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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与被告刘X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男,1984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东辉XX)。

法定代表人刘X,东辉XX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诉被告刘X、东辉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的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刘X及其与被告东辉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庆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于2014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东辉XX南京运营中心系由原告与刘X共同投资,南京运营中心所经营的南京XX公司LED显示屏项目处于烂尾状态,自协议签订之日,由原告分期支付刘X60万元,南京XX公司LED显示屏项目移交给原告负责,由原告自负盈亏自行解决,南京万达办公室由原告全权接管自行经营,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配合原告变更南京万达办公室租赁合同为原告与业主所签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协议书》向刘X付款计30万元,但被告并未将南京XX公司LED显示屏项目移交给原告,亦未配合原告将南京万达办公室租赁合同变更为原告与业主所签合同,也未将南京万达办公室办公电话开户名变更为原告,且被告向相关合作企业发送通知,阻挠妨碍原告正常经营。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刘X返还30万元款项并支付违约金6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东辉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东辉XX辩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60万元款项,原告至今仅付款22万元,其已构成违约,而被告并无任何违约之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刘X作为甲方,双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东辉XX南京运营中心由甲乙双方分别投资85万元和95万元,运营中心仅做成南京XX公司LED显示屏一个项目,此项目处于烂尾状态,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60万元,其中20万元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此后十日内付另5万元,剩余3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南京XX公司LED显示屏项目自协议生效之日移交给乙方负责,由乙方自负盈亏,南京(运营中心)万达办公室由乙方全权接管并自行经营,南京XX公司LED显示屏项目归乙方自行解决,如甲方干涉乙方经营或损坏乙方利益造成损失,视为甲方违约,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60万元;甲方在2014年7月30日前配合乙方变更南京万达办公室租赁合同(承租方为东辉XX)为乙方与业主所签合同。审理中,被告出示了原告的电话录音,根据录音内容显示,原告所称付款30万元中有3万元并未实际给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已按《协议书》付款达30万元的说法,缺少确凿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已提出反证予以对抗,故原告这一说法在本案中不能得到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就南京万达办公室租赁合同变更为原告与业主所签合同一事仅负有协助配合原告之义务,而无为原告代理包办之责任。原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确有拒不协助配合原告变更租赁合同之举,其所称被告在此事上存在违约之说,不能成立。同时,根据《协议书》约定,南京XX公司LED显示屏项目归原告自行负责解决自负盈亏,而原告并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在此项目上确有损害原告利益造成原告损失之举,其所称被告在此事上存在违约之说,亦不能成立。此外,原告提及南京万达办公室办公电话开户名变更一事,此事在《协议书》中并无约定,不能成为原告指称被告违约的正当事由。综上,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姚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翔

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

人民陪审员  王XX

书 记 员  高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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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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