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诉讼仲裁

彭芳与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彭小容,女,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疆生,曾用名郑江生,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住址新疆奎屯市。与彭小容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有国,又名孙友国,女,1949年3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系上诉人彭小容之母。

委托代理人杨忠勇,男,1943年3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芳,曾用名彭丽华、彭华,女,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

原审被告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永建,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芳诉四川省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部县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审第三人彭小容、郑疆生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小容、郑疆生的委托代理人孙有国、杨忠勇、被上诉人彭芳、原审被告南部县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南部县国道212线改建,原告一家房屋被拆除。经批准,原告一家重新修建了房屋。2003年1月7日,原告及其母孙友国以老鸦镇新建街15号为共有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了南部县房权证老鸦镇第300000011814号产权登记。2010年4月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彭小容、郑疆生的申请,未经产权共有人原告的同意,将原告及其母孙友国共有的老鸦镇新建街15号房屋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并颁发了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9号房屋产权登记证。

原审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之规定,变更房屋共有人权利的,应当有原共有人书面申请或同意。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时,未按照该条的规定办理,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本院不予支持。房屋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原告未向被告申请重新登记便向本院起诉,主张判令被告履行重新登记房屋产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1、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9号房屋产权登记。二、驳回原告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彭小容、郑疆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4月9日,变更孙有国和彭芳共有产权的房屋的申请人不是彭小容、郑疆生,而是彭小英和彭森。2、孙有国、彭芳共有房屋并不是老鸦镇新建街15号,而是老鸦镇望水村一社,老鸦镇新建街15号房屋是彭小容、郑疆生的共有房屋,与孙有国、彭芳无关。3、上诉人的原房产证在办证时少登记了39.6平方米,2010年4月9日落实实际房屋面积变更为新证,与孙有国、彭芳共有的房屋不相干。4、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产证证号和房屋面积来看,各自都有房产证,并不是同一房产。5、上诉人的房屋登记原因是权属变更登记,并不是司法裁定登记。6、上诉人有房产在前,司法裁定在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房屋是司法裁定房屋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彭芳辩称,上诉人认为2010年4月9日变更孙有国和彭芳共有产权的房屋(房产证号:300000011814号)的申请人不是彭小容、郑疆生,而是彭小英和彭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09年11月24日全权委托彭小英办理房屋变更登记,2010年3月29日彭小英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将彭小容、郑疆生名下的房产(原房产证号300000011813号)申请变更为彭森,现老鸦镇新建街11号1楼和3楼,现产权证号为201002027,产权人彭森(系彭小英之子)。2、2010年4月1日,南部县房管局在未经原产权共有人彭芳同意,将位于老鸦镇新建街15号的房屋变更为彭小容、郑疆生所有,颁发了201002029号产权证。上诉人所说房屋登记地址与面积不一,其实2003年所办房产证地址都是老鸦镇望水村一社,老鸦镇新建街是2003年1月8日所办房产证之后改编的。且2003年所办产权证的面积均是195.95平方米,实际面积都是235.55平方米。同时,对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并不知情,其办证也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南部县房管局述称,本案的案件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的办证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南部县房管局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

第一组:

1、南部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

3、2010年3月29日彭小容申请书、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彭小容委托彭小英办理房屋登记有关事项;

4、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委托书;

5、合资建房协议;

6、南部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其母孙有国共有的位于老鸦镇新建街15号的房屋变更登记给二上诉人的事实,房产证号为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9号。

第二组:

1、南部县房权证老鸦镇字第300000011814号房屋所有权证;

2、南部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承诺书;

3、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

4、拆迁协议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与其母孙有国系讼争房屋的原产权人。

上诉人彭小容、郑疆生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9日;

2、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4月9日。

以上证据拟证明房屋产权变更的事实。

被上诉人彭芳在一、二审程序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

1、2010年4月1日南部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申请将被上诉人与其母孙有国共有的老鸦镇新建街15号的房屋,变更登记为上诉人。

2、公证书。拟证明彭小容委托彭小英办理了变更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

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彭小英、彭森起诉彭兴嘉、孙有国权属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老鸦镇新建街11号、13号的房屋产权分别归彭小英、彭森所有。

4、南部县房权证老鸦镇字第300000011814房屋所有权证及档案,其中有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拆迁协议书。拟证明2003年1月8日原审被告给被上诉人与其母孙有国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5、南部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彭小容的房屋产权变更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2、3、4号证据无异议,5号证据是后来补的,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该协议的内容,6号证据的内容有异议,签订调解协议时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有异议,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上诉人彭小容与被上诉人彭芳系同胞姐妹,孙有国系其二人之母。

2003年1月8日,原审被告南部县房管局经孙有国与彭芳共同申请,办理了南部县房权证老鸦镇字第30000001181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孙有国,共有人彭丽华,房屋座落南部县老鸦镇望水村一社。

2010年4月1日,上诉人彭小容、郑疆生委托彭小英向原审被告南部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房产登记档案中的南部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载明,房屋坐落南部县老鸦镇原望水村1社,现新建街15号,原产权人孙有国,权证号码3000011814,变动原因更正,申请人彭小容、郑疆生。同时,申请人彭小容、郑疆生向南部县房管局提交了原产权证南部县房权证老鸦镇字第300000011814号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

2010年4月9日,原审被告作出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彭小容,共有人郑疆生,房屋坐落老鸦镇新建街15号\1幢。

本院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依法发生转移,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南部县房管局将原产权人为孙有国、彭芳的共有房屋登记在彭小容、郑疆生名下,致使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该房屋登记行为应当属转移登记。故上诉人主张是权属更正登记不当。

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规定,彭小容、郑疆生申请对位于南部县老鸦镇新建街15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则应由原产权人孙有国和彭芳作为申请人共同申请,并应提交相关资料。本案中,原审被告在既无房屋原产权人及共有人的申请和身份证明,又未对房屋原产权共有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章的规定。

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作出的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9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南部县房权证老鸦镇字第300000011813号房产证,而不是南部县房权证老鸦镇字第300000011814号房产证的主张,在上诉人向南部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自行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为南部县房权证老鸦镇字第300000011814号,登记申请书也载明原产权人孙有国,原产权证号系300000011814号,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原审被告于2010年4月9日作出的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认定房屋权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因南房权证房权字第20100202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应当撤销,该权属登记被撤销后,房屋权属登记自然恢复到原有状态,因此,彭芳起诉请求判令南部县房管局恢复其原来的产权登记信息,向其补发产权证已无必要,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小容、郑疆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鹰

代理审判员  庄娟

代理审判员  熊东

书 记 员  宋薇

其他诉讼仲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8/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