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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阮XX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阮XX。

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阮XX。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

第三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XX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阮XX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朱XX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阮XX,原告阮XX的委托代理人阮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第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律师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为两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即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该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要求判决:1、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2、承担原告的交通费、材料打印费、邮寄等开支1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居住房屋内的水、电、煤气和有线电视及有关设施的正常使用,并且修复房屋被破坏的门窗及墙面。

被告辩称:两原告非该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签订协议前,被告邀请人民调解员通知两原告调解,但两原告拒绝调解。根据被告调查得知,第三人在该房屋中占比为六分之四,两原告则各占六分之一份额。在两原告拒绝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包含了两原告的份额,并未损害其利益。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接受。

第三人述称:其多次要求两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协议,但原告阮XX均拒绝协商。因第三人年逾古稀,且两原告均不实际居住该房屋,阮XX将名下房屋售出后长期在国外居住,阮XX他处有多套住房,第三人对被征收房屋占有60%以上份额,享有签约的权利。第三人在保证两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故协议依法应属有效,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两原告继母,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为第三人。1998年3月,原告阮XX因丈夫“赴法国后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双方已无法相互适应”,向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阮XX作为姐夫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阮XX与丈夫调解离婚。法院调解书注明阮XX家庭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航华XX一街坊XXXXXX室”,该房屋系东方航空公司给予原告阮XX的福利房屋。2009年4月至今,阮XX频繁往返法国,闵行区航华XX一街坊XXXXXX室房屋已被出售。审理中,阮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阮XX表示,其姐无房居住。

2001年8月,原告阮XX携妻儿自本案被征收房屋迁入本市长白二村105室10号其岳父处;2003年7月,其岳父居住的房屋遇拆迁,原告阮XX夫妻三人作为安置人员获安置。被告提供2014年5月9日摘录于本市杨浦区中原路派出所户籍情况显示,“阮XX、包XX、阮XX”其户籍地为本市“中原一村XXX号XXX室”;2002年5月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本市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5.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阮XX的妻子包XX、儿子阮XX名下,原告阮XX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即为该处房屋。2004年7月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中,原告阮XX妻子包XX,另享有本市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审理中,原告阮XX提交“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未发现当事人有离婚后再婚记录”。原告阮XX持该证明表示,其目前“单身,无房居住”。

2013年6月4日,原告阮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父生前占有被征收房屋的份额,经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第三人在该房屋中占六分之四产权份额,两原告则各占六分之一产权份额。同年7月30日,根据调解协议约定,该被征收房屋重新作了产权登记,两原告及第三人均为房屋产权人,对所占份额,三方均无异议。

2013年9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因公共利益需要”为由,作出虹府房征(2013)第7号房屋征收决定。被告作为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市丹徒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房屋征收。同年9月17日及18日,“提篮桥街道房屋征收地块人民调解工作室”,召集第三人与两原告协商房屋征收事宜,但两原告拒绝参加,认为第三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无签约权。同年9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征收协议一份,该房屋建筑面积38.96平方米,第三人选择货币补偿,综合补偿款及奖励费等各类费用,该户总计获补偿达2,580,467.50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搬离了原址,房屋遂被拆除。事后,两原告认为其也是房屋产权人,第三人擅自与被告签订协议,侵犯两原告的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阮XX在本院另一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XX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朱XX目前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2014年5月26日,原告通知本院,因其无房居住,目前只能住进已被拆除的“虹口区丹徒XXXXX弄XXX号XXX室”,在修建已被拆除的房屋时,被不明身份人阻止,不得已报了警。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两原告及第三人,所享份额,第三人占比超60%,其三人均可参加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但协议签订前,两原告以第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坚持要求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在两次召集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选择产权占比最高者签订协议,该协议的补偿,体现了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并超价值给予了各类奖励及补贴,两原告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亦未因此受到损失。同时,协议的签订,也体现了尊重老人意志、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故协议的签约主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协议内容亦符合上述有关城市居民征收补偿政策,该协议依法应属有效。至于两原告诉称的第三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已有鉴定结论为证据,其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阮XX在他处享受福利分房且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其出售房屋后成无房户,系为移居法国之用,或另有他图,本案不做臆想。但其是有意为之,或可将售房货款再购房屋,亦无困难;原告阮XX持“单身证明”亦表示无房,但其已在他处动迁中获益,且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妻儿名下的房屋,均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阮XX却坚称单身一人,无房居住。更有甚者,其不顾基地堆积成X的残砖断瓦,竟然只身冒险企图重建已被拆除的房屋,为了动迁利益,此种行为应属利令智昏。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应尊重老人的意愿,给老人一个安XX和的晚年生活,勿将辛苦养育自己的母亲视为路人,其房屋中享有的利益,其母亲亦表示折算后全额支付,并不因此损害两原告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三)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阮XX、阮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阮XX、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徐化景

书 记 员  袁 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

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征收补偿协议主体的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以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人为准,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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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标      的:4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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