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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X,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XX,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X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告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依法追加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XX、委托代理人胡军拥,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X,第三人XX公司和第三人唐XX的委托代理人姬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2012年4月20日,其与被告XX公司签定塔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原告XX公司按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XX公司使用并计算租金。2011年6月7日,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定施工电梯租赁协议,安装调试后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XX公司。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XX公司尚欠租金158.8149万元及逾期利息129685.79元,进出安拆费9.6万元及逾期利息13161元,工人工资61.5万元。原告XX公司据此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安拆费、利息、工人工资等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XX公司所承接项目劳务已经分包给河南XX公司,租赁费也由该公司负责。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塔机等租赁合同,不是适格的被告;2、被告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支付原告XX公司租赁费244万元,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在本次诉讼过程中,补充答辩意见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主张的是租赁事实,基本属实存在,但是前因没有说明。前因是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应当由XX公司负责租赁物,因为合同中的价格已经包括在分包合同内,但是由于XX公司没有资质证书,所以XX公司与通起公司签订了正式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这些设备实际上还是提供给XX公司使用,但是通起公司依据合同向承租公司XX公司索要租赁费,按理说应由XX工达负责,因为XX公司已经将租赁费算在合同里面,由于通起公司多次索要并且以堵门闹事上访等给被告XX公司施加压力,XX公司只有按照约定根据对方的请求,委托中XXXX将租赁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全额支付给通起公司,总共是244万元。之后,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所以,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已经超额支付,因此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这起官司所进行的是恶意诉讼,是受中XXXX金钱收买提起的无理诉讼,意图在分散被告和中XXXX打官司的XX力,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的陈述意见为:1、第三人XX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应列为第三人。2、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3、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被告扣除了XX公司的18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还,被告称扣除该款是为了支付租赁费。

第三人唐XX的陈述意见为:本人不应列为第三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受XX公司指派,在XX公司的项目部组织施工,对外代表的是XX公司项目部,故本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被列为第三人。

根据上述各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XX公司是否负有支付上述租金、安拆费、工资及利息的义务及数额的多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3份、计费通知单3份,拟证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租金、安拆费的数额,租金计算起止时间;2、转让协议、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1年6月7日的合同全部转让与原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XX签名认可;3、催交租金通知,拟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XX催要租金;4、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2年11月15日,被告XX公司欠原告XX公司租金187万元。该收据被告XX公司交付原告XX公司,由原告XX公司持该收据向业主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代付。被告XX公司此后反悔,通知中XX公司拒绝支付;5、2010年3月28日唐XX与原告XX公司经理签订协议,拟证明司机由原告XX公司安排,工资由原告XX公司垫付,由被告XX公司负担工资;6、中XX公司证明,拟证明塔吊、电梯的使用情况及拆除时间等。

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1、租赁合同均非被告XX公司所签定。退一步说,即便认定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时间必须以承租人的书面签字为准。原告XX公司提交计费通知单、催交租金通知都是唐XX签字,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唐XX是XX工达劳务公司的代表。被告XX公司承建XXX5号楼工程,将劳务分包给了XX工达劳务公司,唐XX的签字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2、转让协议中唐XX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与其没有任何的关系。转让协议中没有落款时间,不知道何时出具,收据与自己无关;3、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该收据其交付给XX工达劳务公司的唐XX用于结算劳务费,由中XX公司代付,与原告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交付给原告XX公司;4、关于2010年3月28日唐XX与原告XX公司经理所签订的协议,与被告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唐XX签订的材料与被告XX公司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6、关于中XX公司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开发商怎么能知道租赁了多少设备。中XXXX给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设备已于2012年10月1日拆除。

