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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00108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男,1966年8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X,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陈XX之母。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系其丈夫。

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绰号“老二”,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孙XX,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XX,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XX,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梅法进,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陈X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孙XX、王X、卢XX、何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鲁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被告人李XX、王X、孙XX、卢XX、何XX,及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梅法进、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李XX、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陈XX、被告人孙XX的辩护人项XX、被告人何XX的辩护人陈XX、陈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晚,被告人孙XX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XX和陈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打架。被告人孙XX、李XX、卢XX、王X、何XX、李X、舒XX等人纠集在一起商量,趁陈XX还未把人叫来之前先对其实施殴打,李XX遂持弹簧刀、孙XX、卢XX、王X、何XX等人持空玻璃瓶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沃购超市南XX子里追打陈XX,孙XX、卢XX、王X、何XX等人朝陈XX头部、身体等处拳打脚踢、用空玻璃瓶砸,李XX则用刀朝陈XX的右大腿捅刺数刀,后陈XX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系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死亡。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孙XX、李XX在温岭市XX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在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筻王李幼儿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同日凌晨,被告人卢XX在台州开发区滨海XX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何XX在台州开发区滨海汉通电缆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X、卢XX、孙XX、王X、何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XX系主犯,卢XX、孙XX、王X、何XX均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要求被告人李XX、卢XX、孙XX、王X、何XX支付医疗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62万元,丧葬费10万元,抚养费50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交通费22538元,误工费2万元,住宿费842元,餐费295元,合计179.367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打架并持刀捅刺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有赔偿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叫人,也没有持器物殴打被害人。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是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起因上不全是为他一个人,在他之前被害人与卢XX、王X已发生矛盾。其辩护人认为孙XX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案不是被告人孙XX引起,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

被告人卢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打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电话叫人。其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不是致死行为人,是从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不应承担死亡的后果,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晚,被告人孙XX等人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XX溜冰,因孙XX溜冰时不慎撞到被害人陈XX的女友,陈XX发生口角,陈并扬言要殴打孙。被告人王X、卢XX发现此人就是刚才与其争执之人,亦参与吵架,并与陈XX约定双方各纠集人员打架。在陈XX打手机纠集人员之际,被告人孙XX、李XX、卢XX、王X、何XX与李X、舒XX(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商定,趁陈XX还未叫来更多人之前先下手为强。李XX遂持弹簧刀,孙XX、卢XX、王X、何XX等人持玻璃酒瓶追打陈XX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沃购超市南XX子里,孙XX、卢XX、王X、何XX等人朝陈XX头部、身体等处拳打脚踢、用玻璃酒瓶砸,李XX则用弹簧刀朝陈XX的右大腿、臀部等处捅刺三刀,看被害人倒地后逃跑。陈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X系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X死亡。

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XX在台州开发区滨海XX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当晚,被告人孙XX、李XX在温岭市XX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X在温岭市泽国镇筻头村筻王李幼儿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何XX在台州开发区滨海汉通电缆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X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XX、卢XX亲属已分别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溜冰场保安,案发当晚,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陈XX因在溜冰时发生碰撞而争吵,后孙XX等人拿啤酒瓶等物殴打被害人,被害人被打得混身是血躺在超市侧门边上。

2、证人罗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卢XX在溜冰与其打招呼时,被害人陈XX叫卢不要多管闲事,还要拿可乐瓶打卢,被其劝住。后来被告人孙XX与卢XX得知找他们麻烦的是同一人后,就商量联合起来教训对方。当对方的人又过来挑衅,推了卢XX并杨X要打孙、卢后,孙XX、卢XX、王X等在溜冰场的朋友就一起商量,趁陈XX还没有叫来更多人之前先下手为强,并证实卢XX叫朋友过来打架。

3、证人卢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卢XX等人在沃购超市前面溜冰时,不知为什么卢XX被被害人等一群小青年围起来,好像要打架,后来卢XX碰到被告人孙XX得知同一帮人也要打孙,两人就联合起来,趁对方没有把人叫来前先收拾对方,卢XX并打电话叫朋友来打架。

4、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卢XX等人一起溜冰,卢XX让其先找一辆车到路口等他,卢XX上车后,说有人喝醉酒了故意找事,然后发生打架。

