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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XX公司与巫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X公司,地址: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巫XX,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镇XX村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程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醴陵市XX公司与被告巫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巫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5月5日到原告处从事井下打木垛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3日晚班时,被告在井下打木垛做支护时不慎被矿顶突然掉落的矸石砸伤,先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共137天,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2013年6月9日,被告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9天,不足一个月,原告为被告按每月按2540元的工资标准向醴陵市工伤保险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按为被告按投保的工资基数对其进行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进行补偿,但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按被告提出的每月工资5851元进行赔偿,该标准明显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撤销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合计3048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假肢费、假牙费等合计351648.67元。

被告巫XX辩称,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30天。被告自2012年5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6月4日凌晨1时许发生工伤事故,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工作时间为30天;二、被告认为应按被告在原告处实际领取工资即5851元/月标准来计算各项工伤赔偿。被告在原告工作一个月,实际发放5851元,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受伤职工本人工资计算各项工伤赔偿标准。三、原告应赔偿被告以下项目: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212元(5851元/月×12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871元(5851元/月×21个月),3、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31908元(5851元/月×108个月),4、住院期间伙食费9900元(60元/天×165天),5、护理费26400元(80元/天×165天×2人),6、交通费1160元,7、假肢费用349200元,8、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1662元。以上合计XX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醴劳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被告提出的每月工资5851元进行赔偿,该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

证据2、袁XX书写的工资本,拟证明袁XX在原告处工作工资大约为2000元左右,被告巫XX是从2012年5月5号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2年6月3号发生事故,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只有29天,不足一个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袁XX记载被告的工资及工作情况没有异议,但被告出事的时间是2012年6月4日的凌晨,也就是2012年6月3日的晚班,所以其工资是计到2012年6月3日止。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原、被告对以何种标准来计算工伤赔偿发生争议,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工头袁XX书写的工人工作的时间及领取的工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受伤的时间为2012年6月4日;

证据2、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及株洲市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需要配置左大腿假肢、假牙,被告构成四级伤残;

证据3、湘雅医院、湘东医院病历资料及株洲XX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1、被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和医嘱加强营养;2、在湘雅医院、湘东医院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至2012年10月19日,共4个月零15天;3、安装假肢住院康复时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20日,共33天;

证据4、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株洲市佳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配置左大腿假肢费用33万元,配置假牙费用19200元;

证据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

证据6、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支付检查费用1662元;

证据7、车票及支付车费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车费1160元;

证据8、工资表,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为5851元/月;

证据9、原告申请法院对陈X、袁XX进行询问的笔录,拟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工作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被告被评定为工伤无异议,但对被告出事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出事的时间不是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2012年6月4日中午14时;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只能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赔偿数额来进行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这两份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湘劳社政字(2004)21号《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与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5、6、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院起诉,只能按仲裁裁决书中原告没有异议的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工资表不是原始的发放凭证,只是被告后来补做的;对陈X、袁XX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是2012年6月4日出事有异议,被告是上的2012年6月3日的班,是2012年6月3日上班出的事。

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要求的超过仲裁裁决书的赔偿项目是否应得到支持,上述争议焦点系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巫XX于2012年5月5日进入原告醴陵市XX公司从事打木垛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在原告单位一工区井下打木垛做支护时不慎被矿顶突然掉落的矸石砸伤,先后被送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及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共137天,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2012年12月20日,被告经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9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四级伤残。2014年1月15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确认原告需要配置大腿假肢及假牙。现被告已配置左大腿假肢及8颗假牙,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4年3月5日,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醴劳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为:一、解除申请人巫XX与被申请人醴陵市XX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醴陵市XX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巫XX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6319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68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582元、左大腿假肢配置费74666.67元、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食宿费2000元、假牙配置费1024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2000元,合计748968.6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1、撤销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醴劳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3048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假肢费、假牙费等合计351648.67元。

另查明,被告巫XX从2012年5月5日至6月4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总共领取了5851元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在庭审中形成以下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二、被告要求的超过仲裁裁决书赔偿项目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每月工资多少,被告的工资是采用计量工资制的。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共领取工资5851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该5851元并非被告的月工资,而是被告在原告处自2012年5月5日至6月4日的计量工资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现被告在原告处已工作28天,再加上法律规定的休息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诉称被告工作28天而不满一个月的理由不予支持。结合我国一月的法定工作日为22天,本院认定计算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为4597元(5851元÷28天×22天)。关于被告要求的超过仲裁裁决书的赔偿项目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如果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但在本案中,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院对于被告在民事答辩状中提出的超过仲裁裁决书的赔偿项目不予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撤销醴劳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因仲裁程序是法院受理劳动案件的前置程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撤销醴劳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以每月4597元为标准计算,结合醴劳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本院调整如下: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96476元(4597元/月×10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5176元(4597元/月×1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68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检查费582元,左大腿假肢配置费74666.67元、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食宿费2000元,假牙配置费1024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2000元,合计598500.67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湖南省湘劳社政字(2005)22号《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醴陵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巫XX598500.67元(包括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左大腿假肢配置费、装配假肢训练期间的食宿费、假牙配置费);

二、驳回原告醴陵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醴陵市XX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XX。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XX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XX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XX,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XXXX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熊XX

审 判 员  易 凯

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

书 记 员  曾XX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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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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