第三人XX公司和唐XX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本案争议的项目所有的机器设备均由XX工达劳务公司负责,租赁费应由XX公司承担;2、转账支票4张,金额244万元。拟证明总承包人为被告XX公司,具体工程款的支付等,由被告XX公司通知业主中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XX公司根据XX工达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要求,通知中XX公司支付了原告XX公司,最终折抵其应当支付给XX工达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3、XX公司与XX公司的中XXXXXXX5号楼劳务结算书一份,证明XX公司在向XX公司付劳务费时连同租金已经支付,并且支付金额已经超额,还应退还969139元。4、XX公司唐XX对XX公司签署的承诺书一份,XX公司承诺给其50万元,证明其是恶意诉讼。5、XX公司与唐XX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唐XX是XX公司的职工,所有行为代表XX公司。6、中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从2012年10月1日起该公司接收塔吊及提升机的使用。7、解决方案一份,证明唐XX通过闹事向被告公司索要100万元。8、2013年9月2日唐XX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不欠XX公司任何费用。

原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1、劳务分包合同属于被告内部事情,内部承包与原告XX公司无关。唐XX存在表见代理,与原告XX公司签订合同可以代表被告XX公司。2、转账支票4张属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定。该款用途是工程款,付款人是中XX公司公司,与被告XX公司应当支付的租赁费没有关联;XX工达劳务公司向被告XX公司开具了收据,中XX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费550万元。其中244万借用原告XX公司账户。原告XX公司全部提出现金后,已经交付给了XX工达劳务公司唐XX。3、对XX公司与XX公司的中XXXXXXX5号楼劳务结算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原告不是合同主体,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从合同的内容显示,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指向。因为合同内容显示,双方是对施工面积和单价的协商,并不包含租金和租赁费的协商。4、对于XX公司唐XX对XX公司签署的承诺书,因为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并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5、对于XX公司与唐XX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其真实性,原告无法评定,但就其内容该委托书是XX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是两方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原因在于,该委托书并未公示,作为原告也不知晓,和原告签订的是被告的项目部以及项目部负责人唐XX,从对外公示来看,唐XX代表的是项目部,其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6、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7、该证据证明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XX工达款,第一条内容显示,110万元仅限用于解决拖欠民工工资,不含材料、租赁等其他任何费用。8、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据指向,认为这份证据更能证明合同签订后唐XX在XX公司工程项目部实际负责。2、对于转账支票4张,XX公司收到了上述244万元款项。3、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的中XXXXXXX5号楼劳务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算书是唐XX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结算时达成的。具体情况由唐XX本人陈述。4、关于XX公司唐XX对XX公司签署的承诺书,没有原件,不予认可。5、关于XX公司与唐XX的委托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6、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7、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8、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唐XX质证意见为:1、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于转账支票4张真实性无异议,244万元是我代XX公司收取了。3、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的中XXXXXXX5号楼劳务结算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4、关于XX公司唐XX对XX公司签署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5、关于XX公司与唐XX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是XX公司委托我处理事情。6、承诺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7、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8、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XX公司的申请,向中XX公司调取了收款收据、票根、委托书、证明、部分招标文件资料、冉XX的资格证书、申请等。原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中XXXX转账支付244万元,系由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XX公司代收支付唐XX的停工损失费(90万元)以及赔偿款、工程款,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唐XX。委托书已经载明用途为代收性质,并非支付租赁费。同时还可以证明冉XX系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被告XX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冉XX是撒谎。根据申请中的内容显示,被告XX公司焦作项目部的公章是客观存在的。被告XX公司称不存在焦作项目部公章也是假话;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可上述委托书、招标文件部分资料、冉XX的资格证书、申请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冉XX的在招标中授权仅存在招投标过程中,冉XX与原告XX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根本未得到公司的授权。按照正常的付款流程,该244万元应当是由中XX公司支付给施工方被告XX公司,再由被告XX公司支付给劳务承包公司XX工达劳务公司。XX工达劳务公司再支付给原告XX公司。上述票根的真实性认可,收款收据、委托书中财务章、公司行政公章看不太清楚,需要落实,尚不能确定。2012年8月10日委托付款的事情是客观存在的,被告XX公司委托开发商中XX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XX公司,总计244万元,含所有租赁费、损失等。第三人XX公司和唐XX对法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计费通知单、转让协议、收据、催交租金通知、2010年3月28日唐XX与原告XX公司经理签订协议等均属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具有相应的证据资格及证明能力,唐XX当庭陈述、中XX公司证明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XX公司虽然持有被告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但该收据来历尚存疑问,其主张缺乏其他确切的证据印证,尚不能采信。被告XX公司所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转账支票均属书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书证本身记载反映了相应的内容,具有证据的资格及相应的证明能力。本院根据原告XX公司的申请向中XX公司调取的收款收据、票根、委托书、证明、部分招标文件资料、冉XX的资格证书、申请等书证经过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被告XX公司所提交的分包合同和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所提交的决算清单、承诺书、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承诺书无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解决方案和声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证。

