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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XX等人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X,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门XX,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1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42号、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罗X、门XX犯诈骗罪、刘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张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8日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因2起案件系同一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XX、罗X、门XX、刘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中国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联合签订“固网有礼业务”服务合作协议,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员工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工作证复印件、工作证明领取手机,在该协议框架下只要按月缴纳手机使用费,就可以免费获得手机。被告人齐XX通过被告人门XX找到经营铁西数码照相馆的被告人刘XX,刘XX为其伪造了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印章,并制作了工作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齐XX利用该假手续从XX公司骗取1部苹果5S手机,并将该手机在齐齐哈尔市XX巨人数码产品经销处的李X处更换了一部三网通用的苹果5S手机。随后齐XX伙同被告人罗X共同利用上述方法从XX公司骗取2部苹果5S手机。后因刘XX拒绝再为其制作假手续,罗X找到经营XXX的张XX,张XX为其伪造了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印章、并制作了6份虚假的工作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齐XX与罗X利用该伪造的手续从XX公司共骗出6部苹果5S手机,2人将共同骗出的8部手机卖给齐齐哈尔市XX巨人数码产品经销处的李X,所得赃款由2人平分。案发后,齐XX与罗X已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

被告人门XX找到被告人刘XX为其伪造了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印章,并制作了工作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门XX利用该假手续从XX公司骗取苹果7部5S手机,三星NOTE3手机1部。其中三星NOTE3手机和1部苹果5S手机由门XX自己使用,另1部苹果5S手机通过罗X卖给齐齐哈尔市XX巨人数码产品经销处的李X,其他5部苹果5S手机均由门XX卖给李X。

综上,被告人齐XX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0220.00元,被告人罗X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4640.00元,被告人门XX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4759.00元。

被告人齐XX、罗X于2014年6月25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门XX在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XX于2014年6月26日在其经营的铁西数码照相馆内被公安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齐XX、罗X、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齐XX犯罪数额巨大、罗X、门XX犯罪数额较大,3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张XX伪造公司印章,2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XX、罗X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对其处罚。张XX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向本院提出以诈骗罪判处齐XX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罗X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门XX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出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刘XX、张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齐XX、罗X、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刘XX、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门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门XX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门XX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如能退赔,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国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联合签订“固网有礼业务”服务合作协议,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员工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工作证复印件、工作证明领取手机,在该协议框架下只要按月缴纳手机使用费,就可以免费获得手机。被告人齐XX通过被告人门XX找到经营铁西数码照相馆的被告人刘XX,刘XX为其伪造了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印章,并制作了工作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齐XX利用该假手续从XX公司骗取1部苹果5S手机,并将该手机在齐齐哈尔市XX巨人数码产品经销处的李X处更换了一部三网通用的苹果5S手机。随后齐XX伙同被告人罗X共同利用上述方法从XX公司骗取2部苹果5S手机。后因刘XX拒绝再为其制作假手续,罗X找到经营XXX的张XX,张XX为其伪造了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印章、并制作了6份虚假的工作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齐XX与罗X利用该伪造的手续从XX公司共骗出6部苹果5S手机,2人将共同骗出的8部手机卖给齐齐哈尔市XX巨人数码产品经销处的李X,犯罪所得款被2人平分并挥霍。案发后,齐XX与罗X已将人民币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门XX找到被告人刘XX为其伪造了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印章,并制作了工作证明和工作证复印件。门XX利用该假手续从XX公司骗取苹果7部5S手机,三星NOTE3手机1部。其中三星NOTE3手机和1部苹果5S手机由门XX自己使用,另1部苹果5S手机通过罗X卖给齐齐哈尔市XX巨人数码产品经销处的李X,其他5部苹果5S手机均由门XX卖给李X。犯罪所得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齐XX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0220.00元,被告人罗X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4640.00元,被告人门XX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4759.00元。

被告人齐XX、罗X于2014年6月25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门XX在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XX于2014年6月26日在其经营的铁西数码照相馆内被公安抓获,被告人张XX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齐XX、罗X、门XX、刘XX、张XX的自然人身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齐XX、罗X、刘XX系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门XX系在看守所服刑期间被查获,被告人张XX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中国XX公司的套机欠费明细,证实有17人手机欠费的事实。

4、中国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联合签订“固网有礼业务”服务合作协议,证实XX公司在一重集团开展交话费赠手机活动的事实。

5、中国XX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用户购机协议及伪造工作证明、工作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有17个人在该公司利用假手续办理了购机业务。

6、中国XX公司的证明及卖货票,证实1部苹果5S手机价格为5580.00元,1部三星NOTE3-9006手机价格为5699.00元。

7、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的证明,证实中国XX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前来核实手机欠费的17个人不是该分厂的员工。

