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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XX。

委托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罗XX诉被告刘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坤、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儿罗XX,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6日办理离婚。女儿当时尚小,未征求女儿本人意见,随父亲生活抚养,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小孩,被告及后妻不准原告与女儿见面,既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又伤害了女儿,随着女儿年龄的增长,生理或心理都发生变化,现正是青春叛逆的关键年龄,被告与女儿性别不利于其成长,同时尊重女儿的意愿,被告应一并将女儿的财产权利一并转移。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女罗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2.就原离婚协议明确给婚生女的40平方米的房屋一并归女儿。3.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刘XX辩称:我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但是应该离婚时没有要求要女儿,现在原告也已经结婚,也另外生育了小孩,原告现在要求女儿归其抚养是有目的的,原告要是能保证小孩上学等费用,房子在孩子头上,或者原告买房子必须向孩子支付40%的卖房款。从离婚到现在我抚养了小孩三年,原告没有支付抚养费,我要求原告这三年没支付的抚养费折抵未来我应该支付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协议离婚,对婚生女罗XX抚养作出约定:“女儿罗XX,生于1999年11月11日,经征求罗XX本人意见,自愿由男方监护抚养,男方自愿承担所有抚养费用。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财产问题约定:“位于小枧沟镇的统建房共2套,其中面积为100平方米的房屋1套,归男方和女儿罗XX共同所有;面积为60平方米的房屋1套,归女方所有。”双方约定的财产仅是指标,该财产即房屋至今不存在。离婚后,婚生女罗XX一直是被告在抚养,原告未履行抚养义务。

庭审中原告举证婚生女罗XX及丈夫罗X亲笔书写给法官的信,证明其女现在自愿随母亲生活,其丈夫罗X自愿照顾、关心罗XX,给其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离婚证、罗XX亲笔信、罗X亲笔信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生女罗XX现已满12岁,本案审理中表示自愿随母亲罗XX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以及庭审中原告之丈夫自愿表示会关心、照顾罗XX并给其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被告刘XX也表示同意,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顺利成长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XX辩称要求离婚后自己独自抚养女儿罗XX三年的抚养费折抵未来应承担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仅是依据当时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视其自愿行为,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所述的应属女儿的财产应归女儿所有,其所述的财产仅是一个指标,该套房屋现并不存在,且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罗XX由原告罗XX抚养,被告刘XX从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罗XX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50%,上述费用付至婚生女罗X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罗XX垫付,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蒲金梅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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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9/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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