第三人唐XX所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XX公司收取唐XX保证金180万元,当时XX公司称该款用于支付租金,但现在仍未退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XX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元月20日,被告XX公司承建中XX公司-XXX项目5号楼工程期间,与XX工达劳务公司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XX工达劳务公司承诺实行工程大清包,包安全、包工、包机械设备等,约定工作期限396天,施工范围中塔吊等所有机械设备均有XX工达劳务公司承包到位。

2010年3月20日,被告XX公司焦作项目部(承租人)与原告XX公司(出租人)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用于上述中XXXXX项目5号楼A区工程施工。其中QTZ5313型塔机1台,月租金1.6万元;QTZ5008型塔机1台,月租金1.3万元;进出场费5万元。租赁期限:自安装调试交付后为租期开始计算,每月月末支付当月租金。不足一月按天计算。以塔机使用完毕承租人送达停用通知单为租期结束,结算单双方签字认可。在租期结束时应结清所有租金。双方还约定,第一台塔机进场,被告XX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进出场安拆费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于同年3月30日将QTZ5313型塔机安装检测完毕;4月5日,原告XX公司又将QTZ5008型塔机安装检测完毕。唐XX代表承租人在计费通知单中签名确认。

2010年3月28日,唐XX以中XXXXXXX5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XX公司约定,由原告XX公司安排塔吊司机4名,施工电梯司机4名,月工资2500元/人,合计2万元。司机工资由原告XX公司垫付,结算租金时一并结清。

2011年6月7日,被告XX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承租人)与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租人)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仍为中XX公司XXX5号楼。双方约定月租金1万元,进出场安拆费1.8万元。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转正常并检测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开始计取租赁费,租赁时间以承租方书面签字为准。设备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签字认可时间为准,并结清租金,超过10天不能结清租金视为正常租赁。设备到场交付承租人使用后支付进出场费。设备合同到期,结清租赁费,承租方保证设备顺利退场。合同签订后出租人XX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出租人发出计费通知单载明从2011年6月18日计收租金。唐XX代表承租人在计费通知单中签名确认。当年7月13日,XX公司将该施工电梯转让与原告XX公司。唐XX代表承租人被告XX公司在转让协议中签名。

2012年4月20日,被告XX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承租人)又与原告XX公司(出租人)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地点为中XX公司XXX5号楼A区。双方约定月租金1.15万元,进出场安拆费2.8万元。租赁期限自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转正常并检测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开始计取租赁费,租赁时间以承租方书面签字为准。设备报停时间以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签字认可时间为准,并结清租金,超过10天不能结清租金视为正常租赁。设备到场交付承租人使用后支付进出场费的50%。设备出场后支付剩余50%。设备合同到期,结清租赁费,承租方保证设备顺利退场。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安装检测合格,当日发出计费通知单。该项目部唐XX在计费告知单中签名确认。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公司未支付任何租金、司机工资、进出场费等。2012年3月2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发出催缴租金通知,要求被告XX公司核对并支付截止2012年3月1日前的租金等。其中TZ5008型塔机租金36.8万元,QTZ5313型塔机租金29.9万元,进出场安拆费5万元。