8、证人李X收购手机的账本,证实李X在罗X、门XX处收购手机的事实。

9、中国XX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收条,证实收到齐XX及罗X退赔的终端损失款共计5万元人民币。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门XX于2011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1、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刘XX处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齐XX的1部金色苹果5S手机。

1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红宝石派出所出具的代为保管物品清单,证实了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门XX的物品,并于6月16日返还给门XX的朋友苑某某,其中有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黑色三星NOTE3手机1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的证言,杨某某系富拉尔基XX公司的客户经理,其证实2014年5月20日左右,在公司通知客户办理宽带优惠时发现有12部手机打不通,当其去核实这些人的身份时发现一共有17个人的工作证、单位证明是假的,这些人都不是一重的职工;同时证实1部苹果5S价格为5580.00元,1部三星NOTE3价格为5699.00元。

2、证人程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的证言,证实其使用的苹果5S手机,是其朋友胡X于2014年5月份给他的。

3、证人胡X于2014年6月24日的证言,证实程某某使用的苹果5S手机,是其联系在齐市百花电子城工作的朋友朱X帮忙购买的。

4、证人李X于2014年6月25日的证言,其是齐齐哈尔市XX巨人数码产品经销处的经理,其证实2014年5月初的时候,其在罗X处分5次收购11部手机,其中有2部金色苹果手机是罗X和两个朋友来卖的,另有2部金色苹果手机是罗X的一个较瘦的朋友自己来卖的,收购价格大约为4600.00元;同时证实帮罗X用联通版的金色苹果手机换了1部三网的金色苹果5S手机。

5、证人李X于2014年12月30日的证言,证实罗X的朋友,长的挺瘦的20多岁,在2014年5月8日的时候来其处卖了1部黑色苹果5S手机,在5月13日的时候来其处卖了2部苹果5S手机,1部是黑色、1部是白色;在5月9日的时候来其处卖了2部金色苹果5S手机、1部黑色苹果5S手机,即李X共收购罗X的朋友6部苹果5S手机。

6、证人刘XX于2014年7月7日的证言,证实其在2014年6月初的时候,其与齐XX换用了几天手机,是用自己的苹果4S手机与齐XX的金色苹果5S手机换用的。

7、证人苑某某于2014年7月9日的证言,其是被告人门XX的女朋友,其证实在门XX被拘留后红岸派出所曾返给其门XX的3部手机,1部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三星手机、1部白色三星手机,后来3部手机被其弄丢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齐XX于2014年7月12日和12月29日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刘XX做假手续骗取XX公司1部苹果5S手机,接着又伙同罗X分别通过刘XX、张XX做假手续骗取XX公司8部苹果5S手机的经过。

2、被告人罗X于2014年7月10日、12月29日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齐XX分别通过刘XX、张XX做假手续骗取XX公司8部苹果5S手机的经过。

3、被告人门XX于2015年5月12日的当庭供述,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刘XX做假手续,诈骗XX公司共8部手机的事实。

4、被告人刘XX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5年3月27日的供述,证实其为门XX伪造一重集团公司分厂印章做假证明、假工作证等手续的经过。

5、被告人张XX于2015年1月6日的供述,证实其为罗X和他的朋友伪造一重集团公司分厂印章做假证明、假工作证等手续的经过。

(四)鉴定意见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文)字(2015)029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送检上的“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印文与样本上“中国XX公司铸锻钢事业部铸钢分厂”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XX于2014年6月26日的辨认笔录,其在11张照片中辨认出11好照片上的人即是去其处办理假印章、假工作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门XX。

2、证人李X于2014年7月8日的辨认笔录,其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去其处卖苹果手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门XX。

3、证人李X于2014年7月8日的辨认笔录,其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人即是和罗X一起到其处卖苹果手机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齐XX。

4、被告人齐XX于2014年12月29日的辨认笔录,其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人即是给罗X提供假手续、私刻印章的人,即本案被告人张XX。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罗X、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齐XX数额巨大、罗X、门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XX、张XX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门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3、根据门XX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如能退赔,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第3点量刑意见,因门XX有前科,且没有退赔,根据其犯罪数额,不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故辩护人的该点量刑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齐XX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0220.0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X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4640.00元、被告人门XX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4759.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XX、张XX伪造公司印章,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齐XX、罗X系共同犯罪,2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XX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齐XX、罗X、刘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门XX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齐XX、罗X能够全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齐XX、罗X、刘XX、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门XX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齐XX、罗X、刘XX、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刘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X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门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759.00元,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   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扬

人民陪审员 邢XX

书 记 员 高XX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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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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