实际支付12.5万元为由起诉蔡XX,要求其给付12.5万元余款。蔡XX则抗辩称其已以现金方式将12.5万款付给了许XX。
涉诉的12.5万元款项蔡XX是否已给付许XX?蔡XX主张其已以现金方式将12.5万元款付给了许XX,许XX对此予以否认。从蔡XX陈述的付款过程看,有许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首先,2012年3月22日蔡XX携款到了XX却没有在XX以转账或存款的方式付给许XX。12.5万不是小数目,蔡XX放弃简便的交易方式,而将款拿出无安全保障的XX外面交给许XX,不符合一般人的正常行为;其次,当天许XX是一人到XX收取款项,假如蔡XX的主张成立,那么,许XX作为一个女性,到了XX后未要求蔡XX将款存入其账户,反而到XX外只身收取大额现金,既未验真伪,亦未清点数额,收款后也没有返回XX存款,显然有悖常理;第三,蔡XX在一审法院2012年8月2日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一审法院2012年12月28日的询问中陈述给付现金的具体数额前后不一致,说明蔡XX事发当日并未亲历亲为过现金支付;第四,从双方过去的交易习惯看,双方付款业务哪怕只有3万元,都是通过XX转账支付,并非现金交易。蔡XX提出的现金支付方式,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综上,蔡XX关于付款的陈述疑问较多,不宜以其陈述确定本案事实。而蔡XX在诉讼中确认了一个事实,即大部分款项是许XX在“收条”上签名后才再次到XX外支付给许XX。说明许XX在“收条”上签名时没有取得款项或没有全部取得款项。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许XX否认其签名后收到款的事实后,蔡XX应举证证明其在许XX签名后付款的相应证据。但蔡XX除个人陈述外,没有举证支持其主张,对蔡XX提出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许XX12.5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许XX的陈述,2012年3月22日,其与蔡XX到XX的目的是办理12.5万元转款业务,当时已填写好XX的转账单据。在排队办理转款过程中,许XX在蔡XX写好的“收条”上签名后,因部分手续当天未能办理交接和许XX划掉“收条”上蔡XX注明的“所有的款项也全部付清”字样并引发双方争吵,蔡XX未办理转款就离开了XX。当时的XX工作人员建议她到公安局报案。当日许XX即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门派出所报了案。从蔡XX提供的“收条”看,上面确有“所有的款项也全部付清”被划掉的痕迹,XX工作人员的证词及南门派出所的报案记录亦证实了上述事实。许XX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在2012年3月22日蔡XX没有将12.5万元款项付给许XX。许X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XX应按协议约定,将12.5万元余款付给许XX。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蔡XX退还上诉人许XX现金12.5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8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800元,共计5600元,由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丽娜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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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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