2012年10月,因进料等原因工程未正常施工。2013年5月前后,中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产生纠纷。上述租赁设备在原告XX公司2013年5月24日起诉时仍在租赁期,直至2013年10月前后方拆除。截止2013年5月31日,上述QTZ5313型塔机租期自2010年4月6日开始计租,共计37个月零25天,月租金16000元,租金合计605333元;TZ5008型塔机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租,月租金13000元,共计38个月,租金合计49.4万元。该两台设备进出场费合计5万元;首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1年6月18日计租,共计23个月零13天,月租金1万元,租金合计234333元,进出场安拆费1.8万元;另一台施工电梯自2012年4月25日计租,共计13个月零6天,月租金1.15万元,租金合计151800元。进出场安拆费28000元。综上,上述租金合计XXX元,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17日间,被告XX公司向中XX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原告XX公司代收XXXX公司的部分工程款、赔偿费等。河南XX公司据此向原告XX公司账户转账244万元。在本次诉讼中,第三人唐XX认可原告XX公司将所收取244万元全部支付给河南XX公司,其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已经代河南XX公司收取了244万元。其中2011年9月10日的100万元是付工人工资,40万元是因为停工赔偿的损失款,2012年9月11日的50万元是赔偿工地摔死人的赔偿金,2012年9月17日的54万元为副楼的工程工人的工资。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在承建中XX公司XXX5号楼项目工程中,已经以该公司焦作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此有该项目部向发包方中XX公司工程部提交的申请,以及该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XX工达劳务公司所制作结算单中该项目部的印章佐证,被告XX公司主张不存在该项目部印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XX公司焦作项目部与原告XX公司、XX公司所签订的塔吊、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中,劳务分包人唐XX作为代表,被告XX公司项目经理冉XX分别签名,该项目部作为承租人已经又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租赁标的物安装、使用均在其所承建工程施工范围内,被告XX公司应当对该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所属焦作项目部与原告XX公司、XX公司签定的上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XX公司主张其与XX工达劳务公司约定的施工范围中塔吊等所有机械设备均有XX工达劳务公司承包到位属实,但被告XX公司焦作项目部作为承租人与出租人原告XX公司、XX公司签定的合同中并未作出类似的约定或明示,上述约定对出租人原告XX公司、XX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同时,被告XX公司已经主张与原告XX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又辩称委托第三方已经支付了租赁费244万元,上述主张相互矛盾,被告XX公司辩称与原告XX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支付租金244万元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XX公司已经履行出租人的合同义务,且其承继XX公司的权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XX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按约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的义务,其拒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等义务。原告XX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工人工资、进出场安拆费等符合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2013年5月前后,被告XX公司与中XX公司产生纠纷。原告XX公司业于5月下旬向法院起诉,租赁费应当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XX公司要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不当。因2012年10月工地已经停工,故工人工资应当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QTZ5313型塔机租期自2010年4月6日开始计租,共计29个月零24天,工人工资为149000元。TZ5008型塔机自2010年4月1日开始计租,共计29个月零29天,工人工资为149833元。首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1年6月18日计租,共计15个月零12天,工人工资为77000元。另一台施工电梯租金自2012年4月25日计租,共计9个月零5天,工人工资为45833元,上述司机工资合计为421666元。同时,被告XX公司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其逾期履行金钱债务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有合同为凭,理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进出场安拆费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XX公司租金XX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确定利率,以各设备租期每满一年之租金数额自每满一年之日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不足一年的以实际日数及租金数额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

二、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XX公司司机工资合计421666元;

三、被告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XX公司进出场安拆费96000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69元,由原告焦作市XX公司负担4269元,剩余25000元由被告河南XX公司负担(原告焦作市XX公司已经垫付,待履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素花

审 判 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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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标      的:5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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