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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刘XX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XX,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新,河北洋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女,194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郝X,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XX诉被告刘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张慧新、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郝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原告与父亲董XX和被告三人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买房协议》,共同出资购买了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XXXX房屋一套,并且约定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使用权归原告父亲和被告所有,直至终生。但此协议是基于被告于与原告父亲是夫妻关系,才有可能让被告居住至终老,现被告与原告父亲已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因此,协议中的被告居住权已经丧失履行条件,被告应当搬离,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照被告出资给予补偿。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诉争房屋,原告按照被告出资比例给予补偿。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已将桥西区公园东街XXXX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抵押单位为中国XX银行,抵押款项为35万元。对于35万元原告方应该给予被告方一定经济补偿。被告刘XX只有这一套房屋进行居住,没有其他任何房产,如果让被告方搬出此房屋,那么应该根据现在市场评估的价值,按照出资比例给予补偿。被告刘XX与原告董XX父亲董XX系夫妻关系,对于董XX应该给予被告刘XX一定的经济补偿。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被告刘XX本身没有其他房产,那么如果搬出公园东街XXXX的房产,那么作为丈夫的董XX应该给予一定的经济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董XX在2007年3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合资购买XX住宅一套,由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居住。因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曾系再婚夫妻,原告董XX是案外人董XX之女,故在该协议中约定共同购买房产的“产权归董XX所有,使用权归其父董XX和母亲刘XX所有,直至终生”,其中约定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出资105000元,其余300000元全部由原告董XX负担。三方共同购买的XX住宅实际购买价格为292796元,其中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共同出资105000元,其余购房款为原告董XX出资。

因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四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董XX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离婚后的居住权按照原协议约定,被告刘XX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条件,因此要求被告刘XX搬出XX住宅,将该房产返还原告董XX,由原告董XX给予被告刘XX相应经济补偿。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董XX提交的买房协议及被告刘XX申请本院调取的诉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董XX共同出资购买XX住宅,构成对XX住宅的共同共有,三方共有权人对登记代表人和实际占有、使用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XX以被告刘XX与案外人董XX离婚,原协议约定的居住条件丧失为由,要求被告刘XX搬出XX住宅的诉请,因被告刘XX亦为该房产共有权人,其占有、居住行为属于有权占有,被告刘XX的不动产共有权人合法权利并不因其与案外人董XX离婚而受到影响,本院对原告董XX要求被告刘XX搬出XX住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董XX诉请给予被告刘XX相应出资补偿的主张,因经济补偿不是不动产共有权分割请求,且涉及案外人董XX利益,该诉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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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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