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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因安徽省XX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X,男。

委托代理人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牟XX,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XX,绵阳市涪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上诉人赵X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下午5时左右,赵X在原告承建的成青铁路绵阳二环XX第13标段工地工作时,因脚下木板断裂,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2013年3月23日,赵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举证通知书。后被告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遂依据赵X提供的证人证言、焊工组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1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X为因工受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虽有举证的义务,但被告作为认定机关也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在被告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向被告提交证人证明的内容明显系他人书写,而由证人签名形成,第三人提交工资表也系复印件,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未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就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证据不充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1051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X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维持绵人社工伤(2013)10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7日下午,上诉人赵X在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对上诉人赵X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赵X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有资质的组织或者个人。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认为其不是伤者的用人单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上诉人赵X所举的证据,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赵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原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3)1051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琳堤

审判员  李 李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田又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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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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