5、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孙XX的女朋友,案发当晚,她与孙XX、李XX等人一起在溜冰场溜冰,被害人陈XX为孙XX撞到他女朋友一事纠缠不休,并打电话叫人准备打他们。孙叫她在路口找车等他们,当其在离开时听他们说,在对方人还未叫来更多人之前咱们先下手为强,把他们打了。过了一会儿,打架结束了,孙XX和李XX等人跑上她叫的残疾车走了。孙XX先来到她在东XX的306宿舍,在上楼时,她听李说其用刀捅了人家,并看见那刀是黑色的弹簧刀,后因警察来找,他们跑掉了。

6、证人字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陈XX和两个女的在溜冰,其走出溜冰场时,看见陈XX一边打电话一边往沃购超市走,有拿啤酒瓶的、空手的七、八个男的跟在陈XX后面,大概过了2、3分钟,看到陈XX一个人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

7、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5月1日晚上,孙XX、李XX来过韦某的宿舍。

8、证人李XX、李XX、潘X证言,证实他们是被告人李XX的亲属,在2012年5月2日早上,从李XX电话中得知,李XX他们昨晚一共七、八人参与打架,李在别人大腿上刺了三刀,其他人是用啤酒瓶打,现与孙XX躲在泽国。他们赶到泽国后,给李XX2000元钱,又换手机卡,因不知被害人死活决定暂租房住下,视情况投案或外逃。因怕李XX自杀,李XX收了那把捅过人的弹簧刀,带回厂宿舍藏在同事床头下面的鞋子里,弹簧刀是黑色的,其中一面有花纹。晚上,李XX、孙XX被警察带走。

9、证人查X、李XX、蒋X、杨XX、陈XX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日晚上9点多,被害人陈XX在溜冰时与人打架,被打伤后送到台州市立医院,因陈XX没带身份证,就用李XX的身份证登记住院,5月3日早上抢救无效死亡。陈XX头皮被砸破,右大腿内侧、臀部、右腿各被捅了一刀。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台州市开发区滨海XX南侧消防通道上,在现场提取了酒瓶等实物及血样。在李XX妹妹李XX指认下,在台州市开发区滨海东XX320宿舍的一只靴子里找到李XX使用的凶器弹簧刀一把,与李XX当晚所穿的一条黄色裤子一并提取,并随案移送。此弹簧刀经李XX当庭辨认无疑。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照片、医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陈XX右肩部擦伤、左手背青紫肿胀、右手背擦伤、头部挫裂伤、皮下出血,上述损伤为钝性物体作用所致;右髂部、左臀部及右大腿部创口,系利于刺戳的单刃锐器所致,此创口与被告人李XX使用的弹簧刀相吻合。死亡原因系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右大腿部致右股动脉完全离断,造成失血性休X死亡。

1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多处血迹及弹簧刀上血迹均为死者陈XX所留。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可以确信死者陈XX为陈XX的儿子。

13、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14、公安人员戴X、张X、虞XX、郑X、曹XX、聂X、李XX、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卢XX在滨海XX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孙XX、李XX在温岭XX附近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5月2日晚,被告人王X在温岭泽国筻头村王李幼儿园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2012年8月13日早上,被告人在台州开发区滨海汉通电缆厂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XX、孙XX、王X、卢XX、何XX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弹簧刀进行了辨认,同案犯间经过辨认,证人赵X、杨XX、韦某、潘X、李XX、李XX等人对相关被告人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李XX、王X、孙XX、卢XX、何XX亦有多次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王X关于其未持玻璃酒瓶参与殴打的辩解,审理查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证明其持玻璃酒瓶参与殴打,且其辩解又无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人王X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孙XX、卢XX、何XX因琐事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是直接行为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孙XX、卢XX、何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陈XX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XX、孙XX、卢XX、何XX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李XX、孙XX、卢XX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孙XX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审理认为,本案致陈XX死亡的直接行为人系被告人李XX,但被告人孙XX等人均有伤害陈XX的故意,又共同实施了殴打陈XX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定罪,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并视本案实际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何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各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X的刑期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被告人孙XX的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人卢XX的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被告人何XX的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

六、被告人李XX、王X、孙XX、卢XX、何XX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鲁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其中李XX赔偿13万元,王X、孙XX、卢XX各赔偿4万元,何XX赔偿3万元。上述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其中被告人李XX、孙XX、卢XX各已赔偿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代书 记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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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1/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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